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03民辖终2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电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软件大道**福州软件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2793760375B。
法定代表人:叶梁恒,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遵义长征电器防爆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武汉路临**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683950346R。
法定代表人:苏婕,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娇霞,汇川区上海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烨,汇川区上海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电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遵义长征电器防爆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黔0303民初52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遵义长征电器防爆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7月29日以***电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电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该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该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上诉人住所地位于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因此应将本案移送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遵义长征电器防爆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递交了书面答辩状。其答辩理由为:本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双方系因买卖合同未全部支付货款所产生纠纷,因此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具有管辖权。但涉案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本案系被上诉人为出卖方,其在按约供货后要求上诉人即买受方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货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则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方为接收货币一方,故被上诉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被上诉方所在地的汇川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在本案具备两个管辖权法院条件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一审原告已首先向具有管辖权的汇川区人民法院起诉,因此,汇川区人民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可依法进行审理。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裁定驳回被告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颖
审判员 彭 莉
审判员 娄 强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斌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