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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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24)川1502民初7518号
原告:四川某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1510490849。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2311656049。
被告:屏山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易某某。
原告四川某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与被告屏山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四川某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提出以下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检测费640,000元并支付因逾期付款产生的违约金139,997.77元(违约金暂计算至起诉日,以未付检测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LPR的4倍为标准,自2023年1月6日起分段计算至检测费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于2022年5月30日签订《四川省建设工程材料委托检测合同书》,约定:1.由原告对四川长江工业园区电子信息产业园标准厂房二期项目提供相应的工程检测服务。2.强夯地基基础检测费用1,756,800元,常规检测及现场主体结构实体检测费用按照本项目实际委托数量*单价55%进行结算,最终以实际出具报告上的数量为结算依据,具体金额以双方结算书为准。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的委托,就被告送检的工程材料及委托的检测项目提供了相应的工程检测服务,并且按照合同约定分批次向被告提供了检测报告,被告也予以签收确认全部检测报告。此后,原告与被告于2023年1月5日就原告因实施案涉合同项下约定的工程检测事宜所产生的检测费用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未支付的检测费共计840,000元。但上述结算办理完毕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被告尚有640,000元检测费未予以支付。另据案涉合同的约定,被告逾期支付检测费用的,应按照每日1%的标准逐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到全部款项清偿日。有鉴于此,原告认为,前述《四川省建设工程材料委托检测合同书》对于原被告之间具有约束力,原告已经履行了提供工程检测服务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及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故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本院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特邀调解员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屏山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四川某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服务费640000元,此款由被告于2024年10月15日前向原告付清;
被告于2024年10月15日前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的费用5200元;
原告自愿放弃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案件受理费10400元,减半收取5200元,原告四川某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自愿承担。
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