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0181民初631号
原告:安宁林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569568-8。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百花东路(林源经贸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郭晓艳,职务: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艺乒,云南萃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通快电梯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986666-4。
住所地:昆明市春晖小区*栋*单元***室。
法定代表人:杨伟,职务: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骆继红,女,回族,1959年8月11日生,云南省昆明市人,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系被告公司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彭雄飞,云南云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安宁林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昆明通快电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4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艺乒,被告委托代理人彭雄飞、骆继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设备安装运输合同》,合同规定被告为原告安装电梯21台,安装工期从2013年9月1日起60天内安装完成,并在安装后20天内移交全部资料及档案材料,安装地点为安宁市“首领公馆—首座”工地,安装费用为人民币129万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付清全部安装费用,但被告安装的电梯则迟迟不能正常使用,也不向原告进行移交,至今该电梯在试验运行中多次出现事故,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尽快将合同规定的电梯安装好,将资料和检验合格的电梯在规定时间内交原告,但被告迟迟不对电梯检验和移交,以及进行合法登记和注册,到2015年5月原告通知被告检验,经云南省特种设备安全检测研究所2015年8月25日出具《特种设备检验意见通知书》中,认为该电梯还需要整改方能使用,自原、被告签订合同生效至今已有两年多,本该在2014年完成的电梯安装工程至今未完成合法移交原告。根据国家法律规定,电梯属于特种安全设备,必须经专门的质量检验合格,进行合法登记注册,取得登记证书,将全部资料移交使用部门,才能合法使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支付全部合同价款,而被告未能按照合同和法律规定向原告交付能够合法使用的电梯。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属于严重违约,根据合同第八条规定,违约一方应对守约方支付违约金,金额为设备总金额的30%,根据这一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人民币387000元的违约金,同时按合同规定,被告如延误交付电梯超过十周,视为单方解除合同,现被告未交付能够交付合法使用的电梯,其延误时间已超过十周,属于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被告的违约行为同时也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使原告开发的商品房至今不能正常验收和出售,但根据法律规定,损失和违约金可以作其中一方面的选择,原告选择要求被告赔付违约金。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支付合同违约金387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第一、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是守约方,合同上约定的要具备开工条件才能开始安装,原告2013年11月19日才交的开工报告,2014年5月至6月间原告申请相应的检测部门进行了验收并合格;第二,原告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安装时间是2013年11月19日,2013年11月13日原告应按约定先行支付合同的50%给被告,原告已构成违约,后通过相关部门的验收并验收合格,原告就应在验收合格十日之内支付剩下的45%的价款,而原告一直拖欠支付,原告违约十周以上,原告的行为已达到解除合同的条件。2014年4月5日原告向业主进行交房,2014年4月9日原告接收使用电梯使用至今,自使用之日起管理责任在于原告。2015年5月14日原告办理了电梯的注册登记,拖延一年,被告是守约方,原告是违约方。
综上原、被告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一份,欲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
2、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复印件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欲证实被告的主体身份;
3、《设备安装(运输)合同》原件一份、《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原件一份,欲证实设备安装合同存在严重问题,是欺诈原告的合同,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22条规定,原告只需和生产方签订合同就可以了,安装合同不应由原告来签订,我们现签订了安装合同后才签定了买卖合同;
4、电梯规格表原件一组、电梯主要配置表原件一组,欲证实原告购买的电梯规格;
5、《承诺函》原件一份,欲证实电梯安装变更部分费用由被告承担;
6、《电梯工程财务结算表》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已付清合同款项,被告承诺保修到2016年11月10日;
7、《回复函》复印件一份,欲证实被告未将电梯合法移交原告,电梯存在死机现象。
8、《特种合并检验意见书》原件一份、《电梯整改项目》复印件一份,欲证实电梯存在质量问题,需要整改;
9、《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工作函》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履行完合同,被告电梯存在问题;
10、《付款凭证》复印件一组,欲证实原告共计向被告付款1234500元,由于当时还有商场扶梯需要安装,扣除55500元的费用,双方结算已经付清;
11、《情况说明》一份,欲证实被告于2013年10月已开始安装电梯;
12、《首领公馆电梯问题梳理》原件一份,欲证实被告未尽到终身保修义务;
以上证据经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第3组证据系买卖合同,与本案无关;对第5组证据不予认可,系案外人巨人通力电梯公司给原告的承诺函,与本案无关;对第6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出具,付款金额符合,剩余55500元未付认可,是在2015年5月7日结算的,付款的时间我方不认可,已经超出期限,质保期起点应是2014年5月11日至2015年11月10日,证据上承诺为2016年11月10日为笔误。第7组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认可;第8组证据中的《电梯整改项目》系复印件一份不予认可,对《通知书》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安装质量没有问题,与我方无关,是因电梯的相关土建出现问题,且在第二次年检时出现的;第9组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认可。对第10组证据予以认可;对第11组证据予以认可;对第12组证据不予认可,出具日期是开庭当日,出具的单位不具备资格,且无相应的电话记录。
