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2201民初5341号
原告:哈密石泉新型墙体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二电厂后院。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立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天山北路豫商大厦12楼17号-2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系新疆立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兵***事务所律师。
原告哈密石泉新型墙体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新疆立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哈密石泉新型墙体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蒸压加气块款110,851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7年,被告在承建哈密市园林小区和西戈壁美丽乡村项目期间,从原告处赊购蒸压加气块,原告根据规格不同供应两种产品,每次供应到工地由被告工地负责人签收,总价款130,851元。后被告支付20,000元后尚欠110,851元一直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哈密石泉新型墙体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销货清单以及银行付款明细中的货品签收人及付款人均非新疆立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故被告新疆立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哈密石泉新型墙体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518元,已缴纳1259元,退还原告哈密石泉新型墙体材料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 卜 海
二〇二二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