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科祥机电制造有限公司

常德科祥机电制造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执行复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湘07执复43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男,195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 被执行人:常德科祥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汉寿县经济开发区黄福居委会金牛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复议申请人***不服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汉寿法院)(2022)湘0722执239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在汉寿法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常德科祥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祥公司)返还原物及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22年12月8日向该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请求:汉寿法院依据(2014)汉民重字第1号和(2018)湘0722民初447号民事判决,对科祥公司应履行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和迟延履行利息共计25056元予以强制执行;对科祥公司必须履行的非金钱给付义务的迟延履行金、金钱给付义务的债务利息及可得利益损失共计312052元予以强制执行。 汉寿法院查明,***与科祥公司因《“轻舟牌”农用机耕船合作协议》纠纷产生两次诉讼。第一次为返还原物纠纷,该院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2014)汉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一、科祥公司返还***10台套农用机耕船散件及17台“轻舟牌”农用机耕船成品(含样品船1台)、所有物品限该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付完毕;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9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50元,共计5940元,由***负担625元,由科祥公司负担5315元。因返还原物不能,形成第二次诉讼,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该院于2018年2月13日作出(2018)湘0722民初447号民事判决:一、科祥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三日内赔偿(2014)汉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17台成品及10台套散件执行不能的损失213300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科祥公司不服该判决,于2018年4月13日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作出(2018)湘07民终52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法律文书生效后,***于2018年7月30日依据(2018)湘0722民初447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14)汉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科祥公司应履行的全部义务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8)湘0722执785号。执行过程中,***于2019年11月19日共领到执行款217800元(科祥公司赔偿款213300元加上其应负担的诉讼费4499.5元)。另查明,(2016)湘0722民初1871号民事判决书经裁定补正为(2018)湘0722民初447号民事判决书。 该院认为,***曾于2018年7月30日依据(2018)湘0722民初447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14)汉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科祥公司应履行的全部义务,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依法予以受理,执行案号为(2018)湘0722执785号。***又于2022年12月8日依据相同的两份判决书再次申请立执行案件,两次强制执行申请基于的生效法律文书相同,申请请求涵盖的内容基本相同,应认定为重复立案,应依法驳回其再次立案的执行请求。如***有证据证明(2018)湘0722执785号执行案件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科祥公司应履行义务没有全部履行完毕,可通过申请恢复执行救济。综上,汉寿法院于2023年4月13日作出(2022)湘0722执2396号执行裁定:驳回***提出的执行请求。 ***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本院依法撤销汉寿法院(2022)湘0722执2396号执行裁定,责令汉寿法院恢复执行。事实与理由:1.汉寿法院未依照(2014)汉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执行科祥公司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与财产保全申请费共计5315元。2.汉寿法院未依照(2018)湘0722民初447号民事判决执行科祥公司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4499.5元以及执行通知书载明的迟延履行金。3.在执行未完成的情况下,***多次申请执行不构成重复申请。汉寿法院在执行职责未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应当依法继续执行。 科祥公司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因未发现科祥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亦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且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汉寿法院于2019年9月12日作出(2018)湘0722执78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汉寿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2018)湘0722民初447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汉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8年向汉寿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现***又据此向汉寿法院申请立执行案件,请求科祥公司履行上述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汉寿法院认定其构成重复立案,依法驳回其再次立案的执行请求,并无不当。***认为上述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科祥公司应履行的义务未履行完毕,可向汉寿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综上所述,***的复议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汉寿法院执行裁定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复议申请,维持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2022)湘0722执2396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