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1528民初2172号
原告:四川某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临港经开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兴文县。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原告四川某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24年7月8日向原告四川某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送达了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原告四川某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四川某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