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欣雨辰医疗设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山东欣雨辰医疗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0881民初2953号 原告:山东欣雨辰医疗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曲阜市高新技术工业园孔子大道西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1565204393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销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六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 原告山东欣雨辰医疗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山东欣雨辰医疗设备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欣雨辰医疗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付清拖欠的货款164500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经过协商于2015年9月25日签订《医疗器械购销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购买医疗设备若干,价款总计为1695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定金5000元,原告组织发货,但被告收货后一直没有付清余款。2016年4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 164500元,承诺于2016年4月12日前付清。此后原告一再向被告催要欠款,但被告拖延推诿至今未付清。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山东欣雨辰医疗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山东欣雨辰医疗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与***于2015年9月份签订的《医疗器械购销合同》原件一份;2.***于2016年4月7日出具给山东欣雨辰医疗设备集团有限公司的欠条原件一份。3.企业变更情况一份。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未到庭应诉,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24日,山东欣雨辰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依法变更为山东欣雨辰医疗设备集团有限公司。2015年9月份,山东欣雨辰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以传真形式签订《医疗器械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15092503),约定被告从山东欣雨辰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处购买规格为YC-D1的电动平移手术床4台,单价为13800元/台;规格为YC-36的双臂机械外科塔1台,单价为8300元/台;规格为YCLED700/500的LED无影灯4台,单价为26500元/台,总计价款为1695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定金5000元,山东欣雨辰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向被告组织发货,被告收货后一直没有付清余款。2016年4月7日,被告向山东欣雨辰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载明:今欠到山东欣雨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64500元(壹拾陆万肆仟伍佰元整),款项在2016年4月12号之前付清。同日,山东欣雨辰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的销售经理***与被告共同在《医疗器械购销合同》第二页空白处填写补充内容:唐总已付5000(伍仟元),欠款164500.00元(壹拾陆萬肆仟伍佰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付款。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付清拖欠的货款1645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山东欣雨辰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依法变更为山东欣雨辰医疗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后,山东欣雨辰医疗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原告即享有和承担原山东欣雨辰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的权利和义务。原山东欣雨辰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医疗器械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存在且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出具的欠条和双方在合同上的补充内容足以证实被告下欠原山东欣雨辰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64500元未清偿;被告无正当理由理应及时支付该欠款,属违约行为。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拖欠的货款1645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因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标准,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被告逾期之日即2016年4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欣雨辰医疗设备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64500元及利息(以1645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90元,减半收取计179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