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皖0621民初3103号
原告:安徽双凤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双凤工业区创业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7810067384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牧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内乡县湍东镇鹏翔路与滨河路交叉口牧原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5MA3XDKH86J。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原告安徽双凤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牧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6日立案。2024年6月19日,安徽双凤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安徽双凤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自愿提出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双凤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95元,减半收取147.50元,由原告安徽双凤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