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亿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市亿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吉0502民初3085号 原告:吉林市亿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丰满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76年11月22日出生,现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有和解、变更诉请、承认、放弃、上诉、申请鉴定权利。 委托代理人:***,吉林待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男,1968年2月17日出生,现住通化市东昌区。 委托代理人:***,吉林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及变更、增加诉讼请求、代为参加庭审,代为反诉、代为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吉林市亿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市亿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亿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629675.8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份,被告以原告公司名义与中国人民解放军XXXXX部队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其后被告又以自己名义将路面维修工程包给通化市城建市政路桥有限公司,因拖欠该公司工程款,通化市城建市政路桥有限公司将原、被告诉至法院,经法院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原告承担连带责任。目前,通化市东昌区法院已经执行原告人民币629675.80元,故原告起诉被告偿付该款,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对案件事实没有异议,但不同意给付原告629675.80元,因2017年1月24日应当由原告支付被告327万元工程款中有61万元因其他案件被法院依法扣划,致使被告至今没有得到该工程款。被告向原告缴纳税金为5.72%,而原告向XXXXX部队缴纳税金为3%,因此被告认为被告向原告缴纳的税金超过法定额度。现对原告诉讼请求提出抵消权反诉,要求原告给付被告各项费用84万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反诉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故对***的反诉不予受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通化市城建市政路桥有限公司诉被告***、吉林市亿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XXXXX部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吉林省高级法院(2019)吉民再5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2014年9月10日,***挂靠亿鑫公司与中国人民解放军XXXXX部队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XXXXX部队将名称为“附属配套工程标段四”的工程发包给亿鑫公司(***),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吉05民终330号民事判决和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7)吉0502民初673号民事判决;二、***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通化市城建市政路桥有限公司工程款945707.82元及利息(利息以945707.8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8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三、吉林市亿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欠付通化市城建市政路桥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本金945707.82元承担连带责任;四、中国人民解放军XXXXX部队对上述第三项判决的款项在欠付工程款53万元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五、驳回通化市城建市政路桥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2018)吉0502执866号执行裁定书就上述案件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吉林市亿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动履行所欠工程款本金590,023.48元,与本院强制执行的39,652.32元,合计人民币629,675.80元。 另查明,2016年1月4日,***出具了《承诺书》一份,写明“本人***在此承诺,由我方承担的XXXXX部队附属配套工程项目施工,在工程结束时,本工程所有外购材料款、设备租赁费、外雇工人劳务费、管理人员工资等费用,全部结清。如因以上原因产生经济纠纷,造成的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由本人承担。本工程的质量、安全等一切事宜,由本人负责,如发生质量、安全等事故,造成的经济、法律责任,由本人负责。吉林市亿鑫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事宜不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的规定,***与亿鑫公司系挂靠关系,***对在挂靠期间施工的工程中所形成的债权债务享有权利、承担法律责任。通化市城建市政路桥有限公司起诉的案件发生于***挂靠经营期间,案涉生效判决中认定的给付义务主体是***,亿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亿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追偿,因此,亿鑫公司向***主张偿还因负连带责任而被划扣的钱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亿鑫公司共计被划扣629675.8元,其有权向***主张偿还,故对亿鑫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吉林市亿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连带责任而被扣划款629675.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48元(系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