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科祥机电制造有限公司

宜丰县穗农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与高安市景雪米业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924民初782号 原告(反诉被告):宜丰县穗农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宜丰县新昌镇东门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4696059317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崇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高安市景雪米业食品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高安市八景镇胡新公路以东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304802783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安市瑞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第三人:****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汉寿县经济开发区***委会金牛大道**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72255618692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学,湖南辰***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反诉被告)宜丰县穗农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穗农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高安市景雪米业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雪公司)、第三人(反诉被告)****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了追加第三人作为反诉被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穗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欠原告的设备款15万元、利息16500元(利息从2018年7月10日起至2020年5月9日止按年利率6%进行计算)及按年利率6%计算自2020年5月10日起至付清时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原告在江西地区代理第三人生产的粮食烘干机的销售业务,期间使用第三人的合同与被告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第三人生产的5H-30型粮食烘干机6台,销售总价为人民币捌拾万元(补贴款除外),首付款5万元,机到付款45万元,装机顺畅后付20万元,余款在2018年7月10号前付清。原告于2017年将全部的机器设备安装到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使用该设备连续加工生产多年,但前期共付款65万元后,剩余货款15万元被告一直拒不支付。原告已经付清了第三人的全部货款,涉案货款与第三人无关。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达成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购销设备款,现被告违约拒付货款,应当依法支付延期的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8年7月10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的利息。为维护原告利益,依法起诉,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另外,被告景雪公司的反诉请求应当驳回。当时每台**牌5H-30型烘干机市场销售价格为20万元左右,为了减轻采购方的资金压力,合同才约定购机款分为两个部分,一部分由采购方现金支付80万元,另一部分为补贴款,由原告去办理,且归原告所有。该产品列入了国家补贴机型目录,每台补助款为6万元,国家补贴款的政策规定不能超过购机款的30%,所以国家认可该机器的市场价格是20万元左右。办理补贴款的手续是经过反诉人同意的。景雪公司所诉的2017年9月份稻谷烧坏的事实是真实的,但不是由产品质量问题导致的。 被告景雪公司辩称:1、双方约定的总价款是在补贴款除外的情况下约定的,根据我国相应农机补贴的政策,补贴款应当归被告所有。而本案原告没有为被告办理补贴款手续或原告以其他人的名义将理应归被告所有的补贴款非法占有,被告没有得到补贴款,机器设备的价款应该是将总价减去补贴款,才是合同价。2、被告一直依照双方约定在履行合同义务,从支付5万元的首付款到机器到厂支付的45万元,都是按约支付的,剩余价款没有到双方约定的支付条件,合同约定只有装机顺畅情况下再行付款,而该套机器设备从装机开始就一直都不顺畅。3、原告出售给被告的第三人所有的**烘干机设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造成被告严重损失。第一次使用该套设备就将粮仓内30余万斤的稻谷烘坏,有些稻谷被烘烧了,有些却没烘干长芽了。使用该套设备烘干一仓稻谷的作业时间,需要三天三夜(72小时以上),相对于同行而言,其他机器设备在24小时以内就能完成,这造成被告的人力、燃烧原料成本、电力等相应损失,也给被告造成巨大损失。4、原告的设备完全不能满足被告的生产需求,导致80万元的设备在使用两年后就成了一堆废铁。我方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请求的同时,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相应的损失。因此景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穗农公司赔偿因销售不合格的烘干机给景雪公司造成的损失188294元。2、反诉费用由穗农公司承担。 第三人**公司(反诉被告)辩称:原告本诉和被告的反诉均与我方无关。第三人或原告所销售的**牌5H-30型粮食烘干机为合格产品。被告答辩部分与客观事实不符。我们至今没有收到过本案原告或反诉人反映我公司产品质量问题的材料。且每套产品都有相配套的合格证,如果没有相应的合格证,就办不到国家的补贴。产品已经顺利领取了补贴款,足以证明我们的产品是合格的。反诉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我们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法庭应当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使用说明书、《农业补贴申请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产品购销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双方约定了产品价款。该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约定货款的事实,该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提供现场安装机器的照片以及原告公司工作人员于2019年12月13日到被告公司追讨货款时拍摄的机器运转时的工作记录,证明机器一直满负荷工作。该证据可以证明机器安装和运行,但无法证明机器运行状态,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提供《设备整改维修服务单》一份,证明设备在2017年后一直在正常使用,只是被告在试生产时没有掌握好技术,所以该产品是没有质量问题的。该证据无法证明机器质量是否有问题,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提供被告处更换的显示屏,证明被告车间内放置的化学物品导致设备腐蚀。该证据无法证明设备腐蚀原因,故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提供证人**的证人证言,证明机器修理情况。该证据可以证明修理情况,故该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提供双方的《产品购销合同》原件一份,证明该合同为格式合同,约定总价款为80万元,补贴款应该归被告所有。该合同系双方约定而成,被告一直未主张补贴款,且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补贴款存在争议,故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提供宜丰县穗丰精制米厂、江西禾盛米业有限公司、江西家和米业有限公司的证明原件各一份,员工证明原件两份,烘坏稻谷照片五张,证明原告出售的烘干机设备均存在各种质量问题,且不同程度地给买家和被告造成了生产损失。被告的稻谷损失为188294元。该组证据从不同角度反映了被告烘坏了稻谷,造成了损失。但该组证据均为间接证据,被告并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被告损失造成的原因和损失的具体金额,故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关联性,不予认定。 