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521民初2241号
原告:***,男,197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511587220。
被告:**,男,1968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
被告:四川元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1MA62A4FJ6Y,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柏溪街道下场街(柏溪供销社)。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宜宾山点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1MA6590UX25,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柏溪街道下场街7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四川元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义公司)、宜宾山点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点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元义公司法定代表人***、山点水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元义公司连带给付工程款60933元;2.判令被告**、山点水公司连带给付工程款18154.5元;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9日,元义公司承包***村道硬化工程后,将硬化砼路面等工程分包给**施工,2017年12月22日,**与原告签订《道路工序承包协议》,将硬化砼路面的劳务按11元每平方米分包给原告班组施工。该工程于2018年4月完工。2019年1月14日,宜宾县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通村通畅工程公路工程交工质量检测意见书》,本次交工质量检测强度、厚度、宽度基本符合建设方案要求。2018年1月7日,山点水公司承包***2017年退出贫困村大坡村建设项目(一标段)后,将硬化砼路面等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2018年1月31日,**与原告签订《道路工序承包协议》,将硬化砼路面的劳务按11元每平方米分包给原告班组施工。该工程于2018年5月完工。2019年9月5日,宜宾市叙州区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大坡村通村通畅工程公路工程交工质量检测意见书》本次交工质量检测路面强度、厚度、宽度基本符合建设方案要求。2020年1月20日,**委托其代理人陶友彬在宜宾市叙州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与原告进行决算,大坡村和道路决算工程总价291833.3元,原告借支款115000元及设备款7000元,本应付***工程款169833.3元,**却强行将被告雇工***,以原告班组在道路正常施工时,违反施工现场安全规定造成***受伤的损失强行扣除60933元算到原告头上;**还强行无端扣除不属于原告班组责任的大坡村道路返工修补费用18154.5元。原告对**扣款79087.5元有异议,双方在宜宾市叙州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1、双方当事人和代理人一致同意先支付民工工资90745.80元;2、工程款计算争议的79087.50元,双方开年后提供双方依据证据找到有关部门协调解决或通过司法程序解决;3、**、***承包砼施工决算书(大坡村道道)***有异议即上面第二款79087.50元。因***和**方无法就争议事项达成一致意见,为保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1、按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必须验收合格。但在验收时,有24米道路不合格,多次要求***整改,但***一直未安排人员整改,造成损失18154.5元,应在工程款中扣除;2、***施工时不按规定牵电线造成***摔跤受伤,经鉴定造成八级伤残,产生各项损失合计60933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综上,被告不应再支付原告工程款。
被告元义公司辩称:元义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元义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与***没有法律关系,不承担责任。
被告三点水公司辩称:与元义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9月19日,元义公司与叙州区***村委会签订《合同书》,由元义公司承包取得叙州区***村道硬化工程。2018年1月7日,山点水公司与***大坡村村委会签订《(一标段)合同书》,由山点水公司承包取得***2017年退出贫困村大坡村建设项目(一标段)建设工程。2017年12月22日和2018年1月31日,**分别与原告签订两份《道路工序承包协议》,协议约定,将叙州区***村道硬化工程,以及***大坡村建设项目(一标段)建设工程以11元/㎡分包给***班组施工。协议约定,***施工完成验收合格,**付清双方签字确认款项。协议还约定“施工过程中的一切安全事故,工期***按业主要求完成,所有人员必须服从业主及**安排和指挥,至该项目完成验收合格。”案涉两项工程于2018年4月、2018年5月完工。叙州区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于2019年1月14日、9月5日分别出具《***通村通畅工程公路工程交工质量检测意见书》和《***大坡村通村通畅工程公路工程交工质量检测意见书》,两份意见书均载明“存在问题有设计标准过低、无基层,路承载能力差、边沟宽度深度不够、部分路段存断板、**被掏空、错车道设置较少等等;意见结论:本次交工质量检测强度、厚度、宽度基本符合建设方案要求。建议由***交管站督促建设单位对存在问题进行整改后组织交工验收,并将整改情况以书面形式反馈至区农村公路建设管理所”。
