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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某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甘肃某某饲料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1003民初8455号 原告:江苏某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甘肃某某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 法定代表人:某某。 原告江苏某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某某公司)诉被告甘肃某某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某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肃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50万元及违约金3万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2月签订成套饲料设备项目加工承揽合同1份,合同总价款100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设备生产及安装验收工作,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22年1月26日付清剩余款项50万元,但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甘肃某某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28日,原告(合同乙方)、被告(合同甲方)双方签订某承揽合同1份,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年产12万吨某设备及配套的X吨钢板仓设备,合同总价款1000万元。合同第五条付款时间第7项约定“自成套设备验收之日起满12个月或自成套设备发货之日起满18个月(以先到期为准)后7天内,甲方需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剩余5%计人民币50万元”;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中第2项约定“甲方未按合同规定付款,拖延一天,每天向乙方300元滞纳金,最高不超过3万元”。后原告按合同要求进行承揽制作并安装调试,双方最终确认的工程交接书表明,合同所涉设备已于2021年1月26日竣工验收并带料调试完毕。 另查明,原告认可被告方已给付了合同价款950万元,但余款50万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提供的设备经双方验收并调试完毕,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方应在设备验收之日起十二个月内给付剩余50万元货款,但被告甘肃某某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甘肃某某饲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某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货款50万元及违约金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7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