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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802民初4215号
原告:***,男,197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
原告:***,男,197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飞,浙江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倩,浙江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
第三人:江山市鸿源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81329843230D,住所地浙江省江山市贺村镇中心街294号。
法定代表人:叶亭猛。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江山市鸿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明确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油款393423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LPR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人鸿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8年4月27日,两原告作为供应方、钟贵法作为采购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两原告为江山市塘源口乡仓坂村承包农田改造开发项目供柴油。原告依约送货后,***陆续支付了原告部分货款,余款403491元一直未付。2021年2月8日,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钟贵法、鸿源公司共同支付所欠油款403491元及利息。本院经审理于2021年4月28日作出(2021)浙0802民初8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钟贵法支付***、***油款403491元及利息,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生效后,两原告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再审审查过程中,***、***(甲方)与***、钟贵法(乙方)达成私下和解,并于2021年12月7日签署《和解协议》一份,约定:经双方再次协商确认,***、钟贵法尚欠***、***柴油款392423元,双方一致同意柴油款392423元直接由塘源口乡政府或鸿源公司支付至***账户;塘源口乡政府或鸿源公司支付不足392423元部分由***、钟贵法承担;协议签字后,***、***即持该和解协议向塘源口乡政府或鸿源公司主张债权,如塘源口乡政府或鸿源公司未能支付,***、***可就(2021)浙0802民初831号民事判决书申请强制执行。协议签订后,***、***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撤回了再审申请,但塘源口乡政府及鸿源公司未支付两原告上述款项,两原告遂以(2021)浙0802民初83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立案执行,但未能执行到款项。两原告遂申请追加***为该案被执行人,本院经审查于2022年3月4日作出(2022)浙0802执异22号执行裁定书,认为在执行中,***未向本院作出任何书面承诺,遂裁定驳回两原告的该申请。两原告遂于2022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柴油款392423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以392423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42元,减半收取计6121元,保全申请费2520元,合计8641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逾期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吴秋秋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翁思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