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7民再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汉寿县经济开发区***委会金牛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学,湖南辰***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5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汉寿县。
再审申请人****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电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07民终522号民事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30日作出(2018)湘民申248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机电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学、被申请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机电公司再审请求:撤销本院(2018)湘07民终522号民事判决和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2018)湘0722民初44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汉寿县人民法院办案不严谨造成过失,初审进行查封时不拍照、不贴封条,致使本案证据缺失。2、汉寿县人民法院执行中有违法行为,要求**机电公司撤回执行复议,剥夺了**机电公司申请复议和申诉权利。3、汉寿县人民法院出具了两份互相矛盾的执行裁定,即(2015)***字第2号执行裁定认定“尚无证据证实,实际执行的物确已毁损、灭失”,(2015)***字第71-2号执行裁定认定涉案原物已经损毁。4、**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定二审中**机电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错误,**机电公司当庭提交了新证据汉寿县人民法院(2015)***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和其他证据。5、**中院二审判决对赔偿额的认定错误。一台样机认定价值22800元的证据不足。10台套散件***已承认在车间里,不可能损毁。17台成品机耕船的价格有***儿子***写的证据,轻舟5号船6000元/台,轻舟2号船4000元/台。
***辩称:1、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再审裁定违反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汉寿县人民法院(2015)汉执字第71号执行裁定是本案起诉的依据,该裁定并没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裁定列明的内容、理由。2、**机电公司认为标的物毁损也只是赔偿毁损部分的价值明显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四条规定。3、轻舟牌机耕船是专利产品,依据相关规定,执行标的物是特定物的应执行原物,财产保全保证了***的专利权益。4、***申请保全的财产被**机电公司毁损,这是对方承认和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无需举证。请求维持原判,恢复二审判决执行。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机电公司赔偿非法处置保全财产17台轻舟机耕船成品(含样品船1台)和10台套轻舟机耕船散件的损失286685元;2.判令**机电公司赔偿因非法处置保全财产造成的民间借贷利息损失250457元;3.判令**机电公司赔偿为实现债权的费用92340元;4.判令**机电公司依法双倍补偿**履行的损失14305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机电公司为推翻一审法院(2015)汉执字第71-2号《执行裁定书》,**市中级法院(2016)湘07执复18号《执行裁定书》等裁定所确认的事实,申请证人**、**到庭证实,并出具了一审法院于2017年6月7日制作的双方当事人均签名确认的勘验笔录来证明原物依然存在,并未毁损。证人**出庭作证,作为公司员工为争议机械进行打磨、上漆。该证言内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但***认为其系**机电公司法定代表人***安排。一审法院认为,**工作属于为公司服务,故***质证意见合理,而且依据常理,上漆打磨是为了将成品完善,而不是破坏,证人亦未提到当时的机械与一审法院2017年6月7日勘验机械的外观形式相同,因此该证人证言不能证实存放在**机电公司处的机械即是勘验笔录所记载的性状。证人**当庭作证**原物一直在**机电公司存放,该**与**机电公司被执行机构科以追回原物的义务且亦未交出原物的事实不符,故该证人证言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予采信。勘验笔录中,双方当事人一致认为一台机耕船经修复可以执行,恰好说明原物已经毁损,并不能达到**机电公司证明原物未毁损的证明目的。至于**机电公司当庭出示的农机产品补贴表及轻舟农机产品铭牌以证实***存放在**机电公司处的产品系从农民手中回收,***认为由于铭牌的不规范性,可能造成重号,并不能当然证明产品系从农民手中回收。一审法院认为,***的质证意见具有现实中的合理性,且产品是否回收而来,并不影响生效判决确认该产品系成品的事实。至于**机电公司提供的2016年4月1日一审法院在执行中于**机电公司拍摄的一组照片,并不是证实原物没有毁损,仅能证明执行时被执行标的物的状况,**机电公司的证明目的不能实现。**机电公司提供的2016年3月2日调查笔录内容是散件的基本情况,该情况不能直接证实散件未能毁损,**机电公司的证明目的不能实现。综上,**机电公司当庭提供的证据不能推翻相关执行裁定确认原物毁损的事实,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原物毁损后的赔偿损失的价值认定。(2014)汉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对该判决确定返还的17台成品及10台套散件的内容均未表示异议。由该生效判决确定的原物在物理位置上应该是诉讼保全在**公司处的原物。**机电公司当庭**原物一直在公司且并未对其予以处理与在执行程序中未能交付原物的事实相矛盾,且**机电公司在执行程序中**原物进行过拆解的事实与在2013年7月23日的开庭笔录中记载了双方对诉争机械进行当场清点的事实相矛盾,在清点中,双方当事人并未对保全物的性状提出异议,亦未发现有拆解的事实。当时清点在场人***亦证实,彼时成品并未成拆解状态。进而言之,即便如**机电公司所言拆解发生在***在**机电公司工作之际,该拆解的目的应该是使机械功能变得更好而不会出现勘验笔录中记载的功能不全的事实,且结算协议与**机电公司法定代表人***亲笔出具的扣押财产字据、执行过程中证人**的证明、接待笔录之间相互印证,可以确认原物与散件能正常使用,不存在功能不全的情形。**机电公司认为接待笔录虽然说明了机械移动了位置,形状起了变化,并不能说明原物毁损。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既然承认原物存放的位置、形状发生了变化,便应当证明该变化不会产生毁损的结果,因其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此质证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机电公司辩称勘验笔录中载明的系执行标的物不符合客观事实,不予采信。***当庭提供的受毁原物的价格材料,与结算协议中关于成品船价值约定及***亲笔出具的扣押财产字据三份证据在成品船的价格方面可以相互印证,一审法院据此可以认定14台成品船的单价是12000元。至于样品船,与前十四台船相比多了柴油机与液压装置,***主张损失价值22800元,应属合理,***主张二条小成品船按6650元单价计算,有上述证据支持,可以确认。**机电公司承认扣押财产的字据系法定代表人***亲笔所书,但对其中价格系受***请求所写的虚假价格的质证意见,与前述认定的价格事实不符合,不予采信。依据***向**机电公司出具的借条,可以确定每台套散件的单价为920元。对于***主张成品船和散件的价格,**机电公司作为同业生产者,理应知道价格这一商业信息,故在其有异议而未提供相应证据的情形下,***该主张成立。
***要求**机电公司承担因**履行赔偿义务造成的民间借贷利息损失,应当基于双方当事人对损失赔偿履行期限有明确约定的事实,现双方当事人并未有此约定,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要求**机电公司赔偿实现债权的费用开支,一审法院认为已为生效判决确认的诉讼费不属于本案审判范围,误工费损失和差旅费开支损失不属于财产侵权损害赔偿内容,***要求**机电公司双倍赔偿**履行受到的损失系生效判决的执行内容,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列。同理,***在以上项目上因时间延长增加的费用,亦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毁损执行标的物应当予以赔偿。