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快安佳建筑环境设备控制有限公司

武汉惠海起重吊装有限公司与武汉快安佳建筑环境设备控制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106民初1807号
原告(反诉被告):武汉惠海起重吊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金桥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李小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军超,湖北武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快安佳建筑环境设备控制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24号龙源国际广场A座23层F室。
法定代表人:刘艳,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代俊平,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成鹏(公司员工),男,198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红盛路4-38号,公民身份号码420106198411213210。
原告武汉惠海起重吊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海起重公司)诉被告武汉快安佳建筑环境设备控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安佳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2016年4月29日被告快安佳公司提出反诉,本院经审查决定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现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红独任审理,分别于2016年6月3日、7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海起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小海及委托代理人邓军超、被告快安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俊平、肖成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惠海起重公司(反诉被告)诉称并辩称,2015年11月2日原、被告签订《吊装分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9台特灵冷水机组的吊装工作交由原告完成,合同履行地点武汉保利时代广场,原告于2015年11月底已完成工作,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报酬6万元。2015年11月,原、被告分别又签订两份《工程分包合同》,其中一份合同的履行地点是钟祥市金都国际广场,履行时间2015年11月19日至2015年11月22日,履行内容是完成三台特灵离心机的吊装工作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报酬2.6万元。另一份合同的履行地点是襄阳市四季天元城工地,履行时间2015年11月23日至2015年11月28日,履行内容是完成三台特灵离心机和2台特灵螺杆机的吊装工作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报酬3.7万元。原告完成上述3份合同的设备吊装工作后,被告并未及时向原告支付相应报酬,至今累计欠款12.3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报酬人民币12.3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欠款利息,利息由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直至被告付清全部欠款为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针对反诉原告的反诉,我方认为:我公司不是造成离心机设备损坏的直接责任人,没有义务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同时合同中没有约定我公司要承担设备在运输途中的毁损风险,造成设备损坏的直接责任人是货车司机田本友,田本友在承运过程中,因为驾驶不慎,导致车辆侧倾,以致设备滑落至地面受损;关于维修费,应当由第三方机构对设备损失进行价格鉴定,再进行维修。维修机构系设备生产厂家,反诉原告系该设备的经销商,自行维修、自行报价的行为明显缺乏公信力,且未附详细的维修明细清单,无法进行有效的核实;关于延保费5万元,离心机设备销售给终端客户后,本身就有相应的质保期,延保费用属于间接损失和扩大损失,不能转嫁我公司。
原告(反诉被告)惠海起重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吊装分包工程合同》一份、《工程分包合同》两份,证明三份合同中均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证据二、吊装费用清单,证明钟祥的合同约定承揽费用为24000元,签订合同时是不包括二次转运的费用,转运小车费用2000元接到特灵的负责人陈德明指示,委托我方找货车司机,我方只是帮被告垫付了转运小车费用2000元。
证据三、钟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心报警记录、现场照片,证明设备从货车滑落至地面的事实经过。
被告(反诉原告)快安佳公司辩称并反诉诉称,双方签订了三份合同属实。对涉及合同履行地点分别为武汉保利时代广场、襄阳市四季天元城工地的两份合同,原告已完成吊装,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提供税票,我方才付款,但是原告未提供,故上述两份合同的相应报酬我公司一直未支付;合同履行地点在钟祥市金都国际广场的合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反诉被告在转运过程中将合同项下的一台特灵离心机摔坏,由于其无法维修,在与业主及生产商特灵空调系统(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协商后予以维修、并延长质保期,造成我方支付修理费(55934元)、延保费(5万元),共计105934元。维修后的设备现还不具备开机调试的条件,我方保留进一步追偿的权利。鉴于诉争合同项下产生的损失,我方提起反诉,请求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赔偿因摔坏货物所致修理费、延保费损失,共计105934元,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快安佳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及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工程分包合同》,证明双方于2015年11月签订该合同,约定反诉被告承揽在钟祥金都国际广场对三台特灵离心机卸货转运的工程,其义务包括从货车卸货转运至地下室机房基础(已含吊车费等),依合同反诉被告有转运义务。
