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立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新疆立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立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巴里坤分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22民终3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彩霞,新疆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延伦,伊州区众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立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天山北路豫商大厦12楼17-21号。
法定代表人:冯随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德军,新疆兵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立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巴里坤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天山路南侧。
负责人:王艳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德军,新疆兵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疆立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立兴公司)、新疆立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巴里坤分公司(下称立兴公司巴里坤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新2222民初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彩霞、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延伦、被上诉人立兴公司和立兴公司巴里坤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德军、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由被上诉人再支付26391.85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扣减税金8910.2元及规费17481.65元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一审判决既然认定我与***签订的涉案工程《分协议书》,合同采用固定价款375000元,合同价款中包含规费。一审法院无视合同为固定价款,在总工程款中扣减税金8910.2元,于法无据,且***已向对方提供了成本发票。2.涉案工程是***实际施工并组织交工验收,工程验收后提供了全部的施工资料。工程中规费是每个工程在预算时建筑工程费用的组成部分,被上诉人没有具体施工,也没有缴纳相关的费用,且分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这笔钱包含在375000元的固定价款之中,一审判决扣减规费17481.65元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
***辩称,***只是这个项目的管理人,不是合同的相对人,该项目是由***违法代表立兴公司与***签订的施工合同。***在该项目中,没有拿到任何钱。2018年11月9日三方签字认可,各项费用包括税金、管理费、规费、保险应该由***承担。
立兴公司、立兴公司巴里坤分公司辩称,引起本案纠纷是因为***违背了协议和2018年11月9日的结算协议导致的。***在一审陈述,案涉工程是立兴公司从黄土场管委会以40万中标,减去前期费用为375000元包给***。一审法院认定***和***签订的协议无效没有支持扣除管理费。如果扣管理费和税,按理说***是拿不上钱的。一审法院扣的税金是实际发生的,是立兴公司已经交纳的,税金是12915元。因为***是以375000元承包,一审法院按375000的3%来算的税金,让***承担是对的。规费的问题,因为这个工程是立兴公司通过招投标取得的,要办正规验收的,产生规费17000多元,应该是***承担。而且在合同中写得很清楚,我们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还是比较恰当的。
***辩称,合同是我和***签订的,以375000元包给他,是因为我们前期产生了费用,后续我们对项目还要跟进,要产生一些费用,所以就扣了30000元来作为前期和后续工程跟进的一些费用。其他的就按照我们的投标的总造价全部给***了,所以现在他们产生的税费不交的话,是不合适的,违反了我跟***的约定。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1)新2222民初9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2.请求驳回***在一审中要求***承担责任的全部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令***向***支付欠款,并承担保全等费用,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工程项目由***和***签订合同,约定375000元固定合同价款,并约定所有费用除招投标费用外均有***承担。2018年11月9日三方写的结算单中也写得很清楚166126元要包含所有发生费用。即在此项目中除工程施工费用,其它所发生的劳保统筹费、工伤保险费、企业税金(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企业管理费、基槽开挖费、规费应该包括在此结算单里。二、***开具的发票是公司经营正常的进项发票,但提供的进项票计16张,金额153980元,进项发票均为材料发票,而在工程项目费用组成中,材料费用在整个单位工程中不能超过总造价的60%而人工劳务费用在整个单位工程中不能超过总造价的40%,也就是***应该提供最多材料发票不超225000元和劳务发票150000元,而***仅提供材料发票,无劳务发票,其中还有49000元材料发票是由***支付的税金,***应该退还所付增值税税金和补齐应提供的劳务发票,否则将由立兴公司代扣代缴。三、一审法院判令***支付***要求的部分款项,但此笔费用***并没有拿取,而不支持的劳保统筹费、工伤保险费、企业税金、企业管理费均已由立兴公司收取,一审法院判令***支付此部分款项,明显不合理。四、基坑开挖费是***支付,***和***约定费用由***承担,但在一审法院的判决中却未扣减。五、投标费用、劳保统筹费、工伤保险费、企业增值税、企业所得税、企业管理费、规费和审计费用是建设工程项目中必然要发生的事实费用,***和***约定,以中标价405000元完成图纸中包含的所有工程建设内容,其中就包含在此项目中所有发生的费用,如果***不承担,***就不可能签375000元的固定价合同。
***辩称,根据***所说,其承包案涉工程后以375000元非法转包给***,他取得中间利润30000元。建筑工程最大的利润率超不过8%,劳保统筹费,规费是由甲方承担的,本案工程最后结算价是43万多,最终审计后的结果是由***来承担。事实上劳保统筹所有的规费它是由甲方算到工程款里面,交到统筹站。2019年以后劳保统筹费是要返还给企业,在***应该付给***的工程款中把1万多的规费扣出来是不对的。关于***开具的发票,他开给立兴公司的成本发票里面,这个税率是1%,不是3%。2020年初由于疫情原因,国家对一些税率进行了调整。立兴公司中标工程后,层层转包,从中得利,作为有资质的企业,这些责任都是应该其承担的,立兴公司扣除了5万多,不能再从375000里面扣规费。
立兴公司及立兴公司巴里坤分公司辩称,***的上诉理由成立。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我方要参加,按要求工程施工必须要有八大员,要产生费用。因为工程拖的时间太长了,产生的规费不止这些,所以应该由***、***他们来承担。
