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博电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某某电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某某节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3民辖终9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电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软件大道89号福州软件园A区29栋6层。
法定代表人:叶梁恒。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节,男,汉族,1980年12月3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贵州省习水县。
上诉人***电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2021)黔0330民初14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节以***电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电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电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电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诉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的规定,本案上诉人住所地位于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本案依法应由上诉人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而非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节所在地贵州省习水县为合同履行地,因此,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故上诉人***电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