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山市鸿源建设有限公司

江山市立新工程机械租赁服务部与江山市鸿源建设有限公司、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0881民初9号

原告:江山市立新工程机械租赁服务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881MA2DGU781P,住所地江山市双塔街道和贤村店垄**。

经营者:徐晓龙,男,1984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双塔街道和贤村店垄**。

被告:江山市鸿源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81329843230D,住,住所地江山市贺村镇中心街**/div>

法定代表人:叶亭猛,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男,197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住衢州市衢江区/div>

被告:***,男,1959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住衢州市衢江区/div>

原告江山市立新工程机械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立新服务部)与被告江山市鸿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立新服务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立新服务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鸿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立新服务部挖机机械费13165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中106880元从2019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4770元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江山市塘源口乡仓坂村杨家坞垦造耕地项目生态复绿工程由被告鸿源公司中标承建,后该工程由三被告实际施工建设。2018年,三被告雇佣原告立新服务部挖机进行机械施工,挖机工时费按240元/小时计算。2019年1月2日,经原告立新服务部与被告***、***结算,确认欠挖机机械费126880元,约定于2019年6月底前付清,被告***、***向原告立新服务部出具了结算单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2019年8月,三被告继续雇佣原告立新服务部挖机进行机械施工,经原告立新服务部每日统计开具结算凭证,并由被告***在结算凭证上签字确认,挖机机械费合计24770元。2019年9月5日,被告鸿源公司支付机械费20000元,对于剩余机械费虽经原告立新服务部多次催讨,三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付款。综上,三被告雇佣原告立新服务部挖机进行机械施工,原告提供劳务,三被告理应按约定支付相应费用,现三被告拒绝支付报酬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也侵害了原告立新服务部的合法权益。

原告立新服务部举证如下:

1.2019年1月2日塘源口仓坂工地挖机结算单,证明***、***经过结算后欠原告立新服务部挖机机械费126880元;

2.工程机械工时费结算凭证(11张),证明原告立新服务部提供挖机作业的时间和费用等;

3.2019年9月5日被告鸿源公司向原告立新服务部银行汇款的凭证,证明被告鸿源公司承认原告立新服务部为其下属的工地提供挖机作业,并支付原告立新服务部机械费20000元;

4.2019年8月16日的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原告立新服务部按照被告鸿源公司的要求开具了工程机械费增值税发票。

三被告未提出答辩。

三被告既未提出答辩,也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立新服务部提供的挖机机械费用结算单、工时费结算凭证上面有被告***、***的签名,反映的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能够证明原告立新服务部与被告***、***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并且经过结算被告***、***欠款的事实。原告立新服务部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增值税发票,不足以证明原告立新服务部与被告鸿源公司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以及被告鸿源公司欠原告立新服务部挖机机械费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被告***、***因本市“塘源口仓坞改田”的需要与原告立新服务部签订了承揽合同,由原告立新服务部为其提供挖机作业。2019年1月2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立新服务部挖机作业费用126880元,并约定于2019年6月底前付清。2019年8月,原告立新服务部继续为被告***、***提供挖机作业,被告***、***还应支付挖机机械费24770元。2019年9月5日,原告立新服务部仅收到上述挖机机械费20000元,被告***、***至今尚欠挖机机械费131650元。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立新服务部挖机机械费属实,其未按约定付清,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立新服务部要求被告***、***支付挖机机械费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鸿源公司与被告***、***共同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江山市立新工程机械租赁服务部挖机机械费13165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中106880元自2019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4770元自2021年1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江山市立新工程机械租赁服务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4元,减半收取146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戴剑平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祝冰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