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湘0722执785号
申请执行人:***,男,195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汉寿县。
被执行人:****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汉寿县。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申请****机电制造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0722民终187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机电制造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7月30日向汉寿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请求法院强制被执行人****机电制造有限公司按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本院依法受理。
2018年8月5日,本院向被执行人****机电制造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不得规避执行告知书及限制高消费令。本院多次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未发现工商、证券信息,发现的银行存款远不足以清偿本案的执行标的。本院向汉寿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房产信息,向汉寿县住房公积金管理部查询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情况,向保险公司查询其收益类保险情况,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
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院所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将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申请执行人***表示也无法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后,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