证据二、照片、视频及证人证言,证明反诉被告在吊装转运过程中,将一台特灵离心机摔坏,导致反诉原告与生产厂家协商修理、延长质保期,据此反诉原告有权提起反诉。
证人徐某证实(公民身份号码422601197807130617):我是特灵空调系统(中国)有限公司销售人员。2015年11月19日中午12点50分我接到湖北宇风房地产公司发生事故的通知,13点我赶到事故现场,发现设备从货车上滑落至地面,现场人员告诉我发生事故的过程,当时该公司拒绝在送货单上签收,我就在现场协调,陈德明是我公司的经理,有关钟祥合同费用的事情我都不清楚。
证据三、现场服务报告、报价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网上转账回单,证明在货物被摔坏后,反诉原告与生产厂家经协商,分别向生产厂家支付维修费55934元、延保费5万元,导致反诉原告产生损失共计105934元,反诉被告应予以赔偿。
证据四、《设备购置合同》,证明设备的价值、延保包含的费用等,我方经过维修及与甲方沟通,甲方才未追究我方的违约责任。
证据五、《配件销售合同》,证明受损设备由特灵公司进行维修,花费的维修费共计55934元。
证据六、《保养维修服务合同》,证明延保费的合理性。
证据七、《设备买卖合同》,证明我方有权销售设备。
证据八、承诺函(扫描件)、湖北宇风房地产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我方为避免扩大损失,协商后该公司同意我方进行维修,但要延长维保期一年。
证据九、特灵公司出具的说明,证明受损设备只能由特灵公司维修并延长维保一年。
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结合法庭调查进行综合分析、判断,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5年9月快安佳公司从特灵空调系统(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灵公司)购买3台离心机,最终用户为湖北宇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装机地址湖北省钟祥市莫愁路金都国际广场。
2015年9月18日快安佳公司与湖北宇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设备购置合同》,湖北宇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快安佳公司购置特灵三级压缩离心机3台,到货及装机时间均为钟祥市莫愁大道金都国际广场,应于2015年11月22日前完成吊装、落位工作。
为完成上述设备的吊装,惠海起重公司与快安佳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1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钟祥金都国际广场主机吊装落位;工程范围为三台特灵离心机卸货转运(从货车车板卸货转运至地下室机房基础)、吊车费、人工费及其他所有配合费用、保险费用;工程价款总价计26000元,承包价格应包括因履行本承包合同而缴纳或收取的所有税项及费用,除非施工图有重大改变而导致工程范围有增减,否则无论因何种原因本工程总价不可变动;工程开工日期2015年11月19日、竣工日期2015年11月22日;初检结果发现工程或工作有不符合合同规定之处,惠海起重公司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无偿修复完毕,逾期未能修复或拒绝修复的,视同逾期完工,凡所需或所生的工料费及快安佳公司所遭受的损失概由惠海起重公司负担。
因上述离心机无法进入安装地点,需小型货车二次转运,惠海起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小海在二次转运过程中,雇请了三台小型货车及一台吊车,在转运途中,装载其中一台离心机的货车发生事故,离心机从货车滑落至地面,导致离心机受损。
2015年11月19日13时24分惠海起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小海在当地报警,湖北省钟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接警,李小海作为货主在接待报警登记表中进行了登记,查处结果为自行协商处理结案,但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当日李小海向两台货车司机各支付500元车费、吊车司机支付500元,共计1500元,未向肇事司机支付。次日经各方协商惠海起重公司将受损设备吊装至指定的地点。
2015年12月7日快安佳公司与特灵空调系统(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特灵上海分公司)签订《配件销售合同》,约定由该公司对受损设备进行维修,维修过程中产生相应的人工费及维修耗材费用55934元。2015年12月18日快安佳公司提过网上银行向特灵上海分公司付款55934元。2015年12月29日特灵上海分公司向快安佳公司出具了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中央空调维修费价税合计55934元。2016年3月18日特灵上海分公司向快安佳出具报价单一份,对钟祥金都国际广场一台CVHG1100机组延保一年(不含耗材)价格人民币伍万元,同年3月24日快安佳公司与特灵上海分公司签订《保养维修服务合同》,约定包括钟祥CVHG1100机组在内的6台机组再延保一年(其中涉案的设备延保价格为5万元),总价为238272元,同日快安佳公司通过网上银行向特灵上海分公司付款238272元。涉及钟祥CVHG1100机组的原有保修期时间为2015年11月19日至2017年5月18日;延长保修期时间为2017年5月18日至2018年5月17日。
另惠海起重公司还于2015年11月2日与快安佳公司签订《吊装分包工程合同》1份,合同约定:分包工程内容为武汉保利时代广场9台特灵冷水机组的卸货就位到指定位置;分包工程总价格为6万元,此价格为包干价,已包含吊装就位过程中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必要的二次转运车辆、人工、吊装过程中的保护措施以及移交之前的所有保管等);工程完成一次性付清,惠海起重公司应提供相应的正规发票,否则快安佳公司有权不予付款。