针对争议焦点,被告提交如下证据:
1、《设备安装(运输)合同》原件一份,欲证实合同第四条约定了原告的付款条件,原告应当在开始安装前7天内支付安装款50%,政府职能部门签署的验收后10日内支付安装款的45%,质保期结束10日内支付5%的质保金,如原告未能按时付清任何一期款项,逾期第10天起,设备及部件的报告责任及相应的损毁、灭失等后果均由原告承担;合同第八条约定了违约责任,原告逾期付款,按照每延误一周按照延误部分金额的0.5%计算违约金,此违约金不得超过延误部分的5%,如延期付款超过十周,则被告有权视为原告单方解除合同;附件2约定,原告承担的工作,必须完成电梯安装有关的准备工作,负责安装的协同及负责设备与土建结合部的收口工作,负责施工、调试等的用电、用水等配套设施的保障;原告承担的工作,协助被告向政府部门办理安装工程所需手续;
2、《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原件一份、《委托书》原件一份,欲证实被告经电梯相关制造厂家授权许可安装相关电梯;
3、《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单》原件一份,欲证实被告协助原告于2013年11月19日申报电梯安装开工报告;
4《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原件一组,欲证实经使用单位即原告申请,云南省特种设备安全检测研究院于2014年5月12日、15日、6月11日进行了特种设备(18台电梯)安全检验,检验结论为合格;
5、《工作联系单》原件三张,欲证实2014年1月3日被告通知原告电梯进入调试及验收阶段,通知原告需要完成设备与土建结合部的收口工作。2014年3月14日,被告通知原告调试需要保证电源,扶梯侧面间隙需要完全封堵,扶梯上下口设置防护围栏。2014年4月9日,原告开始使用电梯。
6、《特种设备注册登记表》原件18张,欲证实2015年5月14日原告办理注册登记;
7、《通知》一份,欲证实原告于2014年4月5日向业主交付房屋,业主入住;
8、进账单一组,欲证实原告逾期支付安装款项,原告逾期支付相应款项超期十周以上,原告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最后一期付款时间在质保期到期之后,一次性支付50%的18台电梯安装款(包含5%的质保金);
9、照片打印件7张,光盘一张,欲证实原告使用电梯的情况,原告至今未完成扶梯设备与土建结合部的收口工作,没有完成相关的防护设施,至今无法满足验收条件;
10、证人杨某、赵某、张某出庭作证证言,欲证实电梯的安装、使用、维保情况。
以上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对第1组证据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被告认为我方违约,但我方是否违约与本案没有关系,且对于付款问题双方已经认可。对第2组证据不予认可,委托书的时间在原、被告签订合同之后。对第3组证据不予认可,是被告与其他部门的联系,我方不知情。对第4组证据不予认可,被告没有通知原告参与检验,合同中约定被告需提供优质的设备,而不仅仅是合格的设备,2013年10月28日开始安装,应在60天内检验,证明被告违约。对第5组证据,只认可盖有监理公司印章的工作联系单。对第6组证据予以认可。第7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对第8组证据予以认可。第9组证据不予认可,系被告偷拍,来源不合法。对第10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系被告职员,存在利害关系。
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到安宁供电有限公司调取情况证明一份,该证明证实涉案工地经原告安宁林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于2011年1月7日新装临时施工用电变压器投产通电,并于2011年3月28日过户为云南省建工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建筑用电(已于2015年5月25日办理了销户手续)。安宁林源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5日新装用电(户号:1702033757)作为首领公馆小区正式用电投产。该证据经原、被告双方质证认可,被告提出涉案工地于2014年5月5日正式通电,且需正式通电后电梯才能验收。本院认为,该证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3、4组证据真实性被告予以认可,对第3组中的买卖合同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买卖合同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且内容与原告之后提交的电梯规格表及被告提交的授权书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购买电梯的生产商及被告的安装权限,因此对以上四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其记载的内容系买卖合同的变更内容,与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第6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质证认为维保期的到期日为2015年11月10日,结算单上笔误为2016年11月10日,本院认为,根据结算单上的记载,维保期为半年,因此应认定为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11月10日,且该证据与原告当庭陈述的本案原告只起诉追究被告18台电梯的违约责任,3台商场扶梯因原告未进行封口外装饰,不追究其违约责任,涉及的55000元原被告双方协商另行处理相印证,证实原、被告双方对安装合同进行结算,金额为129万元(含18台的安装费及质保金在内及3台的50%的安装费用),且已全部支付完毕,未支付的55000包含3台扶梯的50%的安装费及质保金。对原告提交的第7组证据及第8组证据中的电梯整改项目,被告认为系复印件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7组证据虽为复印件,但与被告之后提交的工作联系单(2014年4月9日)、第8组中的通知书相互印证,证实2015年4月涉案电梯存在死机、困人等情况,被告对原因做出分析,并与原告沟通。第8组证据中的特种设备检验意见通知书,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电梯整改项目,因原告未能证实出示人的身份且为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第九组证据被告认为系复印件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情况说明未能证实无相关人员的身份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工作函能够与第8组证据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第10、11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12组证据,被告本院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件,与以上证据能够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实涉案电梯存在困人等现象。
