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4301民初2843号
原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叶城县。
法定代表人:闵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阿勒泰地区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
法定代表人: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阿勒泰地区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11日立案。原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原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0,000元,并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29700元,其中29675元予以退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四日
[核对位置]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