***辩称,税金是由业主交,但招投标时业主已经算进去了,而不是由业主他们直接去交,这个钱不在我们总的投标造价里面。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72851元及利息(从2020年2月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13日,立兴公司中标巴里坤县黄土场开发区管委会发包的巴里坤县黄土场开发区黄土场村村民服务中心建设项目工程。2017年9月12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开工日期2017年9月15日,竣工日期2017年10月30日,工程质量标准一次性验收合格,合同价款405500元,其中环境保护费、文明施工措施费、安全防护费4938.51元,规费17481.65元。立兴公司为项目施工在巴里坤成立立兴公司巴里坤分公司,工程交由***负责施工,立兴公司向***收取2%的管理费。后***将工程交给***施工,双方口头约定工程价为中标价。因***无施工队施工,***又将工程转包给***。2017年10月9日***与***签订分协议书一份,约定开工日期2017年9月15日,竣工日期2017年10月30日,工程质量标准一次性验收合格,合同价款375000元,其中环境保护费、文明施工措施费、安全防护费4938.51元,规费17481.65元。合同采用固定价,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价格固定(投标价固定,施工图加预算风险系数,不因市场变化因素而变动)。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支付工程款累计达到交付总额的80%时停止拨付资金,待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决算,经审计批准后拨付总额的15%,扣除总额的5%,作为质保金,待项目竣工验收并运行一年无质量问题后,一次性拨付到承包方。施工方在施工过程中,严格按照施工要求,做好防范保护措施,杜绝安全事故发生,如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一切责任由承包方承担。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开始施工。2019年2月18日,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为合格工程。竣工验收后,工程交付使用。2019年12月16日,涉案工程经审计总价为430520.12元。截止2020年1月2日,立兴公司共计收到巴里坤县黄土场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工程款430520.12元,并开具了7张金额合计为430520.2元、税率为3%的新疆增值税普通发票。2017年至2020年,立兴公司扣除增值税3%、企业所得税2%、附加税12%、印花税0.03%、管理费2%、劳保统筹2.86%、垫付商混、垫付保险费、垫付人工费59453.32元,向***支付工程款共计248407元,***认可包括立兴公司及立兴公司巴里坤分公司支付给***的款项在内,立兴公司已经向其支付完毕工程款。合同履行期间,***未向***支付任何款项。***向***共计付款150000元(2017年9月28日40000元、12月25日10000元;2018年7月22日20000元、8月3日10000元、8月4日10000元、8月5日10000元、8月17日10000元、8月18日30000元、9月1日10000元)。***支付涉案工程商品混凝土款共计44500元(2018年6月2日24500元、6月7日20000元)。立兴公司、立兴公司巴里坤分公司向***共计付款93275元[2018年12月17日20000元(此款由***交给立兴公司,立兴公司转付***)、2019年2月2日43275元、2020年6月1日30000元]。2017年10月13日,***向立兴公司支付12000元。同日,立兴公司向巴里坤县四平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商品混凝土款12000元。以上款项共计299775元。***向立兴公司巴里坤分公司开具了16张金额合计为153980元的新疆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其中40000元税率为3%,剩余部分税率为1%。2017年9月16日,***支付涉案工程挖基坑费3800元。2017年10月26日,立兴公司为黄土场项目交纳保险费1025元。***未收到***、立兴公司、立兴公司巴里坤分公司支付的任何款项。2018年11月9日,***、***、***在立兴公司进行了结算,***出具书面材料一份,载明:“2018.11.9豫商大厦立兴公司***、唐俊平、***黄土场交工事宜1.资料?2.发票?3.支付确认?4.支付今(?监理)5.合同37.5(含税、基坑)?唐老板:要3.0万税、管理扣除资料(提供)37.5欠16.6126(不同意费用)1.黄土场工程欠***16.6126(含所有费用),经协商,暂付***20000.00万(四天以内),剩余于10000.00(壹万)***交付施工资料付清,其它剩余款项,根据黄土场结算情况同期支付,由***自己到公司办理”。落款处有***、***、见证人***签字。***为财产保全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支付保险费270元,交纳保全申请费920元,财产保全金额为9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立兴公司与巴里坤县黄土场开发区管委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立兴公司在签订上述合同后,将工程交由***负责施工并收取管理费,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形成了事实上的挂靠与被挂靠关系。***提出和立兴公司不是挂靠关系的意见,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立兴公司将涉案工程交由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负责施工,实际上是将工程转包给了***,该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故无效。***又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又转包给***,层层转包行为亦无效,故涉案分协议书无效。