***要求赔偿毁损标的物的价值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机电公司辩解意见不成立。对于***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一、****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2014)汉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17台成品及10台套散件执行不能的损失213300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01元,由****机电制造有限公司负担4499.5元,***负担6701.5元。
**机电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院原二审认定事实:***与**机电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2013)汉民初字第551-1号民事裁定,对**机电公司扣押***所有的17台成品农用机耕船和35台套农用农耕船散件予以保全,并责令**机电公司负责保管。在本院二审裁定发回重审后,一审法院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2014)汉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判令**机电公司返还***10台套农用机耕船散件及17台成品“轻舟牌”农用机耕船(含样品船1台),所有物品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付完毕。
在判决生效后,**机电公司未能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返还义务,***即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原物已毁损、缺失,双方当事人就折价赔偿不能协商一致,一审法院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2015)汉执字第71号执行裁定,终结(2014)汉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的执行。***对该终结执行裁定不服,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2015年11月3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字第2号裁定,撤销(2015)汉执字第71号执行裁定书,继续执行。
在继续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责令**机电公司将应返还的执行标的物恢复原状后交付,并于2016年1月18日以被执行人**机电公司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涉嫌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而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016年3月24日,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对**机电公司还原后的17台成品“轻舟牌”农用机耕船(含样品船1台)进行现场验收交付,***认为交付的标的物非原物而拒绝接收。2016年4月13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汉执字第71-2号执行裁定,终结(2014)汉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的执行。***不服,再次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一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根据生效文书确定的执行标的应当执行原物,经多次执行仍有16台成品“轻舟牌”农用机耕船无法恢复原状,法院据此认定原物确已毁损、灭失并裁定终结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请求裁定**机电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强制执行**机电公司的其他财产没有法律依据,应当另行起诉。遂于2016年5月5日作出(2016)湘0722执异3号执行裁定,驳回***的执行异议申请。***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作出(2016)湘07执复18号执行裁定,驳回***的复议申请,维持一审法院(2016)湘0722执异3号执行裁定。
2013年2月25日,***向***借款23000元,用于交付轻舟机耕船25台散件货物。2013年3月28日,**机电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扣押财产字据上载有“留伍台样机每台壹万贰仟元”和在一审庭审中**小船不带变速箱4000多元,带变速箱的是6000多元。
本院原二审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即一方当事人应当完全履行生效裁判文书所确定义务。本案中,**机电公司在一审法院作出的(2014)汉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未能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将10台套农用机耕船散件及17台成品“轻舟牌”农用机耕船(含样品船1台)返还***的义务。***依法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上述判决所确定的原物已毁损、缺失,最终裁定终结执行。因此,虽然**机电公司主张原物存放于其车间尚未毁损,但在2016年3月24日执行部门组织双方现场验收交付时,***已当即表示交付的标的物非原物,并经一审法院生效法律文书认定。而**机电公司作为生效判决确定返还义务的一方,又是法院对上述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后的管理一方,应当对所返还的物品系判决确定的标的物负有举证责任,然而**机电公司在执行程序以及本案的一、二审过程中,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法律规定,在**机电公司尚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应以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为准。故一审判决认定执行标的物已毁损应当予以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对损失数额的认定恰当。本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201元,由****机电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认定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机电公司是否损毁了法院查封的机耕船和散件;2、如果造成损毁,**机电公司赔偿多少。
关于焦点一,一审法院作出的(2014)汉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机电公司未能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将10台套农用机耕船散件及17台成品“轻舟牌”农用机耕船(含样品船1台)返还***的义务。在该案的强制执行中,一审法院确认上述判决所确定的原物已毁损、缺失,最终裁定终结执行。**机电公司作为生效判决确定返还义务的一方,且一审法院确定将上述财产交由**机电公司保管,**机电公司理应对所返还的物品系判决确定的标的物负有举证责任,然而**机电公司始终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二审判决认定执行标的物已毁损应当予以赔偿,并无不当,对**机电公司再审所提的涉案机耕船和散件并未损毁的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二,涉案的17台机耕船,其中14台成品船,其价值有结算协议和***出具的字据相互印证,可以确认其单价为12000元;样品船一台,因与前14台相比多了柴油机和液压装置,对***主张的22800元可以认定;两条小成品船的价值,认定为6650元一条并无不当。**机电公司提出的***儿子***的证据能证明机耕船价格并非*****的价格,因***并未出庭作证,故对此不能采信。对二审判决认定的涉案机耕船和散件价格,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机电公司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8)湘07民终522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文国银
审判员 李 雪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