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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728民初332号
原告:***,男,汉族,住东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芳涛,山东善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东明县。
被告:山东东明牧原农牧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东明县。
法定代表人:杜朋飞。
被告:江苏丰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春斌。
原告***与被告***、山东东明牧原农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牧原公司)、江苏丰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芳涛、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牧原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朋飞、被告丰尚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春斌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16570.7元。2、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东明集开发区搭建钢结构的过程中,钢结构的零部件脱落,砸到原告身上,致使原告从钢结构上掉落到地上受伤。后在东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工程是牧原公司发包给丰尚公司,丰尚公司又发包给了***,原告是***的工人。原告受伤后,被告未履行积极救治义务,特具状起诉。
被告***辩称,是杨德彪找我去给他当技术员,杨德彪让我给他找两个干活的工人,原告是我找的其中的一个工人,原告在工地上是安装钢结构,牧原公司将罐体及搭建钢结构工程承包给丰尚公司,杨德彪和牧原公司我不知道是什么关系,杨德彪和丰尚公司是什么关系我也不知道,我一共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3000元,买东西、吃饭花费1000元,我是给杨德彪干活的,丰尚公司的人根本就不认识我,不存在把涉案工程承包给我,我只是介绍原告去干活,不应该承担责任,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带着安全带,但是安全带绳没有往钢结构上挂。我给原告垫付的钱应该由谁返还,谁返还给我。
被告牧原公司、丰尚公司均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曾找原告***到涉案工程处干安装钢结构的活,原告***干活受被告***指挥,并从被告***处领取报酬。2020年10月31日下午4点多,原告***在安装斜撑过程中,被吊车吊着的斜撑碰下来受伤。原告***、被告***均称原告***系在被告牧原公司处干活过程中受伤。原告***受伤后,于2020年10月31日到东明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救护车费75元,原告***于2020年10月31日入住东明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胫腓骨粉碎性开放性骨折;2、右足内、中、外楔骨粉碎性骨折;3、右足第1-5跖骨脱位;4、右足第2-4跖骨基底骨折;5、左踝挫伤;6、左膝挫伤;7、腰部挫伤,住院至2020年12月8日,住院38天。原告***于2021年5月6日在东明县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394元。原告***于2021年1月18日在东明县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434.98元。原告***于2021年4月16日在东明县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100元。原告***于2021年4月17日在东明县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242.72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2021年5月11日,山东德衡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外伤致“右胫腓骨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右内、中、外楔骨粉碎性骨折,右足第1-5跖骨脱位,右足第2-4跖骨基底部骨折,左跟骨骨折”等损伤及后遗症尚未达到《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规定之伤残范围;误工时间拟为伤后240日;护理时间拟为伤后90日,其中住院期间(共计38日)均为一级护理,护理人数建议为2人,余时间护理人数建议为1人;营养时间拟为伤后90日;后续治疗费用预计需人民币12000元左右。原告***支付鉴定费2860元、鉴定检查费1718.6元。原告***提交东明县刘楼镇*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身份证复印件2份、户籍簿复印件2份、驾驶证复印件1份、行驶证复印件1份、运输证复印件1份、从业资格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期间由徐月霞和徐修营护理,出院后由徐月霞护理,徐月霞农忙时在家务农,农闲时外出打工,主张按照每天100元计算徐月霞护理产生的护理费、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徐修营护理产生的护理费。被告***提交预交款收据8张、住院预交凭证1份、账户卡凭条1张,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3000元,对此原告***称原告***住院费用还没有实际结算,能看清楚显示原告***名字的预交款收据,予以认可,不显示且看不清票据记载内容的不予认可,上述票据均不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范围内。被告***称其为原告***买用品、吃饭花费1000元,对此原告***称被告***给买了一个暖水瓶、一个折叠床,平常偶尔给带点早餐。被告***称原告***住院期间其给原告***找人陪护一星期,原告***称原告***住院期间曾经有一个人到医院病房,但是没呆多长就走了,并没有实际参与护理工作。庭审时,原告***称丰尚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5000元。
另经查明,2020年度山东省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95532元。
本院认为,被告***曾找原告***到涉案工程处干安装钢结构的活,原告***干活受被告***指挥,并从被告***处领取报酬,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受伤,被告***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疏于管理,没有给提供劳务者提供充分的安全保障,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对危险性认识不足,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亦具有一定的过错,其自身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全案情况,由被告***承担80%的责任,原告***自身承担20%的责任为宜。原告***、被告***均称原告***系在被告牧原公司处干活过程中受伤。被告***称其是给杨德彪干活的,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原告***、被告***提交的现有证据,本院无法查实被告牧原公司、被告丰尚公司以及被告***所述的杨德彪之间就涉案工程的关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牧原公司、丰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提交东明县刘楼镇*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身份证复印件2份、户籍簿复印件2份、驾驶证复印件1份、行驶证复印件1份、运输证复印件1份、从业资格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期间由徐月霞和徐修营护理,出院后由徐月霞护理,徐月霞农忙时在家务农,农闲时外出打工,对于原告***主张按照每天100元计算徐月霞护理产生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徐修营护理产生的护理费可按照2020年度山东省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受伤,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有固定收入,其误工费可按照每天100元计算。营养费可按照每天30元计算。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认定的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17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40元(80×38),误工费24000元(100×240),护理费18946元(100×90+95532÷365×38),营养费2700元(30×90),后续治疗费12000元,交通费75元,鉴定费2288元(鉴定费2860元,由于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其中伤残鉴定费572元由原告***自行承担),鉴定检查费1718.6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65939.3元。被告***承担80%的责任,应赔偿原告***52751元。由于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所称的丰尚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5000元,如有纠纷,可另行解决。对于原告***提交的预交款收据1张和被告***提交的预交款收据8张、住院预交凭证1份、账户卡凭条1张,由于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具体花费数额,本院在本案中均不予处理,如有纠纷,可另行解决。对被告***称其为原告***买用品、吃饭花费1000元,对此原告***称被告***给买了一个暖水瓶、一个折叠床,平常偶尔给带点早餐,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为原告***买用品、吃饭花费的具体数额,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如有纠纷,可另行解决。被告***称原告***住院期间其给原告***找人陪护一星期,原告***称原告***住院期间曾经有一个人到医院病房,但是没呆多长就走了,并没有实际参与护理工作,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给原告***找人陪护一星期,对于被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和鉴定检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275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6元,由原告***负担720元,被告***负担5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博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