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湘民申24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汉寿县经济开发区***委会金牛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学,湖南辰***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5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汉寿县。
再审申请人****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电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07民终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机电公司申请再审称:1.存放在**机电公司第一车间东头的17台成品机耕船和10台套散件就是“原物”,没有毁损,不应该赔偿,再审申请人提供了大量的证据,但被申请人没有提出任何证据。汉寿县人民法院的执行法官执法不严谨,随意出具执行裁定,出具了两份内容互相矛盾的裁定书,再审申请人请求按照(2015)汉执字第71号执行裁定的内容认定“尚无证据证实该执行标的物确已毁损、灭失”。2.即使依据(2015)汉执字第71-2号执行裁定,认定执行标的有毁损,再审申请人也只应赔偿被申请人毁坏部分的价值,不是全价收购。且物品的价格认定全部采信被申请人单方主张,没有证据支持。请求依法撤销原判,进入再审并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没有提交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申请人**机电公司与被申请人***就汉寿县法院保全存放在**机电公司厂房内***所有的17台成品“轻舟牌”农用机耕船(含样品船1台)和10台套农用机耕船散件是否原物双方执不同意见,***请求判令**机电公司赔偿因其非法处置上述保全财产的损失286685元。原审法院没有查明**机电公司是否非法处置了上述保全财产,也没有查明现存于**机电公司的17台成品机耕船和10台套散件是原物还是原物已全部灭失或是原物部分缺失、毁损的实际详情,即按照财产已全部灭失的情况判令**机电公司按照被申请人***单方主张的价格全额予以赔偿,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综上,**机电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XX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