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巴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新4324民初1575号
原告:哈巴河县某建筑设备租赁行,经营场所新疆哈巴河县。
经营者:刘某,女,1995年10月24日出生,住新疆哈巴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某,女,哈巴河县某建筑设备租赁行工作人员。
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叶城县。
法定代表人:闵某1,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闵某2,男,1992年3月1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泽普县。
原告哈巴河县某建筑设备租赁行与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闵某2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8日立案。原告哈巴河县某建筑设备租赁行于202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哈巴河县某建筑设备租赁行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哈巴河县某建筑设备租赁行撤诉。
案件受理费2,472.10元,减半收取计1,236.05元,由原告哈巴河县某建筑设备租赁行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