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赣1103民初739号
原告:***,男,1968年7月27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芝辉,江西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山市鸿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江山市贺村镇中心街29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81329843230D。
法定代表人:叶亭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男,1974年1月22日生,汉族,浙江省衢州市人,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
被告:钟贵法,男,1959年7月9日生,汉族,浙江省衢州市人,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
原告***与被告江山市鸿源建设有限公司(下称:鸿源公司)、***、钟贵法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8日立案。
原告***诉称,江山市塘源口乡仓坂村杨家坞垦造耕地项目生态复绿工程由被告鸿源公司中标承建,后该工程由三被告实际施工建设。2018年5月份,三被告雇佣原告挖机进行机械施工,挖机斗工时费按110元/小时计算,挖机炮斗工时费按210元/小时计算。承包协议书约定余款于2019年12月底前付清。2018年12月10日,经原告与被告***、钟贵法结算,确认欠原告挖机机械费210,750元,被告钟贵法向原告出具了结算予以确认。对于剩余机械费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付款。为了保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挖机机械费200,75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中200,750元从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当事人签订的《承包协议书》没有约定管辖法院,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财产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的租赁物使用地在浙江省江山市,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法应移送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罗 杰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