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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谭某;北海市银海区某有限公司;河南某有限公司;宾阳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桂0503民初3412号 原告:姚某,男,汉族,住广西北海市银海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谭某,男,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北海市银海区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有限公司律师。 被告:河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内乡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有限公司律师。 第三人:宾阳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宾阳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贺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有限公司律师。 原告姚某与被告谭某、北海市银海区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海某公司)、河南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某公司)、第三人宾阳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宾阳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分别于2025年9月10日、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被告银海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某公司及第三人宾阳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工钱15000元整;2.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利息共计4650元(按2025年中国农业银行小额贷款年利率3.1%的4倍计算,以两年半为期);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6月30日,被告谭某作为银海一场工程承包商雇佣原告为被告银海某公司、被告河南某公司做工程装修至2023年8月15日工程结束。被告谭某应支付原告工钱15000元整,但当日未结算。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谭某追讨所欠工钱未果。在此期间原告也多次向被告银海某公司提出由其支付所欠原告的工钱,均遭到拒绝。至今为止,三被告均未有任何一方支付过所欠原告的工钱,其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谭某未作答辩,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银海某公司辩称,1.银海某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2.原告务工地点不明确、务工内容、时间、主张工钱的依据均不明确,并非系在银海某公司的工地上干活,不能向银海某公司主张权利;3.原告即使有证据证明务工的地点就在银海某公司的“银海1场2标猪舍土建及附属工程”工地上,也无权向银海某公司主张权利;4.就“银海1场2标猪舍土建及附属工程”,银海某公司已经向河南某有限公司付清工程款,不存在拖欠工程款情形,原告无权向银海某公司主张权利。原告与银海某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其无权主张权利,原告的证据不显示施工地点与本案被告谭某承接工程地点有关。综上,银海某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银海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某公司辩称,本案原告并非本案适格主体,本案系劳务纠纷,河南某公司与原告没有法律关系,其无权主张权利;原告务工地点不明确、内容、时间、主张金额不明确,不能证明其在河南某公司工地工作,河南某公司自银海牧原承接该工程已经提交证据证明该工程是被告谭某承接,原告与河南某公司没有直接劳动劳务关系,无权向河南某公司主张权利。 第三人宾阳某公司述称,其愿意配合法庭调查法律事实,其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21年3月30日,被告银海某公司(发包人)与被告河南某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北海市银海区某有限公司银海1场2标猪舍土建及附属工程;2.工程地点:北海市银海区福成镇东村;具体以发包人施工现场确定的施工位置和范围为准;3.工程内容:北海市银海区某有限公司银海1场2标猪舍土建及附属工程。二、工程承包范围:承包人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揽上述本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内容。合同附件二《工程施工进度节点及各进度节点完工截止日期(含说明)》落款发包人一栏载明银海某公司且加盖了公章,承包人一栏载明河南某公司,未加盖公章,承包人下方保证人一栏有谭某签名。 谭某向第三人宾阳某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载明:我方承建的贵公司宾阳6场土建1标工程项目,因工人工资款项支付需要,特依法委托贵公司依照施工合同约定和本委托书委托,按施工合同约定,将施工合同约定的应付工程款中相应部分(即:15000元)预留,并代我方直接转账,分别支付至我方指定收款人的收款账户,以此冲抵我方应向其支付的相应款项。承包人指定的收款人收款账户信息:开户行:农业银行,委托支付款项:15000元,账户名:姚某,账号:XXX。谭某在《付款委托书》委托人一栏签名捺印。 2022年11月11日、12月30日,案外人内乡县某乙有限公司、内乡县某甲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转账支付40630元、13000元,转账备注“银海1场”。 另查明,2021年3月26日,被告河南某公司(甲方)与被告谭某(乙方)签订《安全文明施工协议书》,载明:甲、乙双方已就乙方承建甲方工程建设项目等相关事项达成一致,且乙方已实际进场施工,现为明确甲、乙双方在上述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工程质量、安全责任等权利义务,避免施工安全事故的发生,经双方协商一致依法签订本协议以资双方共同遵守。第二条:乙方确保:...不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依法将建筑工程分发给其他单位的,对其分包工程的质量承担连带责任;严格遵守国家及工程所在地政府关于对工程质量、用工、农民工工资结算与支付等的相关规定,保证工程质量、不拖欠民工工资,为作业人员缴纳保险并承担对施工人员的管理和安全保障责任,并保证甲方不因此等事项而遭受任何损失或不利。案外人曹某于乙方保证人处签名。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安全文明施工协议书》、银行转账记录及各方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付款委托书》可证实被告谭某委托第三人宾阳某公司代付原告劳务费,即表明谭某认可其欠付原告劳务费15000元,故原告诉请被告谭某支付劳务费15000元,有事实根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亦未举证证实其曾向谭某主张权利,故谭某至今未给付原告劳务费,不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谭某支付利息,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银海某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经查,银海某公司系案涉银海1场2标猪舍土建及附属工程的发包方,无证据证实银海某公司与原告直接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故原告诉请银海某公司支付劳务费,无合同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河南某公司就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经查,河南某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虽与被告谭某签订《安全文明施工协议书》,但协议书未载明具体工程名称,无法确认河南某公司就案涉工程事项的劳务事宜与谭某达成协议,也无法确认河南某公司需对谭某欠付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姚某支付劳务费15000元; 二、驳回原告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91元,由原告姚某负担69元,被告谭某负担222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或者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