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移建设有限公司

中移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等与佳木斯某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黑10民终82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佳木斯某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某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移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佳木斯某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木斯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通信公司)、中移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以下中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2025)黑1004民初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佳木斯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某通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中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佳木斯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2025)黑1004民初53号民事判决;2.改判支持佳木斯某某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即某某通信公司支付佳木斯某某公司工程款607576.08元及利息(2019年1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中移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某通信公司、中移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佳木斯某某公司证据不足以证明工程款数额,属事实认定错误,且违背证据规则。分包合同及施工事实清晰,佳木斯某某公司已完成初步举证责任。一审中,某某通信公司自认其从中移公司承包的施工内容全部由佳木斯某某公司施工,结合佳木斯某某公司提交的施工照片、付款凭证及发票足以证明佳木斯某某公司系实际施工人,施工内容与某某通信公司、中移公司的合同内容一致。中移公司与某某通信公司的结算文件不能作为否定佳木斯某某公司工程款的依据,该结算书存在重大瑕疵,中移公司与某某通信公司签订的合同订单明确约定工程总款2384145.53元,最终付款以审计结算为准,但中移公司未提交审计报告或工程量核减依据,仅以站点调整、预估价为由主张结算金额减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结算书是中移公司与某某通信公司单方制作,未通知佳木斯某某公司参加,未附施工内业资料、工程量清单或签证文件,无法证明其结算内容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佳木斯某某公司一审提交的录音、聊天记录及站点明细表显示某某通信公司原工作人员***多次确认项目总额238万元,尚欠71万元,与佳木斯某某公司主张工程款计算方式一致,中移公司原项目负责人孙某某在录音中认可佳木斯某某公司的施工成果及分包关系,且未否认238万元的合同总额。录音、聊天记录虽为复制件,但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某某通信公司、中移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可作为有效证据采纳;2.一审法院认定中移公司已足额支付工程款,忽略其举证责任及佳木斯某某公司的反驳理由。中移公司未能证明其与某某通信公司的结算符合合同约定及客观事实,一审法院仅凭结算书认定已付清,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佳木斯某某公司有理由怀疑某某通信公司、中移公司恶意串通低价结算,损害佳木斯某某公司利益。一审佳木斯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中移公司将部分本应由某某通信公司施工的站点调整给案外人中某公司,且中某公司在另案中主张的工程款与本案结算差额高度重合,结合***的录音内容,中移公司因自身原因未支付某某通信公司工程款,足以证明某某通信公司、中移公司存在通过调整站点、单方结算降低工程款的嫌疑,一审法院未对此进行调查核实,程序不当;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遗漏对实际施工人权利的保护。佳木斯某某公司作为实际完成全部施工内容的主体,有权要求转包人某某通信公司支付工程款,中移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背靠背条款不能成为某某通信公司拒付工程款的理由,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规定,某某通信公司仍应向佳木斯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 某某通信公司辩称,1.某某通信公司与佳木斯某某公司就案涉工程款已结算完毕,某某通信公司已付清全部款项。根据某某通信公司与佳木斯某某公司签订协议第四条第一款内容、中移公司合同订单内容可知,某某通信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方式支付佳木斯某某公司价款。