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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粮食机械有限公司与某某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623民初1128号 原告:****粮食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华容县三封。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学,湖南辰***事务所律师。 原告****粮食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公司)与被告****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电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机电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机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300000元及利息30000元(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6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4月30日为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委托生产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委托被告生产5H-40型粮食烘干机,同时合同还就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因原、被告双方无法正常有序合作,遂经协商中止其委托关系,由被告退还原告钢材款300000元,并出具欠条承诺于2017年6月30日前还清。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机电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1、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无效,该欠条是原告敲诈勒索被告的“感谢费”;2、该欠条是在湖南省农机鉴定站***主任办公室出具,而不是在被告公司出具,是由***主任转交给原告的;3、原告欠被告110多万元款项,被告根本不欠原告钢材款;4、欠条上第3点明确写了“一旦发现原告公司及人员做出有损被告公司的事,此条无效”,原告做了大量损害被告公司的事实,故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无效。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8日,原、被告作为甲乙双方签订了一份《委托生产合同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生产产品型号为5H-40型的粮食烘干机,生产场地和设备由乙方提供,甲方负责提供该产品的所有原材料及配件,运至乙方生产地;甲方按每台提成3000元给乙方。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依照合同书约定进行烘干机的合作生产。因各种原因,2016年5月27日,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终止委托生产合同并进行了对账结算,达成如下协议:“2016年6月10日原告公司打110万元至被告公司指定账户上;其中53223元用于偿还******购买的烘干机款,未结算的工装材料及工伤保险和5月份水电费等有凭证了,原告公司再支付。如2016年6月10日前,原告公司款项未打入被告公司账户,被告公司有权处理和原告公司合作生产的5H-40型粮食烘干机半成品。”因原告公司未在2016年6月10日将110万元打入被告公司指定账户,2016年7月,被告公司依据对账单约定内容自行将双方合作生产的半成品烘干机加工做成了自己的品牌烘干机,在进行农机鉴定后在湖南省农业机械化信息网上进行公示。2016年8月9日,经原告公司***要求,被告公司***在湖南省农机鉴定站***主任办公室向原告公司***出具了一张加盖被告公司公章的欠条,载明:“今欠到**机械公司***钢材款计叁拾万元整,2017年6月30日前还清。1、**机电公司与**机械公司的所有合同纠纷全部了结;2、**机械公司必须保证即日起,以后不做任何有损**机电公司声誉和利益的事;3、一旦发现**机械公司、人员做出有损**机电公司的事,此条无效;4、一旦发现**机械公司、人员做出有损**机电公司的事,**机电公司保留起诉**机械公司权力。”另查明,2016年11月,被告公司以14万元/台的价格向*****农机专业合作社预售6台5H-32型粮食烘干机;2017年2月12日,向******粮站***预售同型号烘干机8台。原告公司获知上述预售信息后,以每台少2.2万元的价格向上述两家客户销售了同型号烘干机获得订单。被告公司以原告公司抢夺客户的行为违反了欠条中的第3条而拒不给付原告公司欠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对账单、欠条、催款函及回函、*****农机专业合作社省级先进适用农机产品购置奖补申请表和购置粮食烘干机的申请报告、***农村商业银行***及***个人业务存取款凭证、***出具的收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定力。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生产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终止委托生产合同后,原告公司理应依对账单向被告公司给付110万元,因原告公司违约,被告公司依据对账结算单约定将留置的半成品烘干机进行了处置。后经原告公司要求,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出具30万元钢材款欠条,并在欠条中明确了双方所有合同纠纷全部了结,这个欠条实质否定了双方的对账结算单约定,从而达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协议。30万元欠条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公司虽未当面向原告公司出具欠条,但原告公司收到欠条后并未提出异议,并要求被告公司履行欠条义务,是对被告公司出具欠条的认可。被告公司逾期不给付欠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30000元的请求,因双方未约定预期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公司辩称该30万元欠条是原告敲诈勒索及原告公司违反欠条中的第3条而无效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公司未提供原告敲诈勒索的证据,且原告否认,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以自己公司所定14万元/台的价格向客户预售烘干机,而原告公司以每台低被告公司2.2万元的价格向被告客户销售同类型号的烘干机,并不能由此得出原告的行为损害了被告公司的合法利益,亦不能据此认定欠条无效,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粮食机械有限公司欠款3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粮食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25元,由被告****机电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七月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周 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