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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某某机械有限公司、江苏某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苏1003民初9432号 原告:扬州市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诉讼代表人:江苏盛祥律师事务所,系原告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盛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盛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扬州市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某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1日立案。原告于2022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其意真实,亦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扬州市某某机械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7843元,由原告扬州市某某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已缴纳)。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姜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