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棽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棽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贺兰县某某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宁0122民初2471号 原告:**棽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清之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兰县***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1。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2,**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学文化,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原告**棽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棽旺公司)与被告贺兰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审理后于2022年12月9日作出(2022)宁0122民初610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人民政府不服判决结果,上诉至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14日作出(2023)宁01民终535号民事裁定书,以二审期间被告提交的新证据导致案件基本事实发生变化,需要进一步查清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棽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棽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784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245937元,(利息自2019年4月27日暂计算至2022年10月1日),要求利息支付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3月19日,因政府棚改项目,被告找到原告双方签订了《***大棚房整治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五星村大棚房综合整治工程,对巷道内240栋温棚进行一次搬运清运各种物品、拆除违章建筑、清理渣土及各类物料、清理残垣断壁、地坪并复垦到位,对周边环境卫生进行整治等。合同价款为190万元。2019年3月30日,原告施工完并验收合格。被告仅支付了原告136000元,剩余工程款经原告多方催要,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诿。原告认为,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并验收合格,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推诿不予支付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人民政府答辩要点: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2019年,我镇因整治清理“大棚房”,委托原告对案涉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进行拆除、清理、转运、平整等工作,约定以预算价作为暂定价,最终价款以结算并经审计确定的价款为合同最终价款。同时合同第四条约定原告在报请竣工验收时应当向我镇提供如下资料:1.工程施工日志、总结及大事记;2.工程实施进度及措施记录;3.工程量清单、竣工验收报告;4.完工后的工程量清单;5.隐蔽工程质量和工程量;6.重大质量事故及处理记录;7.竣工资料中包含的必要照片、视频资料。该条还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原告应向我镇提交结算清单以办理结算。合同履行中,原告完工后要求验收,但至今不提供合同第四条约定的资料,也未提交结算资料。因此,原告所诉工程款目前缺乏结算和审计资料支持,该起诉不具备基本条件,该诉不成立。另外,双方合同约定的暂定价是376000元,不是原告主张的190万元,且原告一直未提交工程资料导致没有办法进行验收结算和提交审计,目前原告起诉条件不具备。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9年3月19日,原告棽旺公司(承包单位、乙方)与被告***人民政府(建设单位、甲方)签订《***大棚房整治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工程名称为***五星村一次大棚房综合整治工程,工程内容为对巷道内240栋温棚进行一次搬运清运各种物品、拆除违章建筑、清理中途及各类物料、清理残垣断壁、地坪并复垦到位,对周边环境卫生进行整治等。工程造价按照实际发生工程量计算,最终以审计部门审定价为准。工期自2019年3月20日至2019年3月30日。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并于2019年3月30日完工。2022年8月15日,原告出具工程概(预)算书载明工程价款1865990.66元,被告在该概(预)算书侧页加盖公章,虽然庭审中被告不认可该公章,但经本院释明后拒绝对公章进行鉴定。 被告***人民政府在原一审时提交了一份合同预算金额为376000元的《***大棚房整治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同时提交了2019年4月25日原、被告盖章确认的工程处理单,该处理单中记载涉案工程预(决)算价款为32万元,已付136000元,剩余应付184000元。本次庭审时被告提交了预算金额为376000元的《***大棚房整治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原件,但双方均陈述签订《***大棚房整治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时,预算价处金额为空白。 因涉案工程一直未送审,2023年5月29日原告申请对涉案工程施工价款进行鉴定,经本院组织,原被告在本院对外委托窗口摇号选取北京思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对涉案工程价款进行鉴定。2023年9月11日,北京思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推断性鉴定意见为1783303.34元。推断性意见说明记载“根据庭审笔录,被告***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的真实性认可,但该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未签字。我单位根据该项目竣工验收报告中的内容,并根据相应的计量规则、计价依据以及现场勘查笔录,作出推断性鉴定金额1783303.34元”。原告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记载:1.人工搬运室内外杂物共计834工日;2.机械拆除整体房屋砖混结构单层8737.05平方米;3.挖掘机代破碎锤破碎室外20㎝厚混凝土地面13349.91平方米;4.装卸机装车38750.83立方米;5.自卸汽车运渣土,运距10公里9045.22立方米;6.自卸汽车运建筑垃圾,运距10公里29705.61立方米;7.推土机推平建筑垃圾及渣土,运距20㎝以内38705.83立方米。原告因鉴定支付鉴定费15000元。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工程款数额如何认定?本案中,原被告提交的两份《***大棚房整治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程预算价分别为190万元和376000元,差距巨大,结合原被告庭审中关于签订合同时未填写预算金额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工程概(预)算书》,本院认为以北京思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金额认定工程款金额更客观、更符合实际。被告虽然抗辩鉴定所依据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系原告单方制作,未经其认可,但庭审中被告对《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且其在原告提交的造价金额为1865990.66元的《工程概(预)算书》侧页加盖公章,也能印证涉案工程金额应在百万元左右,故本院认定涉案工程款为1783303.34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就涉案工程被告于2019年4月28日向原告支付136000元,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647303.34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9年4月27日至2022年10月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245937元,并要求利息支付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涉案工程原告于2019年3月30日完工,故本院支持由被告以1647303.3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4月27日至2022年10月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221907.55元(详见利息计算明细),被告还应以1647303.3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10月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贺兰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棽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647303.34元,逾期付款利息221907.55元,合计1869210.89元; 二、被告贺兰县***人民政府还应向原告**棽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2022年10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1647303.3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40元,由原告**棽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24元,由被告贺兰县***人民政府负担21216元。 鉴定费15000元,由被告贺兰县***人民政府负担14079元,由原告**棽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二审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或经营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