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吉0502执866号
申请执行人:通化市城建市政路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俊昌。
被执行人:吉林市亿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新海。
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解放军65367部队。
被执行人:***。
申请执行人通化市城建市政路桥有限公司依据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吉05民终33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8年6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经审查后立案并于2018年6月22日向被执行人吉林市亿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65367部队、***发出执行通知书,后被执行人***不服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吉05民终330号民事判决,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8日作出(2018)吉民申3647号民事裁定书提审本案,本院遂裁定中止本案的执行。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9日作出(2019)吉民再50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通化市城建市政路桥有限公司依据该判决向我院申请恢复本案的执行。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吉民再5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9年6月19日再次向被执行人吉林市亿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65367部队、***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吉林市亿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65367部队、***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即(2019)吉民再5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
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吉林市亿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动履行所欠工程款本金590,023.48元,与本院强制执行的39,652.32元合计人民币629,675.80元;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解放军65367部队主动履行所欠工程款330,000.00元。被执行人吉林市亿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65367部队共计履行人民币959,675.80元,故被执行人吉林市亿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所欠付的工程款本金945,707.82元不再承担连带责任、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解放军65367部队对所欠付的工程款(53万元范围内)不再承担给付责任。被执行人***未给付申请人通化市城建市政路桥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利息以945707.8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8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房产及工资收入。经网络查控亦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经询问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经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我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经合议审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岩
审判员 吕晶
审判员 张群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