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瑞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浙08民辖终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伦景,男,1990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子初,男,1964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新建,男,1978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原审被告:浙江瑞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江山市双塔街道凤和苑**。

法定代表人:严江英。

原审被告:潘伊彪,男,198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上诉人吴伦景因与被上诉人黄子初、胡新建、原审被告浙江瑞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成公司)、潘伊彪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2020)浙0881民初43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吴伦景上诉称,1.案涉纠纷系为租赁合同纠纷,而非承揽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将瑞成公司列为被告不能排除其刻意回避法院管辖权问题。因此,原审法院以被告瑞成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江山市,就认定其有管辖权,属错误认定。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没有对合同履行地点进行过约定,上诉人与另一被告潘伊彪住所地均在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撒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管辖权异议程序中,对于被告是否适格,应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判断其是否属于应予审查的情形。当部分被告是否适格并不影响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时,有关其是否适格的问题,可以等到实体审理阶段进行审查。当部分被告成为确定管辖的连结点,其是否适格直接影响到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时,则应在管辖权异议阶段对被告是否适格问题进行审查。在对被告是否适格进行审查时,一般情况下只需有初步证据证明被告与涉案事实存在形式上的关联性,即达到可争辩的程度即可,无需对被告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或违约、被告是否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等实体内容进行审查。经审查,如果作为管辖连结点的被告是适格的,则受诉人民法院对案件具有管辖权,案件应当进入实体审理。本案中,根据黄子初、胡新建提交的证据可初步证明瑞成公司系本案所涉工程中标方,原审被告吴伦景、潘伊彪为该公司施工队负责人,瑞成公司与本案被诉违约事实具有形式上的可争辩性,满足了审查被告适格性的形式关联性的要求,故瑞成公司在管辖异议阶段作为本案被告是适格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鉴于本案被告之一瑞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浙江省江山市,故其所在地人民法院即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詹黎钟

审 判 员 祝惠忠

审 判 员 吴宏斌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朱 媛

书 记 员 蒋雪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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