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辽12民终9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某,辽宁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某。
上诉人刘某某、河南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某某)与被上诉人辽宁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县人民法院以(2023)辽1224民初2410号民事裁定驳回刘某某起诉后,刘某某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本院遂作出(2023)辽12民终1269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审理。***县人民法院遂作出(2023)辽1224民初4541号民事判决,刘某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为刘某某作为原告向各有关主体索要工程款。一审法院认为刘某某无法证明其实际施工了该项工程,但根据刘某某提交的证据可知,刘某某确实为其所主张的工程提供了部分劳务,故一审法院应对刘某某是否为实际施工人的事实予以确认。另外,根据***某某自述,***某某是与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案涉争议工程由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施工。据此,一审法院应追加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为本案当事人,进而对***某某与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之间,刘某某与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之间,河南某某与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进一步厘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县人民法院(2023)辽1224民初454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刘某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2,746元予以退回。上诉人河南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2,746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