佳木斯某某公司仅依据中移公司合同订单中预估金额主张的剩余工程款607576.08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佳木斯某某公司应对其主张承担证明责任,其提交的间接证据无法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一审法院对其证据不予确认符合法律规定。佳木斯某某公司提交的用于证明案涉工程款的多组证据均为复印件,且均无法提供原始载体,录音内容反复颠倒、模糊不清,无法证明录音中对话人的身份,即使证明该录音中确为某某通信公司前员工***,也无法以***离职后含糊不清的表述认定佳木斯某某公司主张的工程款。综上,请求驳回佳木斯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中移公司辩称,同意某某通信公司的答辩意见。佳木斯某某公司以合同总款2384145.53作为依据主张总工程量不成立,因为签订合同时仅大概约定了工程比例,该数额不准确,且明确说明最终付款以审计结算为准,因此一审判决合法正确,请求驳回佳木斯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 佳木斯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某通信公司支付佳木斯某某公司工程款607576.08元,并支付利息153532.79元(2019年1月13日至2024年7月1日,2019年1月13日起至款项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中移公司在欠付某某通信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某某通信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19日,某某通信公司为中移公司2018年(第二批)劳务分包项目的标下的包1中选人。2018年9月25日,中移公司与某某通信公司签订劳务施工框架协议,约定工程项目内容:中移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2018年(第二批)施工工程的施工;本协议不作为费用结算依据,双方后期将另行签订订单合同对付款方式及进度等进行具体约定;未经中移公司批准,某某通信公司不得将工程转包、分包给他方。2019年6月20日,中移公司与某某通信公司签订合同订单,约定某某通信公司在牡丹江市施工黑龙江移动2018年蜂窝物联网二期工程牡丹江地区无线主设备安装工程第二批(某某);开工日期2019年6月21日,交工日期2019年8月10日;本订单工程总额(含税价)2264353.31元,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工程实际工作量结算,最终付款额以审计结算为准。此后,双方又签订合同订单,将工程总额变更为2384145.53元。2019年11月25日,双方形成工程结算书,黑龙江移动2018年蜂窝物联网二期工程牡丹江地区无线主设备安装工程(第二批),结算金额为1669350.14元。2020年1月22日,中移公司支付某某通信公司工程款1669350.14元。2018年9月25日,佳木斯某某公司与某某通信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约定佳木斯某某公司在牡丹江市施工中移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2018年(第二批)劳务施工框架协议,合同主要内容:“第二条2.3工作内容:主设备安装服务;2.5.1大包方式:包工、包材料;第四条4.1劳务分包费总额:2019年7月1日前完成的工作量按甲方(某某通信公司)同业主结算工程款的85%(含税)给乙方(佳木斯某某公司)结算劳务分包费用,甲方视乙方的年度考核绩效收取15%的管理费。2019年7月1日后完成的工作量按甲方同业主结算工程款65%(含税)给乙方结算劳务分包费用,甲方视乙方的年度考核绩效收取35%的管理费;4.2劳务费支付方式:甲方按背靠背方式与乙方结算劳务分包费,即甲方收到业主支付的工程款后再与乙方结算;4.3结算时间:甲方按工程进度收到业主款项后且乙方向甲方开具等额合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相关资料后的30日内支付乙方劳务分包费;4.4本项目劳务分包总额(以最终结算金额为准)已包含乙方为完成本项目施工的全部报酬和所需的全部费用。”合同签订后,佳木斯某某公司从2018年12月19日至2019年1月13日施工上述工程,2020年1月25日交付。诉讼中,某某通信公司认可其从中移公司承包的施工内容全部由佳木斯某某公司施工。佳木斯某某公司与某某通信公司未形成结算文件,佳木斯某某公司主张工程款为2384145.53元,提供罗某签字确认的施工站点明细;某某通信公司认为工程款为1418947.62元。2020年3月19日至2023年8月22日,佳木斯某某公司给某某通信公司开具15张发票。某某通信公司支付佳木斯某某公司工程款1418947.62元。2018年6月20日,中移公司与案外人北京某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订单,合同主要内容:“第一条1.1工程名称:黑龙江移动2018年蜂窝物联网二期工程牡丹江地区无线主设备安装工程第二批(北京某某),1.2工程地点:牡丹江市、海林市、宁安市、穆棱市、林口县、绥芬河市、东宁市;1.4甲方(中移公司)派***为代表;1.5乙方(中某公司)派具有施工劳务经理资格的罗某为代表;第二条2.1.1订单总额1392996.65元。后双方签订变更补充协议,约定变更后合同金额为2126076.23元。”2025年3月,案外人北京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向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起诉中移公司,要求中移公司支付工程款951316.78元及利息、返还履约保证金10万元。