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棽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棽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某某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回族自治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宁0122民初1187号 原告:**棽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22MA760DG105。 法定代表人:**,**回族自治区***人,大学文化,住**回族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40122010103863W。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棽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4日立案,后于2023年3月1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棽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87927.91元,利息31213.65元(从2020年12月31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2023年2月9日),合计419141.56元;2、请求法院依据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判令被告从2023年2月9日起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环境综合整治工程(大棚房整治)施工合同》,2019年3月16日,双方签订《******环境综合整治工程(大棚房整治)补充协议》,******人民政府将******江南村、红星村、***、***、***、雄英园区D区、F区的大棚房整治、拆除,清运垃圾等工程交由原告施工,约定工程造价最终以审计部门审定价为准,工程施工完毕,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70%的工程款,审计部门出具审计报告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工程款。后原告按约施工,工程竣工验收,2020年12月31日,审计部门审定价格为706427.91元。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318500元,下剩工程款387927.9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人民政府答辩要点:对原告所诉欠付工程款本金没有异议,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原告所诉利息不应当支持。 **的事实 根据双(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9年2月13日,原、被告签订《******环境综合整治工程(大棚房整治)施工合同》一份,2019年3月16日,双方又签订《******环境综合整治工程(大棚房整治)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将******江南村、红星村、***、***、***、雄英园区D区、F区的大棚房整治、拆除,清运建筑垃圾等工程由原告施工,约定工程造价暂定为455000元,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的70%工程款,审计报告出具后支付剩余工程款。后原告按约施工,工程经双方竣工验收并经审计部门审定价款为706427.91元。被告支付工程款318500元,现下剩工程款387927.91元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环境综合整治工程(大棚房整治)施工合同》及《******环境综合整治工程(大棚房整治)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原告按约完成施工,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工程经双方验收并经审计确定工程应付款为706427.91元,双方对已付款318500元均不表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剩工程款387927.91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以387927.9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支付自2020年12月31日至2023年2月9日的逾期付款利息31213.65元,并按上述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本院认为,原告上述利息主张的起算点、计算标准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及本院核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还应以387927.9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23年2月1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人民政府辩称,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原告所诉利息不应当支持的辩解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棽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87927.91元,支付至2023年2月9日的逾期付款利息31213.65元,以上合计419141.56元; 二、被告******人民政府还应以387927.9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向原告**棽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2023年2月1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9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