四被告对***实际施工完成了涉案工程的事实无异议,一审法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作为实际施工人,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其作为原告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剩余工程款数额及责任承担的问题。本案当事人对***与***签订的分协议书及合同价款为固定价375000元无异议,一审法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该分协议书虽是***与***签订,但***并未履行该协议书,***亦未向***支付过任何款项,也未收到***和立兴公司支付的任何款项。立兴公司及立兴公司巴里坤分公司给***付款,也系按***要求支付,且2018年11月9日关于欠***工程款的书面材料,***仅是作为见证人签字,因此分协议书实际上是由***和***在履行。***以2018年11月9日与***、***在立兴公司形成的书面材料起诉主张剩余工程款,***认为该书面材料并非最终决算的结算单,但在庭审中法庭询问时表示2018年11月9日账算完了,表明2018年11月9日形成的关于欠款的书面材料性质上是结算单。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工程为合同固定价375000元,根据***、立兴公司和立兴公司巴里坤分公司向***付款及支付商品混凝土款299775元及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的事实,***还剩75225元工程款未支付。四被告在庭审中均提出2018年11月9日的材料结算单上写的很清楚“黄土场工程欠***16.6126(含所有费用)”,***应当承担相应的管理费、税费、劳保统筹费等,且分协议书中约定的环境保护费、文明施工措施费、安全防护费、规费等应当从合同价款中扣除,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管理费,分协议书中并未约定管理费由***负担,结合2018年11月9日***与***结算单载明的“唐老板:要3.0万税、管理扣除资料(提供)37.5欠16.6126(不同意费用)1.黄土场工程欠***16.6126(含所有费用)”,双方对“费用”并未明确约定是何种费用及费用如何计算,双方对此有争议,被告亦未举证证实其与***就费用问题达成一致,且涉案工程层层转包已经违法,被告要求扣除管理费无法律依据。关于税金,因立兴公司收到巴里坤县黄土场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支付的工程款430520.12元后开具了7张金额合计为430520.2元、税率为3%的新疆增值税普通发票,***从立兴公司领款也承担了3%的增值税,***向立兴公司巴里坤分公司亦开具了相应的新疆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因此***领取375000元工程款亦应当承担3%的税金,因***已经开具了40000元税率为3%、113980元税率为1%的新疆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故还应当承担8910.2元的税金,该部分在未付工程款中应当扣除。关于劳保统筹费,双方并无约定,且该费用是企业应当负担的费用,故关于被告要求扣除劳保统筹费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环境保护费、文明施工措施费、安全防护费,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的通知中规定,上述费用属于安全文明施工费组成部分,该笔费用包含在合同总价375000元中,根据分协议书约定“施工方在施工过程中,严格按照施工要求,做好防范保护措施,杜绝安全事故发生,如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一切责任由承包方承担”,安全文明施工实施义务人为***,该笔费用应由***支付给***。关于规费,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的通知中规定,规费是指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由省级政府和省级有关权力部门规定必须缴纳或计取的费用,包括社会保险费(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工伤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工程排污费及其他应列而列入的规费,按实际发生计取。根据上述规定,规费作为建筑工程费用的组成部分,是在合法承包情况下,承包单位依照相关部门规定必须缴纳的费用,该费用的相关权利义务应当由工程承包单位享有和承担,如工程承包单位未依法缴纳有关规费,相关部门可依法向其进行追缴。***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缴纳该费用,故规费17481.65元应当在合同总价中扣除。***提出还应当扣除基坑费和保险费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并未约定上述费用由***承担,且双方履行的合同价款为375000元,并非405500元,故对其该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还应当向***支付工程款48833.15元。关于***主张从2020年2月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一审法院认为,根据2018年11月9日结算单“剩余款项,根据黄土场结算情况同期支付”的约定,巴里坤县黄土场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在2020年1月将最后一笔工程款支付给了立兴公司,***应同期将工程款给***支付完毕,其未同期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立兴公司及立兴公司巴里坤分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工程分协议书实际履行人为***及***,***并未履行合同,在结算时也是以见证人身份参与,因此其不承担责任。立兴公司及立兴公司巴里坤分公司就涉案工程已经向***支付完毕工程款,***对此亦认可。立兴公司巴里坤分公司非独立法人,不承担责任。立兴公司非涉案分协议书相对人,亦非发包人,因此本案不存在***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而针对立兴公司享有请求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立兴公司也不承担责任。关于***主张的保全费及保全保险费,一审法院认为,因***未依约给付工程款引起本案诉讼,其应当承担***因此造成的相应损失,故由***负担保全申请费499.18元、保全保险费146.50元,***自行负担保全申请费420.82元、保全保险费123.5元。