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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燕牌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某某电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0330民初4893号
原告:重庆燕牌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地址重庆市九龙坡区含谷镇新营房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6220065110。
法定代表人:杨贤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洪梅,重庆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电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地址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软件大道89号福州软件园A区29栋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2793760375B。
法定代表人:叶梁恒,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重庆燕牌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与被告***电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547832.0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204079.49元为计算基数,自2018年2月9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八计算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以443752.59元为计算基数,自2018年3月13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八计算违约金至2019年2月3日;以343752.59元为计算基数,自2019年2月4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八计算违约金至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7月31日曾签订过书面销售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贵州分公司位于贵州省习水县县中医院供应电缆产品,并约定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的,逾期每天应付总金额万分之八的违约金。该合同履行非常顺利,双方建立了互相信任的关系。
2017年12月底,被告的贵州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单文宁再次联系到原告的业务员张岩,要求原告再次为被告的贵州分公司位于习水县安置小区供应电缆货物,双方因有过商业合作,互相信任,加之被告的贵州分公司又要货很急,所有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和被告的贵州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单文宁口头达成约定,合同条款按双方之前于2017年7月31日曾签订的书面销售合同为准。2017年12月29日,被告的贵州分公司预付了10万元货款,2018年1月5日原告向被告的贵州分公司习水县安置小区供应货物价值504079.49元,被告的贵州分公司于2018年2月9日支付了20万元货款,欠204079.49元。2018年3月12日,原告再次向被告的贵州分公司习水县安置小区供应货物价值443752.59元,2019年2月3日,被告的贵州分公司支付了10万元货款,欠343752.59元未支付。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方及被告的贵州分公司和法定代表人单文宁付款,但一直推诿。2020年5月28日,被告的贵州分公司已经注销,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只能依法诉至人民法院,希望判如所请。
被告***电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者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被告住所地位于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因此本案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而非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被告于原告双方的住所地均不位于贵州省习水县,贵州省习水县也不是法定或者约定的合同履行地,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申请贵院将该案移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因原告诉称双方关于本案所涉买卖交易未重新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系根据交易习惯继续按照按原告与被告***电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于2017年7月31日签订的《重庆燕牌电线电缆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履行合同交易,该合同载明解决纠纷的方式为“双方发生纠纷,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在提起诉讼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诉称双方交易系以《重庆燕牌电线电缆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为准,故本案应由提起诉讼方的原告住所所在地的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管辖,因原、被告已就双方发生纠纷的管辖地人民法院达成共识,该协议管辖条款亦无违反级别管辖及专属管辖的相关法律规定,故本案应由双方合同约定的管理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若双方未按此前所签订的书面合同履行,视为对合同履行地未作明确约定,本案所涉买卖交易并非即时结清的合同,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后,本案的争议为货款给付,原告为接收货币一方当事人,合同履行地亦应为接收货币一方的原告所在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母建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