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宾山点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5民终21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元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1MA62A4FJ6Y,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柏溪街道下场街(柏溪供销社)。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宾山点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1MA6590UX25,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柏溪街道下场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被上诉人四川元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义公司)、宜宾山点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点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2020)川1521民初2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2020)川1521民初2241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元义公司、山点水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元义公司和山点水公司作为发包人将建设工程非法发包至无资质的**,致相关建设工程合同无效,**的行为即代表元义公司和山点水公司。因此,元义公司、山点水公司应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扣除***工程款18154.50元作为返工修补费用于法无据。 **辩称,1.***的60933元是**依法行使追偿权,**在支付了本案的人身损害赔偿**1的赔偿款后从工程款中扣除,并无不当。2.***应当按照和**的约定和事实造成的质量损失款18154.50元应当由***承担质量损失。 元义公司辩称,其公司不知***与**之间签署的《道路工序承包协议》,其公司没有法律责任,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山点水公司辩称,其公司已将工程款付完了,至于***与**之间的经济纠纷,其公司没有连带责任,**和***签署的合同其公司不知情。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2020)川1521民初2241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按《道路工序承包协议》约定,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双方对******道路硬化办理了结算,是双方对协议约定的认可和履行。且根据协议约定,在施工过程中的一切安全事故都有***承担,造成的60933元损失应扣款是合理的。 ***辩称,60933元赔偿款,**无任何理由扣款。 元义公司述称,其公司不知***与**之间签署的《道路工序承包协议》,其公司没有**,也未委托**签订合同。 山点水公司述称,其公司已将工程款付完了,至于***与**之间的经济纠纷,与山点水公司无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元义公司连带给付工程款60933元;2.判令**、山点水公司连带给付工程款18154.5元;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元义公司、山点水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19日,元义公司与叙州区******村委会签订《合同书》,由元义公司承包取得叙州区******村道硬化工程。2018年1月7日,山点水公司与***大坡村村委会签订《(一标段)合同书》,由山点水公司承包取得***2017年退出贫困村大坡村建设项目(一标段)建设工程。2017年12月22日和2018年1月31日,**分别与***签订两份《道路工序承包协议》,协议约定,将叙州区******村道硬化工程,以及***大坡村建设项目(一标段)建设工程以11元/㎡分包给***班组施工。协议约定,***施工完成验收合格,**付清双方签字确认款项。协议还约定“施工过程中的一切安全事故,工期***按业主要求完成,所有人员必须服从业主及**安排和指挥,至该项目完成验收合格。”案涉两项工程于2018年4月、2018年5月完工。叙州区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于2019年1月14日、9月5日分别出具《******通村通畅工程公路工程交工质量检测意见书》和《***大坡村通村通畅工程公路工程交工质量检测意见书》,两份意见书均载明“存在问题有设计标准过低、无基层,路承载能力差、边沟宽度深度不够、部分路段存断板、**被掏空、错车道设置较少等等;意见结论:本次交工质量检测强度、厚度、宽度基本符合建设方案要求。建议由***交管站督促建设单位对存在问题进行整改后组织交工验收,并将整改情况以书面形式反馈至区农村公路建设管理所”。 2020年1月20日,**3受**委托与***在宜宾市叙州区××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进行决算,两项工程决算价款为291833.3元,扣除***借支款115000元及设备款7000元,应付***工程款169833.3元。决算书中还特别说明,“***、大坡村道路的砼路承包合同约定因***原因造成的损失79087.50元,其中返工修补费合计18154.5元和**建施工时对**1造成损失合计60933元,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扣款。如**建在2020年4月10日前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不属于***责任,**在尾款中支付”。《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先支付民工工资90745.80元,对决算书中(大坡村至××村村道××争议的79087.50元在开年后提供依据由相关部分协调解决或者通过司法程序解决;决算书中涉及民工工资90745.80元,已于2020年1月20日由三点水公司、元义公司委托***人民政府将款项直接支付给民工。 另查明,**通知***组织人员返修整改未果后,**自行安排人员进行整改修补,所产生已支付返工补修费、检测费用等合计18154.5元。2020年5月23日,***大坡村村委会、叙州区***交通管理站出具证明,大坡组内经验收***有约24米路面因厚度不足,存在整改;整改后路面厚度、强度符合要求。 另还查明,**1在搬运薄膜经过***工地时,因有人牵电线将其绊倒后手被机器压伤,致**1将元义公司诉至叙州区人民法院,经调解达成协议,元义公司赔偿**1各项损失合计38565元。