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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长春某公司诉被告河南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吉0721民初1269号 原告:长春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内乡县。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牧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律师。 被告:吉林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刘某1,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牧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律师。 第三人:官某,男,196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大安市。 第三人:臣某,男,1966年2月5日出生,蒙古族,住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第三人:廉某,男,197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原告长春某公司(以下简称长春某公司)与被告河南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某公司)、吉林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某公司),第三人官某、臣某、廉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某公司、吉林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官某、臣某、廉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河南某公司给付长春某公司工程款3,912,882.7元及利息642,745.33元(以3,912,882.73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30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10月29日);以上合计4,555,628.06元;二、请求法院判令吉林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与河南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请求法院判令吉林某公司、河南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等费用。 长春某公司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河南某公司给付长春某公司工程款4,406,296.34元及利息723,550.58元(以4,406,296.34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30日,按照LPR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10月29日),以上合计5,129,846.92元。 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5日,吉林某公司与河南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吉林某公司将吉林前郭1场1标猪舍土建及附属工程发包给河南某公司,合同价款5,952,043.51元。2019年7月7日,河南某公司与廉某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河南某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廉某,工程价款为3,912,882.73元。后长春某公司与官某、臣某签订《施工项目合作合同》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官某、臣某。后官某、臣某将长春某公司、吉林某公司、河南某公司、廉某诉至贵院。经贵院审理查明,廉某为代长春某公司与河南某公司签订合同,实际合同主体为长春某公司,且认定长春某公司欠付官某、臣某工程款2,583,998.43元。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5月30日竣工,但至今河南某公司未向长春某公司支付工程款。吉林某公司系上述工程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长春某公司承担责任。长春某公司多次要求吉林某公司、河南某公司给付,但吉林某公司、河南某公司不予理会,现长春某公司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作出判决,维护长春某公司合法权益。 长春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工程施工合同》;2.《施工项目合作合同》;3.(XXXX)吉0721民初XX号民事判决书;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吉林某公司辩称,案涉工程由吉林某公司依法发包给河南某公司,总承包河南某公司有施工资质,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且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1月结算并付款完毕。长春某公司起诉吉林某公司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吉林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电子回单4枚、交通银行回单1枚、河南农信网上银行电子凭证1枚;2.(XXXX)豫宛宛证内民字第XXXX号公证书。 河南某公司辩称,一、长春某公司的诉讼已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律保护。案涉工程施工合同于2019年7月7日签订,2020年1月5日竣工验收,2020年1月22日河南某公司与廉某结算付款完毕。截至目前已超过5年半之久,长春某公司从未向河南某公司主张过权利。即使在2020年5月,官某、臣某起诉河南某公司案件开庭应诉后,长春某公司也从未向河南某公司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长春某公司无权向法院起诉河南某公司承担付款义务。二、河南某公司与长春某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长春某公司无权单独向河南某公司主张工程款,长春某公司的诉请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案涉工程系吉林某公司依法发包给河南某公司,双方签有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合同。河南某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廉某承建,且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1月5日竣工验收完毕,并于2020年结算付款完毕。不存在任何拖欠工程款的情况。其次,在2019年11月官某、臣某起诉长春某公司及河南某公司的劳务分包合同纠纷案庭审过程中,2020年7月3日,(XXXX)吉0721民初XXXX号庭审笔录168页,长春某公司及廉某对案涉工程的结算价款均无异议,因此案涉工程结算价款应当为2,092,770.82元加上质保金73,251.26元,其中河南某公司已经支付廉某及其指定代收人结算款2,092,770.82元,除质保金外工程款已全部结算完毕。第三,上述案件经法院两次审理,最终于2023年9月30日下达(XXXX)吉0721民初XX号判决,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长春某公司在另案中缺席,法院按照长春某公司缺席直接判决长春某公司对官某、臣某承担赔偿责任。长春某公司在另案中对其诉权的放弃,无权再依据该判决确认的赔偿责任作为其向河南某公司主张权利的依据。综上,长春某公司的诉请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长春某公司的起诉或判决驳回长春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河南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工程施工合同》、土建移交清单、结算承诺书、前郭1场1标签证变更结算表、前郭1场1标土建结算汇总表;2.(XXXX)吉0721民初XXXX号民事卷宗145页-173页,2020年4月28日、2020年5月18日、2020年7月3日三次庭审笔录;3.