2025年4月8日,北京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罗某同志在履行与中移建设牡丹江地区合同期间为北京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具体现场劳务施工工作人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佳木斯某某公司与某某通信公司、中移公司是什么法律关系,佳木斯某某公司与某某通信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是否有效;二、佳木斯某某公司施工的工程款是多少,某某通信公司、中移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关于本案法律关系和合同效力的问题。某某通信公司将其从中移公司承包的案涉工程全部转包给佳木斯某某公司,由佳木斯某某公司施工某某通信公司与中移公司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内容,故某某通信公司与中移公司存在工程承、发包关系,某某通信公司与佳木斯某某公司存在工程转包关系。因中移公司与某某通信公司签订的劳务施工框架协议约定,未经批准,某某通信公司不得转包或分包,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故佳木斯某某公司与某某通信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无效。因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关于佳木斯某某公司工程款数额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佳木斯某某公司主张其施工的工程款为2384145.53元,某某通信公司欠付工程款607576.08元,佳木斯某某公司对此负有举证证明责任。但佳木斯某某公司提供的竣工验收成员签字表、验收报告、结算审核表等证据均为复印件,未提交电子版来源原始载体,且没有体现佳木斯某某公司施工的内容及工程款数额;其提供的录音和微信聊天记录,未提供原始载体,某某通信公司、中移公司均不认可,无法核实真实性,故不能证明佳木斯某某公司主张其施工的工程款数额。虽佳木斯某某公司提供罗某签字确认佳木斯某某公司施工的站点明细,但根据中移公司与案外人北京某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以及北京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罗某系案外人北京某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代表,是北京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在案涉工程现场劳务施工的工作人员,不能证明罗某是中移公司的工作人员,故无法证明佳木斯某某公司主张的施工内容及工程款数额。经一审法院依法释明,佳木斯某某公司亦未对其主张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因此,佳木斯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工程款为2384145.53元,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某某通信公司与中移公司工程结算书,某某通信公司工程款为1669350.14元,中移公司已全部支付完毕,某某通信公司按照其与佳木斯某某公司的合同约定,已向佳木斯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418947.62元。佳木斯某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中移公司、某某通信公司欠付工程款,故对佳木斯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佳木斯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11.09元,由佳木斯某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佳木斯某某公司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现场监理公司及监理人员出具的关于牡丹江移动物联网二期工程实际施工情况的确认函29页。证明:案涉工程在监理公司及现场监理人员杨某签字见证下,是佳木斯某某公司完成实际施工并确认工程量为401个站点,与某某通信公司牡丹江地区中标50%的数据相符,印证佳木斯某某公司在案涉工程中的工程量及该工程已经过竣工验收的事实。 某某通信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形式上如属于单位提交的证明材料应有单位负责人或者经办人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而该证据加盖的不是单位公章,且缺少单位负责人签字。杨某签字没有留下核实的路径,形式上不符合证据要件。监理单位应该是发包方聘请的,本案目前未查明案涉项目是否有监理单位及是哪一家,监理的职责与确认函不相融合,如果是监理公司出具也超越了监理的职责范围,是无效的。该确认函确认的是自然人孙某、崔某完成多少工作量,二自然人不能代表佳木斯某某公司。综上,不能证明佳木斯某某公司要证明的问题。 中移公司质证认为,不确定某某通信邮电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是否为本案案涉工程的监理单位,也没有证据证实杨某是案涉401个基站的监理人员,没有加盖监理印章,该确认函加盖的是监理专用章,不是公章,没有监理公司法定代表人白某签字,不符合民诉法关于法定代表人在证明上签字的要求。监理单位的工作职责是监理工程质量,其没有能力确认工程合同主体。监理公司的甲方是中国移动公司,总包方是中移公司,劳务分包单位是某某通信公司,在该法律关系中监理单位甚至不知道劳务分包单位是谁,更不知道佳木斯某某公司身份,更何况此前案件中从未提到的二自然人孙某、崔某具体施工完成。因此该证据在形式要件及事实要件上均不符合规定,不应采信。杨某是否为本人签字也不确定,个人出具证明应作为证人出庭。 证据二,关于物联网二期工程401个基站实际施工情况的证明28页。证明: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出具的证明文件证实佳木斯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某在案涉工程中实际施工并确认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为401个基站,内容中记载中标单位应在收到本证明15个工作日内核实并结清上述实际施工人的劳务费用。