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立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民申39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延伦,哈密市伊州区众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立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法定代表人:冯随平,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立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巴里坤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
负责人:王艳芬,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永梅,女,197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新疆立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立兴公司)、新疆立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巴里坤分公司(以下简称立兴公司巴里坤分公司)、张永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22民终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首先,原审认定的事实和法律关系错误。案涉合同相对人应当为***与立兴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案涉工程,其实际是在向案涉工程中标单位立兴公司履约。2018年11月以后立兴公司直接与***进行工程结算,***向***提供的资金亦是代立兴公司向***支付。***负责招投标,以中标价405000元的价格将该工程转让给张永梅,***未得到任何利益,且为了工程质量和进度,在工程进度款不到位的情况下,自行借款为***垫付资金,并承担代***向甲方申请工程进度款和竣工结算等服务事项,原审认定***为案涉合同相对方错误。其次,原审判决认定工程款余额错误。原审依照张永梅与***签订的分包协议书,确定工程转包价375000元,扣除立兴公司巴里坤分公司和***给付的款项及规费后认定工程款余额,存在建筑工程税金、企业管理费、建筑工程保险费、其他费用等漏项未扣除。***不应承担2018年8月13日垫付的材料款发票税金2312.03元和基坑开挖费用3800元及招投标等前期费用。再次,原审法院认定建筑工程增值税销项税额等同于建筑工程材料税、劳务税错误,***未提供足额材料费发票及劳务费发票。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答辩称,首先,原审认定的法律关系正确。二审法院判决***应向***支付的款项数额,系依据实际施工过程中***所垫付的材料款、工人工资等各项施工成本,均由成本费用构成,二审判决对***应承担的税金进行相应扣减。***所称的招标费用、基坑费用均是在转包协议签订之前已发生的费用,转包协议中并未约定招标费用、基坑费用由***承担。其次,***作为***的直接发包方,知悉各项已支付、垫付的及未支付的费用,并实际参与了结算,进而与***、立兴公司共同签署了结算单。在立兴公司向***支付完毕工程款后,***有义务向***结清剩余施工款。***并非立兴公司员工,也非***雇佣人员,不具备“现场负责人”身份。***除支付进度款外,未曾向***提供垫付资金。再次,各方当事人并未约定税率及税金由哪一方承担的问题,不应要求***支付税金。自然人无开具施工领域发票的权限,若要求***开具发票,则构成虚开增值税发票。征缴税款的问题并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应由税务机关依法履行行政职责。***作为违法分包的自然人,也未缴税,亦不具备抵扣相关劳务费发票的主体资格,***向***索要发票没有依据。综上,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是否应向***支付剩余工程款的问题。立兴公司与巴里坤县黄土场开发区管委会就案涉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立兴公司与***约定由***负责该工程施工,后***将该工程转包给张永梅,张永梅又转包给***,该工程由***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施工任务,经竣工验收后交付使用。张永梅在与***签订分包协议书后未向***支付过任何款项,亦未收到***和立兴公司支付的任何款项。工程施工后,***向***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并代其垫付部分材料款,于2018年11月9日与***形成案涉工程结算单,***实际与***履行上述分包协议书约定的权利义务,原审法院认定***系案涉合同相对人并无不当,***应向***支付尚欠工程款。关于***欠付工程款数额如何认定问题。张永梅与***签订分包协议书约定“合同价款375000元,其中环境保护费、文明施工措施费、安全防护费4938.51元,规费17481.65元。合同采用固定价”,***向***支付工程款15万元、垫付商品混凝土款44500元,立兴公司和立兴公司巴里坤分公司向***付款93275元,***通过立兴公司垫付商品混凝土款12000元,以上***共计收到299775元。***主张应扣除环境保护费、文明施工措施费、安全防护费4938.51元,垫付材料款发票税金2312.03元,基坑开挖费3800元,招投标费用及企业管理费、税金等费用。本院认为,***在施工过程中未发生违反安全防护和文明施工的行为,本院对***在应付款中主张扣除环境保护费、文明施工措施费、安全防护费4938.51元的主张不予采纳。因案涉分包协议书未约定在应付***的工程款中扣除税金、企业管理费等事项,亦未约定由***承担前期基坑开挖和招投标费用,***主张在未付工程款中扣除上述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原审法院扣除合同约定的规费17481.65元后认定***尚欠工程款57743.35元,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彭  英  琪
审判员     闫乔乔
审判员      赵倩
二〇二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武嘉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