2020年1月20日,陶友彬受**委托与***在宜宾市叙州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进行决算,两项工程决算价款为291833.3元,扣除***借支款115000元及设备款7000元,应付***工程款169833.3元。决算书中还特别说明,“、大坡村道路的砼路承包合同约定因***原因造成的损失79087.50元,其中返工修补费合计18154.5元和**建施工时对***造成损失合计60933元,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扣款。如**建在2020年4月10日前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不属于***责任,**在尾款中支付”。《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先支付民工工资90745.80元,对决算书中(大坡村至柏××村××)争议的79087.50元在开年后提供依据由相关部分协调解决或者通过司法程序解决;决算书中涉及民工工资90745.80元,已于2020年1月20日由三点水公司、元义公司委托***人民政府将款项直接支付给民工。
另查明,**通知***组织人员返修整改未果后,**自行安排人员进行整改修补,所产生已支付返工补修费、检测费用等合计18154.5元。2020年5月23日,***大坡村村委会、叙州区***交通管理站出具证明,大坡组内经验收***有约24米路面因厚度不足,存在整改;整改后路面厚度、强度符合要求。
另还查明,***在搬运薄膜经过***工地时,因有人牵电线将其绊倒后手被机器压伤,致***将元义公司诉至叙州区人民法院,经调解达成协议,元义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合计38565元。包含调解确认的各项损失在内合计60933元,后**全部付清给***,***对此出具证明。***对**扣除上述两项费用未付,遂将**、元义公司、山点水公司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当事人身份信息、人民调解协议书、人民调解记录、承包砼施工决算书、道路工序承包协议2份、***村道硬化工程合同书、***大坡村建设项目(一标段)合同书、公路工程交工质量检测意见书2份、情况说明、施工现场照片。以及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道路工序承包协议2份、承包砼施工决算书、支付委托书、证明2份、情况说明、***、人民调解协议书。以上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元义公司、山点水公司承包取得***、大坡村村道工程施工项目又将其转包给**后、**又转包给***负责具体施工。双方对转包行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和***对建设施工项目均无相应施工资质,**与***签订的两份《道路工序承包协议》,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工司法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故涉案两份承包协议应当认定无效。依照《建工司法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算条款的效力”的规定。**与***签订承包协议虽无效,但签订的《决算书》对工程总价款结算确认总金额291833.30元仍然有效。已支付决算中民工工资90745.80元,尚欠工程款79087.50元,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存在以下:
关于**已支付返工费用18154.50元,是否应在工程款项中扣除?依照《建工司法解释》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的规定。***作为施工方对案涉工程验收不合格,负有法定整改返修义务,***未进行返工存在过错。后**组织进行返修整改合格,***应当对返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抗辩返修费用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已支付受害人赔偿款60933元,是否应在工程款项中扣除?该赔偿款不属于工程款,因承包协议无效,且协议中对安全事故责任约定不明的条款自然也无效。从**现有举证和庭审查明来看,伤者***虽在经过***承包工地时因第三人所致而受伤,但**并无直接证据证明***为赔偿责任人,故**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元义公司、山点水公司是否应对尚欠工程部分承担共同付款义务?***虽无施工相应资质,但对案涉工程投入资金、机械、材料、劳动力进行了施工,符合“实际施工人”的构成要件。虽***为实际施工人,但民工工资部分已经支付完清,尚欠工程款部分,依照《建工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和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第二十五条“实际施工人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对其造成损害为由,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的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元义公司、山点水公司主***,负有举证责任证明**怠于向元义公司、山点水公司主***,而元义公司、山点水公司在应付而未付的工程价款数额内承担付款责任。而***只举证元义公司、山点水公司为案涉项目总承包人,故对***的上述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虽***与**签订的承包协议无效,但双方事后达成附条件的结算(决算)条款有效。扣除返工费用后,**仍负有义务向其支付尚欠工程款60933元,故***请求判令**的主张,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请求判令元义公司、山点水公司履行共同付款义务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0933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四川元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宜宾山点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8元,减半收取计889元,由原告***负担229元,被告**负担6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何长彬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