关于***提出的***应当向其返还借款、借款利息、交通费、住宿费等的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其请求和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不构成反诉,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8833.15元及利息(自2020年2月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保全申请费499.18元、保全保险费146.5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60.38元,减半收取计980.19元,由原告***负担461.7元,由被告***负担518.49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新疆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6张,用于证明***已经向立兴公司提供了所有发票。经质证,***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开具的发票与案涉工程的事实不符。立兴公司及立兴公司巴里坤分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是凑的发票,与本案无关。***认为开发票才能到公司拿钱,必须以公司名义开,如果以个人名义,只能开材料费。对当事人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提交的新疆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1.***应否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2.***主张的税金是否应从未付工程款中扣除;3.***主张的规费及环境保护费、文明施工措施费、安全防护费、劳保统筹费、保险费是否应从未付工程款中扣除。
一、关于***应否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的问题。案涉工程系层层转包,转包行为均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虽然***与***签订了案涉分协议书无效,但***有权按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款。关于支付工程款责任的主体应如何认定的问题,虽然案涉分协议书系***与***签订,但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看,***和***均认可,该分协议书签订后,***未参与案涉工程相关事务,且未向***支付过工程款,也未收到***和立兴公司支付的任何款项,一审法院认定***并未实际履行该分协议书正确。***开始施工后,一直是***向其支付工程款,并于2018年11月9日与***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在双方形成的结算单上***仅作为见证人签字。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是实际履行案涉合同主体,判决***应当承担向***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主张的税金是否应从未付工程款中扣除的问题。***与***签订的案涉分协议书的合同文本系***提供,其是将***与立兴公司巴里坤分公司所签合同文本稍作修改使用。该合同文本无税金及税金代扣代缴内容,现***与***签订的案涉分协议书中亦无税金及税金代扣代缴约定。本院认为,立兴公司巴里坤分公司、***作为合同文本提供方,未将有利于自己的意思表示在合同内容中反映,现主张双方已约定在***应得工程款中扣除税金无合同依据。结合***在二审提交的新疆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事实,可以认定***已向立兴公司巴里坤分公司开具了部分发票,故***主张扣减税金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税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三、关于***主张的规费及环境保护费、文明施工措施费、安全防护费、劳保统筹费、保险费是否应从未付工程款中扣除的问题。
1.关于环境保护费、文明施工措施费、安全防护费是否应予扣除的问题。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是指按照国家现行的建筑施工安全、施工现场环境与卫生标准和有关规定,购置和更新施工安全防护用具及设施、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和作业环境所需要的费用。上述费用应由建设单位及时向施工单位支付,并督促施工企业落实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在案涉工程施工中,没有发生违反安全防护和文明施工的行为,且其与***签订的分协议书中约定环境保护费、文明施工措施费、安全防护费4938.51元包含在合同价款中,故该笔费用不应从未付工程款中扣除,一审法院对此处理适当。
2.关于规费及劳保统筹费、保险费是否应从未付工程款中扣除的问题。双方在案涉合同中未就劳保统筹费和保险费由***承担进行约定,亦未注明合同价款375000元中包含该两笔费用,故***主张应当从未付工程款予以扣除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正确。关于规费是否应当从未付工程款中扣除的问题。规费是指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由省级政府和省级有关部门规定必须缴纳或计取的费用,包括社会保险费(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工伤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工程排污费等,从规费的构成来看,缴纳义务人是企业,而不是自然人,***系无施工资质和取费资格的自然人,且***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缴纳了规费,故一审法院对该部分从合同价款中予以扣除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新2222民初9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保全申请费499.18元、保全保险费146.50元”;
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新2222民初97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8833.15元及利息(自2020年2月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工程款57743.35元及利息(自2020年2月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60.38元,减半收取计980.19元,由***负担204.19元,***负担77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36.97元,由***负担214.97元,***负担82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滢
审  判  员   黑红飚
审  判  员   邱 洪
二 〇 二 一 年 七 月 三 十 日
法 官 助 理   杜苗苗
书  记  员   冯培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