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澧县腾达农机专业合作社与澧县某某农机有限公司、某某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723民初1335号 原告:澧县腾达农机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湖南省澧县金罗镇新开寺村(原石龟山村)六组。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城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澧县**农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澧县澧阳街道办事处新河居委会桃花滩路557号。 法定代表人:黄明国,经理。 被告:****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汉寿县经济开发区***委会金牛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澧县腾达农机专业合作社与被告澧县**农机有限公司、****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澧县腾达农机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澧县**农机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明国,被告****机电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澧县腾达农机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腾达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28692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原告与被告澧县**农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经平等协商,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标的为被告****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制造的5H-30型批式循环谷物干燥机,约定价款为人民币168000元,由**公司负责运输、安装,约定安装完毕交付使用时间为2017年7月底之前。合同达成后,原告向**公司支付了全部货款,**公司向原告开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2017年8月,**公司将设备运抵原告住所地,在2017年8月20日安装完毕交付使用,因试运行设备故障,**公司于2017年9月28日再次更换设备和维修,方可正常使用。2018年8月28日16时50分左右,上述干燥机起火,设备烧坏,机内谷物被毁坏,过火面积约20平方米,无人员伤亡,直接经济损失达286920元。经澧县公安消防大队现场勘察,于2018年9月26日下达《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点位于干燥机谷仓内。起火原因排除防火、雷击、静电、不慎、电气故障等原因引起火灾。事发当晚,**公司技术人员赶到现场协助救火,并第一时间要求腾达公司***现场模拟操作该干燥机。经检验,确认操作程序无失误。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主***和赔偿,被告拒绝。原告认为二被告交付的5H-30型批式循环谷物干燥机系一键操作,对设备操作并无特别要求,二被告也无特别警示,事故原因可排除违规操作的可能性,火灾损害后果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公司答辩称:1、**公司生产的涉案干燥机系合格产品,允许上市生产销售;2、2018年1月4日澧县有暴雪恶劣天气,厂房垮塌,涉案设备受损,原告不予**公司维修而是自己维修,不属于三包范围;3、原告无证据证明火灾造成28万元的经济损失,且无证据证明火灾与被告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有关;4、原告无证据证明其火灾的损失与被告的生产销售行为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答辩称,与**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外,补充:1、涉案的机器是原告方派人过来购买的,增值税发票上的金额是16.8万,实际涉案机器销售金额为12.5万;2、火灾发生后,**公司、**公司积极参与事后处理。 当事人围绕自己的诉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原告腾达合作社提交了以下证据:1、腾达合作社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2、***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公司、**公司公示信息复印件各一份;4、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两份;5、说明书及三包手册原件各一份;6、火灾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两张复印件各一份;7、过磅单;8、***一份。 被告称**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检验报告、推广鉴定报告、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2、产品合格证;3、5H-30粮食烘干机三包手册、使用说明书;4、湖南省农机购置补贴产品购销合同、银行业务回单;5、气象资料证明;6、微信聊天记录;7、照片三张;8、证人证言。 被告**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火灾事故的现场两张照片;2、湖南省农机购置补贴产品购销合同、银行业务回单。 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被告**公司、**公司对原告腾达合作社提交的证据5、6、7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腾达合作社对被告**公司的证据5、6、7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被告**公司的证据1有异议。 经本院审查,原告腾达合作社提交的证据5是涉案产品的附随凭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中的现场照片与原、被告陈述的已发生火灾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火灾事故认定书中的损失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其他部分内容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系复印件,亦不能证明其来源,不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5、6、7,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证人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7月31日,原告腾达合作社与被告**公司签订《湖南省农机购置补贴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标的为**公司生产的5H-30型批式循环谷物干燥机,约定价款为人民币168000元。合同签订后,腾达合作社向**公司实际支付了货款125000元,**公司向腾达合作社开具了人民币168000元增值税普通发票。2017年8月,**公司将设备运抵腾达合作社住所地,于2017年9月28日安装完毕交付腾达合作社使用。2018年8月28日16时50分左右,该干燥机起火,腾达合作社自行扑救后,于2018年8月29日向澧县公安消防大队报警,经澧县公安消防大队现场勘察,于2018年9月26日下达《火灾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火灾烧毁谷物烘干机及机内谷物,过火面积约20平方米,无人员伤亡;起火点位于干燥机谷仓内;起火原因排除防火、雷击、静电、不慎、电气故障等原因引起火灾,不能排除自燃、设备故障、违规操作等原因引起火灾。事故发生后,腾达合作社多次主***和赔偿,因与二被告协商未果,以致成讼。 另查明,被告**公司生产的涉案产品是经湖南省农业机械鉴定站鉴定合格,通过省级农机推广鉴定的产品。 本院认为,产品责任纠纷是特殊的侵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被侵权人要证明损害的事实、后果,还要证明产品存在缺陷。本案中原告腾达合作社举证证明了因火灾造成损害的事实,但没有提交涉案产品存在缺陷的证据,《火灾事故认定书》也不能确定火灾的直接原因,因此不能证明涉案产品与火灾造成的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原告腾达合作社陈述火灾造成的主要损失是稻谷,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火灾事故认定书》是认定火灾原因的依据,其认定的损失不能作为原告腾达合作社请求赔偿的依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澧县腾达农机专业合作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00元,减半收取2800元,由原告澧县腾达农机专业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邓 杰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