回单5枚、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电子回单5枚;4.(XXXX)吉0721民初XX号民事判决书;5.(XXXX)豫宛宛证内民字第XXXX号公证书;7.吉林某公司与河南某公司结算明细表5页;8.产品采购信息确认单4页、回单4张、转账凭证4枚、发票2张;9.产品采购信息确认单2页、河南农信网上银行电子凭证1张、回单3张、发票9张;10.产品采购信息确认单5页、回单2张、发票2张;11.签证审批单9张、签证申请单4张;12.发票6张、结算汇总表1张。 官某述称,2019年官某与长春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作合同,官某和臣某是实际施工人,廉某是长春某公司的股东,廉某负责猪舍的项目。没有按照实际的钱去拨款,所以涉及起诉。总工程款差258多万元没给。判决生效后长春某公司一直没给钱。有没完工的部分,已经扣除,另一个案子算得很清楚。合同总工程价款是500多万元,实际的结算价款是400多万元。 臣某述称,和官某意见一致。 廉某述称,当时廉某是股东,廉某代表长春某公司和河南某公司签的合同,实际长春某公司的工程款是5,952,043.51元,河南某公司只支付了2,092,770.82元工程款,还差长春某公司3,912,882.73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廉某原系长春某公司股东,案外人乔某原系长春某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9年7月5日,吉林某公司(甲方)与河南某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吉林某公司将前郭1场1标猪舍土建及附属工程发包给河南某公司,工程内容为双方合同约定、图纸、工程量清单、已标价工程清单及预算书(包括配套说明、会审纪要等资料)等合同文件范围内的全部工程内容。工程承包范围为承包人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揽上述本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内容。工程工期60日历天。合同价款5,952,043.51元,该合同价款为含税固定总价。 2019年7月7日,河南某公司(甲方)与廉某(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廉某承揽河南某公司位于前郭县某村吉林某公司1场1标猪舍土建工程项目。承揽范围为乙方以包工、包料形式承揽本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内容。合同总工期为90日历天。合同价款总额(含税固定包干总价)3,912,882.73元。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支付应付工程款项之外的任何其他款项。[注:本合同所涉工程为“甲供工程”,即:部分设备、材料、动力由甲方自行采购的工程。其中,甲方自行采购的材料、设备、动力明细详见附件《甲供设备、材料、动力一览表》,甲方供应设备、材料、动力价款依法不计入乙方(承包人)销售额。] 另查明,2019年6月30日,长春某公司(甲方)与官某、臣某(乙方)就涉案工程签订《施工项目合作合同》,由臣某、官某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 再查明,臣某、官某与长春某公司、吉林某公司、河南某公司、廉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3日作出(XXXX)吉0721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官某、臣某、长春某公司、吉林某公司公司、河南某公司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2日作出(XXXX)吉07民终XXX号裁定,撤销本院(XXXX)吉0721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3年9月30日作出(XXXX)吉0721民初X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30日,吉林某公司(甲方)与河南某公司(乙方)出具结算协议书,载明:‘截至2020年5月30日,乙方已完成上述工程范围内的全部工作内容,并经甲方验收合格。甲、乙双方共同核定上述工程结算款总额为¥4,406,296.34。现甲、乙双方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该款项已支付完毕。吉林某公司与河南某公司自认合同约定价款5,952,043.51元与结算价款4,406,296.34元二者之间的差价为合同内未干部分929,000.11元及签证减少部分616,747.06元。河南某公司通过劳务公司支付给廉某指定收款人乔某、刘某2工程款2,092,770.82元。2023年5月29日,经吉林某公司公司检查验收,案涉工程质量没有问题。质保金73,251.26元已到期,可以退还。廉某系长春某公司的原股东,是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原一审庭审中,长春某公司的代理人乔某称与河南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本应是长春某公司与之签订,但河南某公司要求与个人签订,故长春某公司授权廉某与河南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河南某公司公司对上述事实认可。”该判决已生效。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行为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持续至民法典实施后,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关于合同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河南某公司作为总承包人与长春某公司股东廉某于2019年7月7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因长春某公司无相应的施工资质而无效。 关于长春某公司主张河南某公司给付工程款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庭审中,河南某公司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河南某公司虽于2020年5月就案涉工程与吉林某公司进行结算,但其并未与长春某公司进行结算,因未确定结算金额,亦无法确认付款的履行期限,故长春某公司可随时请求河南某公司给付工程款,本案未过诉讼时效。本案中,长春某公司主张按照吉林某公司与河南某公司之间的结算数额4,406,296.34元确认本案工程总额。但长春某公司股东廉某与河南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总额(含税固定包干总价)3,912,882.73元。”故长春某公司与河南某公司之间工程价款应按双方合同约定价款,扣除合同内未干部分929,000.11元及签证减少部分616,747.06元后,确认本案工程价款为2,367,135.56元(包含已到期的质保金73,251.26元)。因河南某公司已支付给廉某指定收款人乔某、案外人刘某2工程款2,092,770.82元,故河南某公司应给付长春某公司剩余工程款274,364.74元。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本案双方合同内未约定利息给付标准,结合已生效判决内审理查明的事实可知,案涉工程截至2020年5月30日全部完工,并经发包人吉林某公司验收通过,故河南某公司应自2020年5月30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至给付之日止。 关于吉林某公司是否承担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是关于实际施工人如何向发包方主张权利的直接规定。本案中,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臣某、官某,并非长春某公司,故长春某公司要求吉林某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南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长春某公司工程款274,364.74元,并以274,364.74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30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至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长春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709元,由河南某公司负担2,552元,由长春某公司负担45,1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