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鄂0105民初1530号
原告:武汉中合众建筑科学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龟北路1号55-1。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季梓杨,男,原告武汉中合众建筑科学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季梓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原告武汉中合众建筑科学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3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795.83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仲裁裁决认为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属事实认定错误。被告于2022年6月6日入职原告处实习,双方于当日签订《试用期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试用期自2022年6月6日起至2022年9月5日止,试用期满经考核合格,即与公司签订正式劳动合同。另协议书还对工作岗位、劳动报酬、福利待遇及双方权利义务等其他事项作了约定。该协议书业经双方签字**认可,系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书内容具备劳动合同的必要条款,另被告在试用期满后继续在原告处工作,原告仍然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及各项福利待遇,被告也未提出任何异议,故应当认定原被告已经以协议书约定的条件续签了劳动合同,原告不应当支付双倍工资差额。二、原告不存在违法解除情形。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在职期间未能达到熟练掌握检测鉴定技术标准并独立出具鉴定报告的工作要求,工作能力低下,严重影响项目进度,且因粗心大意致使现场勘察资料丢失,给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其工作态度散漫,消极息工明显,疫情居家办公期间未开展任何工作,另外在平时费用报销过程中,存在前后报销矛盾、虚报假报的情况,缺乏个人基本诚信,已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基于劳动者过错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而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仲裁裁决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认为原告未经法定程序径直辞退劳动者,属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不当。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规定:“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仲裁裁决书未载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或者非终局裁决,用人单位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二)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告知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武劳人仲裁字[2023]73号《仲裁裁决书》经审查为终局裁决,原告应当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故本院对其起诉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武汉中合众建筑科学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吴永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