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山市鸿源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0881民初292号

原告:**,男,198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衢江区。

原告:***,男,198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衢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朱军,浙江三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毅,浙江三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衢江区。

被告:***,男,1959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衢江区。

被告:江山市鸿源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81329843230D,住所地江山市贺村镇中心街**。

法定代表人:叶亭猛,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与被告***、***、江山市鸿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朱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鸿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运费65000元,支付原告**运费81400元,共计146400元,并向两原告支付从2019年1月1日起至运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系从事土方、砂石运输业务的自然人。被告鸿源公司系案涉江山市塘源口乡仓坂村杨家坞岗垦造土地项目的施工单位,被告***、***合伙向被告鸿源公司承包了部分项目工程。2018年7月1日,被告***、***因前述土地垦造项目施工需要,与两原告签订《项目区拉土方协议书》,双方对合同单价、合同期限、付款方式与时间等事项作了详细约定。2018年10月19日,经与原告**结算,各被告欠其运费103400元,后陆续支付22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运费81400元。同年10月20日,经结算,各被告欠原告***运费共计98000元,后被告鸿源公司与被告***陆续付款33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运费65000元未付。对于所欠余款,两原告已多次催要,但三被告始终未付。原告认为,两原告与三被告因运输土方而成立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各方应当全面、及时履行合同义务。现两原告已依约完成土方运输工作,而三被告却长期拖欠运费,并在两原告多次催要后仍未支付,故其行为显已违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二原告举证如下:

1.被告鸿源公司登记信息,证明被告鸿源公司主体适格;

2.《项目区拉土方协议书》,证明三被告因江山市塘源口乡的项目与两原告签订了合同,作了相应约定;

3.收款收据,证明经与被告***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费用98000元,此后被告鸿源公司与被告***支付原告***33000元,尚欠65000元;

4.收款收据、计算清单,证明经与被告***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费用103400元,此后被告付了22000元,尚欠81400元;

5.转账凭证,证明二原告系被告共同雇佣,三被告应支付二原告费用;

6.原告***手机截图的账单详情,证明被告鸿源公司汇给原告***10000元。

三被告未提出答辩。

三被告既未提出答辩,也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二原告提供的《项目区拉土方协议书》、收款收据等有被告***、***的签名,发票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能够证明二原告与被告***、***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并且经过结算被告***、***尚欠二原告运费的事实。二原告提供的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商业银行)业务凭证及有被告鸿源公司汇入款项记录的账单详情,不足以证明被告鸿源公司为涉案合同的一方或债务人,故对二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合伙承包了江山市塘源口乡仓坂村杨家坞岗垦造土地项目的部分工作内容。2018年7月1日,因被告***、***承包的工作需要拉运土方,被告***与两原告签订了一份《项目区拉土方协议书》,约定两原告为被告拉运土方,按每车30元计算运费;如果路程超远,一个月平均每天运费达不到1400元的,被告***应当补齐给两原告每天1400元,但是工作时间必须要有9小时足等。2018年10月19日,经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运费103400元。之后,被告***、***又支付了22000元,至今还欠原告**运费81400元。同年10月20日,经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运费98000元。之后,被告***、***又支付了33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运费6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欠二原告运费属实,其拖欠运费至今,应承担违约责任。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及逾期付款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原告要求被告鸿源公司与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运费6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6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二、被告***、***支付原告**运费81400元及利息,利息以814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9年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款项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8元,减半收取161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戴剑平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祝冰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