惠海起重公司还于2015年11月与快安佳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1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襄阳四季天元城主机吊装落位;工程范围为叁台特灵离心机、贰台特灵螺杆机卸货转运(从货车车板卸货转运至地下室机房基础)、吊车费、人工费及其他所有配合费用、保险费用;工程价款总价计37000元;工程开工日期2015年11月23日、竣工日期2015年11月28日。
因上述涉及钟祥金都国际广场受损设备进行了维修,对所花费用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故快安佳公司至今未向惠海起重公司支付上述三份合同的合同价款。故快安佳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惠海起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小海自述在签订上述三份合同前,其与特灵公司的经理陈德明签署了一份吊装费用清单,该清单载明:襄阳四季天源城,3台离心机、2台螺杆机,费用37000元;钟祥金都国际广场,3台离心机,费用24000元+2000元(转运小车),后涉及上述二份合同是与快安佳签署的。
本院认为,惠海起重公司与快安佳公司签订的三份《工程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全面履行。现双方对涉及工程地点在武汉保利时代广场、襄阳四季天元城的吊装工程的履行及吊装费用均表示无异议,但快安佳公司要求惠海起重公司提供税票方能支付费用,惠海起重公司表示从未拒绝过提供税票;对所涉钟祥金都国际广场吊装费用26000元,快安佳公司亦无异议,表示愿意支付,但要求惠海起重公司支付设备受损的损失。本院对惠海起重公司要求支付合同报酬123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同时惠海起重公司还要求快安佳公司从起诉之日起支付欠款利息,对合同价款为6万元、37000元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双方对涉及钟祥金都国际广场的设备在二次转运过程中遭受损毁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双方对损失由谁承担发生争议。快安佳公司认为,合同已明确约定惠海起重公司的承揽的工程范围包括卸货转运(从货车车板卸货转运至地下室机房基础),故其中的二次转运也在前述的承揽范围内,再次分包的承揽合同存在于惠海起重公司与货车司机之间,故应由惠海起重公司承担我公司所遭受的损失(维修费、延保费);惠海起重公司则认为,合同中所谓的“从货车车板卸货转运至地下室机房基础”,不能理解为我公司负有二次转运义务,我公司是吊装公司,仅承担吊装过程中的责任,运输途中的毁损风险不应由我公司承担,且在需二次转运时,是受特灵公司经理陈德明的委托找的货车司机,且垫付费用,设备损坏的直接责任人是货车司机,应由直接责任人承担。本院认为,双方对工程范围中是否包括二次转运发生歧义,但从惠海起重公司自述的其与陈XX签署的吊装费用清单来看,3台离心机,费用为24000元+2000元(转运小车),该费用与惠海起重公司与快安佳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中的承包价格一致,此价格包括因履行合同而缴纳的所有税项及费用,应视为承揽的工程范围中是包含二次转运及二次转运的费用,虽惠海起重公司称其系接受他人委托雇请的司机、且帮忙垫付的转运费,但惠海起重公司无证据证实该节事实,尽管设备是在运输途中发生的毁损,但惠海起重公司在二次转运中未尽到合同义务,由此产生的损失应由惠海起重公司承担,惠海起重公司在承担损失后,可另行向直接肇事司机主张权利;关于维修费、延保费损失的认定。对上述费用惠海起重公司认为快安佳公司是特灵公司的经销商,两公司之间有利害关系,且费用清单中人工费用过高,与之前对我公司的报价在价格上有很多不同之处,快安佳公司在报价上有很大的随意性,故应由第三方机构对损失进行认定,但惠海起重公司不申请鉴定。快安佳公司虽向本院提交了维修费用清单及支付凭证,但其进行维修时未经惠海起重公司确认维修项目,且本院要求快安佳公司提供配件销售合同中有关维修配件单价、人工费的依据及技术人员的出差费、住宿费、工具托运费等费用的票据,但快安佳公司均未提交,故对快安佳公司反诉要求惠海起重公司支付设备维修费,本院酌情予以考虑;关于延保费,现设备尚在保修期内,延长的保修期从2017年5月18日起至2018年5月17日,而快安佳公司已先行向特灵公司预付5万元延保费,延保期内的维修费用目前并未实际发生,故此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快安佳建筑环境设备控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武汉惠海起重吊装有限公司支付吊装费用123000元;
二、被告武汉快安佳建筑环境设备控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武汉惠海起重吊装有限公司支付欠款利息(以97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三、反诉被告武汉惠海起重吊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反诉原告武汉快安佳建筑环境设备控制有限公司支付设备维修费用42000元;
四、驳回反诉原告武汉快安佳建筑环境设备控制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60元,减半收取1380元,由被告武汉快安佳建筑环境设备控制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武汉惠海起重吊装有限公司已垫付,被告武汉快安佳建筑环境设备控制有限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反诉费1209元,由反诉原告武汉快安佳建筑环境设备控制有限公司负担726元,反诉被告武汉惠海起重吊装有限公司负担483元(此款反诉原告武汉快安佳建筑环境设备控制有限公司已垫付,反诉被告武汉惠海起重吊装有限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反诉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第481号)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即丧失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李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徐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