被告提交的第1、5、6、8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2、3、4组证据,原告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反驳证据予以证实,且证据系原件,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第7组证据中只盖有被告工程部印章的两份,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原件,且相互印证,与本院被告申请到安宁供电公司调取的证据也能够相互印证,证实2014年1月至3月电梯因无正常电源仍未进行调试,2014年4月原告需使用电梯。对第9组证据,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视听资料是对现场的客观记载,且与双方认可的扶梯情况及其他电梯情况吻合,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对第10组证据,本院认为,证人证言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所证明的内容一致,具有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
据此,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8月13日,由原告安宁林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昆明通快电梯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设备安装(运输)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安装21台电梯,安装地点为安宁市“首领公馆—首座”工地,预计安装开始时间为2013年9月,安装工期为60天,甲方具备安装条件后,根据实际情况60日内安装完后20天移交完全部资料档案。合同总价为104万元。同时原、被告在合同附件、附件2中对双方对各自应承担的工作进行了约定。乙方在附件2中甲方承担的工作完成后开始安装,甲方应在电梯安装开始前7天内,支付给乙方安装款的50%即645000元,在安装结束后10天内,甲方支付45%即580500元,在质保期12个月结束后10天内,甲方支付剩余的5%即64500元,双方重新签订次年的有偿保养合同。安装包括安装设备所需的工作和交付设备前通常进行的测试和调试。同时对违约责任约定为:任何一方单方面解除合同的,应向对方赔偿相当于合同总价的30%违约金。合同签订后,2013年11月19日被告填写《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单》,向安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进行备案申报后开始施工,2014年3月30日原告组织参建单位对涉案工地进行初验、2014年4月5日进行交付验收。2014年4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工作联系单,载明:因原告首领公馆电梯未验收,但原告必须使用电梯,被告公司只能派专人监护电梯使用,提供日常维修,维护服务等内容。该工作联系单得到原告及监理公司的同意。2014年5月5日涉案工地正式用电投产,2014年5月12日、15日、6月11日对18台电梯进行特种设备安全检验,由云南省特种设备安全检测研究院出具《有机房曳引驱动电梯监督检验报告》,证实18台电梯检验结论为合格,2014年5月14日、15日由原告向安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18台电梯进行了特种设备注册登记。2013年11月6日原告通过转账向被告支付500000元,2013年12月19日由支付145000元,2015年5月21日原告又通过转账向被告支付589500元,共计1234500元(含18台电梯的安装费、质保金)。2015年5月7日原被告双方对以上款项做出结算确认,并约定免费延长半年维保,维保期从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11月10日。
另查明,被告具有国家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级别为B级,即获准从事乘客电梯、卸货电梯、自动扶梯的安装、维修工作。2013年10月16日被告得到涉案电梯生产厂家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的安装授权。庭审中,原告当庭表示对3台扶梯因原告未进行封口外装饰,因此安装后未进行调试验收,原告认可该案诉讼标的不包含3台扶梯,双方对此已作出另外的约定,被告对此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测试、复制、检验等工作。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由被告向原告负责安装、调试等工作,由原告向被告支付报酬,符合承揽合同法律关系调整的性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设备安装(运输)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双方就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首先,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2013年9月开工只是预计安装时间,原告提交的2013年10月28日情况说明一份,证实被告于当天向原告告知设备到场情况及需要的欠缺资料,证实原被告双方还处在备案开工阶段,2013年11月19日被告经向安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备案开始施工,此日期才应视为开工日期,因此,被告在开工日期上无延迟行为。其次,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安装包括安装设备所需的工作和交付设备前通常进行的测试和调试。据庭审查明涉案工地于2014年5月5日正式用电投产,即电梯安装完毕后的调试用电需正式用电,也就是说2014年5月5日之后安装完毕的电梯才能进行调试。2014年5月12日、15日6月11日经云南省特种设备安全检测研究院对18台电梯进行了特种设备安全检验,结果为合格,2014年5月14日、15日对涉案18台电梯进行了特种设备注册登记,即被告在电梯调试后十日内就完成了监督检验及注册登记,系属于在合理期限内。而电梯自2013年11月19日开工到2014年5月进行调试,从双方的举证证实并非被告的原因造成,而是因原告的原因造成正式用电投产日期延迟导致,因此,被告不存在工期延迟及未对涉案电梯进行检验、登记和注册。第三,庭审查明,2014年4月原告已开始向业主进行涉案商品房工程的交付验收,且原告要求被告对涉案工程进行转让维护,此时应视为被告向原告对其承揽工程的交付。综上,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存在诉请中的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案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力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宁林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0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红梅
人民陪审员 郑洪仙
人民陪审员 杨亚雄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唐丽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