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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某有限公司;攀枝花市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0403民初137号 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会理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炜烨(攀枝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炜烨(攀枝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攀枝花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 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攀枝花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5年2月27日、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5年2月27日,双方申请庭外和解15日。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某乙公司支付监理服务费52万元;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11月1日起为被告的“蓝湖国际一期二部分”项目提供监理服务,实际监理服务期55个月。2020年3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去《“蓝湖国际一期二部分”监理服务费结算报告》,被告对结算报告中相关内容予以认可,并签字盖章确认。被告共计应向原告支付的监理服务费用为110万元。截止2020年3月,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58万元,还有52万元未支付,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未收到过停工通知。1号楼至今仍停工,没有竣工验收,属于原告履行的义务就还没有完成。双方之间的合同没有解除,未履行完毕。因合同仍然存续,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双方签订过监理合同及补充协议。开始阶段,某乙公司按月支付了监理费。2015年开始,该项目停工了很长时间。2号楼、4号楼、5号楼已交房。1号楼现在仍处于停工阶段。2020年1月24日,2号楼竣工验收,监理就退场了。期间,某乙公司分别委托华恒公司、攀枝花市某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支付监理费。2020年7月27日的结算报告注明双方要核实付款情况。经财务统计,某乙公司已不欠监理费。因公司经营情况,相关账目收集较为困难,目前仅能提供部分付款凭证。某乙公司最后一笔付款是2021年2月9日。某甲公司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某甲公司提供的蓝湖国际一期二部分监理服务费结算报告,某乙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于某甲公司提供的蓝湖·云岭公馆1#、2#、4#、5#楼工程监理补充协议,某乙公司无异议。对于某乙公司提供的某乙公司支付红叶(恒聚)公司监理费用明细表、付款凭证、工程付款申请书、关于支付蓝湖·云岭公馆1#、2#、4#、5#楼项目监理费的申请,某甲公司对明细表记载的金额不予认可,认为缺乏相应的佐证材料,对于2020年7月27日之前的支付凭证,认为双方已结算,认可2021年2月9日支付的监理费50,000元。对于双方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综合双方在审理中的陈述等全案证据进行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12月,某乙公司与攀枝花市某丁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签订了监理合同。2013年11月1日,某乙公司作为委托人,某丁公司作为监理人,双方签订蓝湖·云岭公馆1#、2#、4#、5#楼工程监理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记载:“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补充协议:一、蓝湖·云岭公馆1#、2#、4#、5#楼工程监理费从2013年11月1日起委托人每个月按20,000元(大写:人民币贰万元整)支付给监理人;支付时间:每月25日前支付当月监理费。二、本补充协议未尽事宜,照原合同执行。三、本补充协议一式陆份,双方各执叁份。四、本合同签订于:2013年11月1日。” 2015年12月4日,某乙公司转账支付某丁公司20,000元,转账摘要:监理费。2017年1月23日,某乙公司转账支付某丁公司20,000元,转账摘要:监理服务费。2017年3月24日,某乙公司转账支付某丁公司20,000元,转账摘要:监理费。之后,某丁公司变更登记为某甲公司。 2017年12月26日,某丙公司转账支付某甲公司60,000元,附加信息及用途:代某乙公司支付监理服务费。2018年12月29日,某丙公司转账支付某甲公司100,000元,附加信息及用途:代某乙公司支付A区监理费。2019年12月12日,某丙公司转账支付某甲公司50,000元,附言:代某乙公司支付A区1.2#楼监理费。 2020年,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送达了落款日期为2020年3月17日、落款处未加盖印章的蓝湖国际一期二部分监理服务费结算报告。该结算报告记载:“致某乙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蓝湖国际一期二部分监理补充协议相关条款约定,双方于2013年11月1日起按补充协议履行本项目监理合同,截止2020年1月24日2#楼竣工验收,共计为本项目监理服务73个月,其中2015年9月-2016年12月(15个月),2017年7月-10月(3个月),共计18个月为贵公司通知全面停工时间,扣除18个月的停工时间,我公司延期实际监理服务期为55个月,按补充协议约定贵公司应支付我公司监理费为1,100,000元(大写壹佰壹拾万元整),贵公司从2014年至今,共计支付我公司本项目监理费580,000元(大写伍拾捌元整)。根据补充协议及合同相关条款约定,贵公司截止2020年1月还应支付我公司监理服务费520,000元(大写伍拾贰万元整);现特向贵公司申报监理服务费结算,请贵单位尽快核实并给以书面回复!”2020年7月27日,某乙公司的工作人员***在该结算报告的尾部空白处书写:“注明:1.根据项目协议结算。2.现场停工情况属实。3.财务支付时请校算支付情况。4.结算范围(蓝湖一期二部分1、2、4、5#楼监理费)。”并加盖了某乙公司的印章。 2021年2月9日,某丙公司转账支付某甲公司50,000元,附言:代某乙公司支付监理费。2024年12月24日,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交民事起诉状。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于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支付监理费520,000元,某乙公司辩称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2013年11月1日,双方签订蓝湖·云岭公馆1#、2#、4#、5#楼工程监理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从2013年11月1日起在每月25日前支付当月监理费20,000元。某乙公司逾期支付监理费时,某甲公司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从某乙公司提供的部分付款凭证看,某乙公司或者委托某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了相应的监理费。2020年7月27日,某乙公司在某甲公司送达的结算报告上注明相关内容,并加盖某乙公司印章。2021年2月9日,某丙公司受某乙公司委托支付某甲公司监理费5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存在多次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结合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结算报告、付款等情况,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21年2月9日起重新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某甲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在2021年2月9日之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或时效中止的情形。2024年12月24日,某甲公司向本院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某甲公司称双方的合同未解除,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双方对于监理费的付款时间在补充协议中有明确的约定,故对其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对于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支付监理费52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00元,减半收取计4500元,保全费3120元,合计7620元,由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七十六条建设工程实行监理的,发包人应当与监理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委托监理合同。发包人与监理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法律责任,应当依照本法委托合同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九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经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 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