包含调解确认的各项损失在内合计60933元,后**全部付清给**1,**1对此出具证明。***对**扣除上述两项费用未付,遂将**、元义公司、山点水公司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元义公司、山点水公司承包取得******、大坡村村道工程施工项目又将其转包给**后、**又转包给***负责具体施工。双方对转包行为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由于**和***对建设施工项目均无相应施工资质,**与***签订的两份《道路工序承包协议》,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工司法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故涉案两份承包协议应当认定无效。依照《建工司法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算条款的效力”的规定。**与***签订承包协议虽无效,但签订的《决算书》对工程总价款结算确认总金额291833.30元仍然有效。已支付决算中民工工资90745.80元,尚欠工程款79087.5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存在以下: 关于**已支付返工费用18154.50元,是否应在工程款项中扣除?依照《建工司法解释》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的规定。***作为施工方对案涉工程验收不合格,负有法定整改返修义务,***未进行返工存在过错。后**组织进行返修整改合格,***应当对返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抗辩返修费用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已支付受害人赔偿款60933元,是否应在工程款项中扣除?该赔偿款不属于工程款,因承包协议无效,且协议中对安全事故责任约定不明的条款自然也无效。从**现有举证和庭审查明来看,伤者**1虽在经过***承包工地时因第三人所致而受伤,但**并无直接证据证明***为赔偿责任人,故**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元义公司、山点水公司是否应对尚欠工程部分承担共同付款义务?***虽无施工相应资质,但对案涉工程投入资金、机械、材料、劳动力进行了施工,符合“实际施工人”的构成要件。虽***为实际施工人,但民工工资部分已经支付完清,尚欠工程款部分,依照《建工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和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第二十五条“实际施工人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对其造成损害为由,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的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元义公司、山点水公司主***,负有举证责任证明**怠于向元义公司、山点水公司主***,而元义公司、山点水公司在应付而未付的工程价款数额内承担付款责任。而***只举证元义公司、山点水公司为案涉项目总承包人,故对***的上述主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虽***与**签订的承包协议无效,但双方事后达成附条件的结算(决算)条款有效。扣除返工费用后,**仍负有义务向其支付尚欠工程款60933元,故***请求判令**的主张,一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请求判令元义公司、山点水公司履行共同付款义务的主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60933元;二、驳回***对四川元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对宜宾山点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8元,减半收取计889元,由***负担229元,**负担660元。 二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叙州区***大坡社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大坡社区的村道虽然完成,但是款项还没有完全支付。2.叙州区******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工程款项还没有完全支付完毕。3.申请了证人**1、**2、**3出庭作证,拟证明**1是在经过***的工地上时被***的雇员牵电线所伤,然后**进行了赔偿,应在工程款里扣除。 对**二审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大坡社区村委会和***委会的结算与其无关;2.证人证言不是事实。元义公司和山点水公司没有意见。 经审查,**二审提交的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本案基本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二审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是否应当给付***工程款60933元和18154.5元。2.元义公司、山点水公司是否应当对前述两笔工程款分别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焦点1,**分别与***先后于2017年12月22日和2018年1月31日签订的两份《道路工序承包协议》均属于无效合同。**要求按照该协议约定扣除工程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双方进行了决算,应按照决算支付工程。对于**主张的应在工程款扣减的**1的人身损害赔偿款60933元因属另一法律关系,在该赔偿款的责任主体尚未明确的情况下,**要求在本案中扣减工程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要求支付的工程款18154.5元,因双方结算书中已明确约定该18154.5元应扣除,因此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2,本案中,***的合同相对方为**,其要求元义公司和山点水公司对工程款分别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54元,由***负担1777元,**负担177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 勇 审判员 *** 审判员 林 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