被告提供于2017年9月拍摄的机器现状图片三份,证明现在的烘干机设备已经是一堆废铁,没有生产价值。该证据可以证明机器现状,该组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提供谈话录音及其文字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将机器出售给被告后未提供后续服务,该套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及第三人均认可了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该组证据为间接证据,并无直接证据证明被告的损失及成因。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第三人提供农机机械推广证书、检验报告、推广鉴定报告、使用说明书,证明销售的烘干机为合格产品。该组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产品经过检验产品质量合格,该组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 第三人提供催款通知单,证明原告尚欠第三人货款。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故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穗农公司在江西地区代理第三人**公司生产的粮食烘干机的销售业务。第三人**公司将盖有其公司印章的空白《产品购销合同》放置于原告公司用于产品销售。被告是长期经营粮食加工的公司。 2017年,被告景雪公司因粮食加工需要,到原告处购买粮食烘干机。双方协商,被告向原告购买**牌5H-30型粮食烘干机6台,并约定原告出售粮食烘干机、辅助设备并负责搬运安装,其中粮食烘干机系第三人生产。2017年5月1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六台第三人生产的**牌5H-30型循环式粮食烘干机(批处理量30t及以上),烘干炉所需的配套设备共计三台,补贴款除外。被告于2017年5月1日支付首付款5万元;机器到厂支付45万元;装机顺畅再支付20万元;余款2018年7月10日付清。合同第四条还约定,原告销售的补贴产品,因配置参数与公布的补贴品目不符等问题,造成被告不能申办补贴、无法获取补贴的,被告可以退货。被告应在购机后天内持相关申请资料到户口所在地农机部门设立的补贴受理点申办补贴(未约定时间)。被告在上述条款约定的时间内,未及时到农机补贴受理点申办补贴的,造成损失由被告自己负责。原、被告在合同后**确认。2017年5月,原告向政府部门申请了农机补贴款,获批每台6万元,共计36万元。 2017年7月,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粮食烘干机运至被告处,并雇佣案外人***到被告处安装机器。原告交付的5H-30型粮食烘干机附带了使用说明书,第一章烘干机使用安全说明载明,烘干时间建议在18-26小时。用户应视烘干谷物的具体情况,选择适宜的进气温度和烘干时长。热风炉进气温度越低,烘干时长越长,烘干效果越好,爆腰率和破碎率越低。安装后,第三人于当月安排销售经理在被告厂里指导使用了一个星期。 2017年9月,被告收购了一批稻谷,在使用5H-30型粮食烘干机烘干谷物时,将谷物烘坏,被告与原告发生纠纷。被告通知原告法定代表人***到被告处协商,***到厂后认为稻谷只是烘得太干了,便找粮贩子收购,但并未将稻谷卖出。2017年10月,被告将烘坏的稻谷自行低价处理了一部分。被告将温度调低后继续使用机器,未再将谷物烘坏。2018年4月份,原、被告及第三人一起对烘坏稻谷损失问题和《产品购销合同》履行问题进行商议,三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此后,被告自行将剩余烘坏的稻谷低价处理。2018年12月17日,被告向第三人申请设备整改维修。2019年,案外人**三次到被告处修理机器。目前,被告已将该机器拆除。 2020年5月25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被告进行财产保全,请求对被告名下的银行存款及车辆在160000元之内予以冻结、查封,并提供保额为160000元的保单作为担保。本院当日作出(2020)赣0924民初7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景雪公司名下存款及车辆共计160000元予以冻结、查封。 本院认为:原告穗农公司与被告景雪公司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成立并生效。第三人**公司虽在合同上**,但并非作出与被告景雪公司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故第三人并非该合同的当事人。 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国家补贴款归谁所有;2.粮食烘干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及第三人是否应当赔偿被告损失;3.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货款及利息。 一、关于国家补贴款归属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原告及第三人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适用于不同的购买者,故该份协议是格式合同,该合同第四条约定事项中关于办理和领取补贴的约定则为格式条款。《产品购销合同》第二条约定总价80万元以下,补贴款除外,该条款为双方约定的事项,应当为非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故对于补贴款的归属,我们应当根据第二条非格式条款的约定作出解释。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知道购买本案所涉机器,国家会发放补贴款。合同第四条也约定了该补贴款由被告提交材料申请补贴款,逾期损失自负。产品安装后,被告在明知产品存在补贴款的情况下,并未向宜丰农机部门申请补贴款,也未向原告主张返还原告已经领取的补贴款。故被告在本案中未有充分法律和事实依据证明其补贴款归被告所有。故被告相关抗辩理由,本院不予认定。 二、关于粮食烘干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及第三人是否应当赔偿被告损失的问题。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稻谷照片系间接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其烘坏的稻谷重量及亏损金额。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被告关于其损失金额为188294元的反诉诉讼理由,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本案所涉粮食烘干机到被告厂房安装后,第三人安排了技术人员在被告厂里指导了一周,期间被告并未提出质量问题的异议。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机器照片、谈话录音均为间接证据,并未提供直接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粮食烘干机存在质量问题并造成稻谷烘坏的损害后果。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188294元的反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货款及利息问题。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合格的产品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被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有合法的抗辩理由不支付剩余15万元货款,故其延迟支付货款的行为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在2018年7月10日前支付货款,造成了原告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原告关于被告应当支付按本金15万元、年利率6%、从2018年7月11日起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安市景雪米业食品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宜丰县穗农农机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万元及其按年利率6%、从2018年7月11日计算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被告高安市景雪米业食品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30元,反诉诉讼费2033元,保全费1320元,由被告高安市景雪米业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14×××07。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如到期不履行,权利人可在两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