该证明能够作为佳木斯某某公司工程款的结算有效依据,与佳木斯某某公司一审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小组成员签字页相互印证,证明佳木斯某某公司在案涉工程的工程量。 某某通信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达不到证明目的。该证据的落款是某某移动公司计划建设部,应该是牡丹江移动公司内设部门,其出具的证明不能代表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且该证明没有具体经办人员或单位负责人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佳木斯某某公司,该证明确认的是孙某、崔某,与佳木斯某某公司主张不一致。 中移公司质证认为,同意某某通信公司的质证意见,该证明说明其依据的是佳木斯某某公司举示的证据一,出证人没有能力证明待证事实,是复述了证据一的内容,在整体的法律关系中,中国移动某某分公司作为发包方,中移公司为总包方,移动公司甚至不知道某某通信公司劳务分包的情况,更何况佳木斯某某公司所述的层层转包情况,其出具该证明没有任何依据,从内容表述上是为了对付劳务人员上访而形成。 证据三,律师调查笔录2页、证人证言2页、调查笔录过程录制光盘1张。证明:案涉工程施工过程的任务承接以及佳木斯某某公司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罗某能够证明代表中移公司牡丹江项目部为佳木斯某某公司分包案涉工程分配工作的过程及完成工程量、工程造价的情况,并在竣工验收后协助佳木斯某某公司讨要工程款的事实,进而证实某某通信公司、中移公司应向佳木斯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 某某通信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达不到证明目的。该组证据是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接受询问,其证明内容才能被采信。罗某身份问题并非由其自认,而是需要相应的单位聘用文件予以证明。一审中已经查明罗某代表的是中某公司。两份证言中罗某表明的身份不一样,没有签署时间的证言体现罗某与中某公司和佳木斯某某公司存在劳务合作关系,有日期的证言中表述罗某受中移建设牡丹江项目组委托其在2018年蜂窝物联网二期工程牡丹江地区无线组设备安装工程中担任技术员,负责分配工作量。 中移公司质证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才符合诉讼中的程序要求,律师做笔录拍视频不能完成证人作证。罗某身份问题从中移公司与中某公司的合同中可以看出,罗某是中某公司的工作人员,中某公司也出具证明证实罗某是其公司的工作人员。罗某称其受中移公司委托,是中移公司工作人员,没有任何证据,中移公司是国企,聘用制人员都有痕迹,中移公司不可能将劳务单位承包合同具体内容交给不是中移公司的罗某,因此,该证据不应被采信。未签署时间的证言证明了罗某在本案中不是中移公司的工作人员,而与中某公司和佳木斯某某公司存在劳务合作关系。 复述一审证据三,验收小组成员签字表、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一审证据八,通话录音;一审证据九,聊天截图及录屏;一审证据十,聊天记录截图。证明:出示原件予以核实,证明目的同一审意见。 某某通信公司质证认为,一审证据三与某某通信公司无关,无法判断真实性。一审证据八、证据九、证据十,除原始载体外,同一审质证意见。 中移公司质证认为,一审证据三,经过一审审理某某通信公司确认佳木斯某某公司确实施工了一部分劳务工程,该验收小组成员签字表、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证实的内容与本案无关,未体现出佳木斯某某公司施工的具体内容及佳木斯某某公司字样,审核定案表记载内容和佳木斯某某公司无关,加盖中国移动某某分公司计划建设部印章的该文件不符合民事诉讼关于证据的要求,也没有写明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内容。一审证据八、证据九,除原始载体外,同一审质证意见。一审证据十,从聊天内容上下文看,***对欠款数额表示疑问,并没有确认且不能确认是***本人,***本人也不能代表某某通信公司与中移公司对欠款给予确认。 本院认为,证据一确认函体现是根据监理记录作出,证据二证明体现是经现场监理杨某和中移公司派驻现场管理人员罗某共同核验确认401个基站由施工人孙某、崔某完成,而某某通信公司、中移公司对案涉工程现场监理人员及罗某的身份不认可,且无监理记录予以佐证,对于罗某的身份问题,两份书面证言的表述不一致,罗某亦未出庭作证,因此证据一、证据二不能证实案涉工程的工程量问题,故不予采信;证据三,证人罗某未出庭作证并接受询问,故不予采信;复述一审证据三,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验收小组成员签字表均未体现佳木斯某某公司主张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验收小组成员签字表中虽有罗某签名字样,但根据中移公司与案外人北京某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以及北京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罗某系案外人北京某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代表,是北京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在案涉工程现场劳务施工的工作人员,且证据三两份书面证言中对罗某身份的表述不一致,罗某亦未出庭作证,因此不能证明罗某在案涉工程中为中移公司负责分配工作的人员,故不予采信。复述一审证据八,通话录音不能证实佳木斯某某公司意在证明的案涉工程款分配某某通信公司不足的问题,故不予采信。复述一审证据九,在联网二期建设群聊中罗某群昵称虽显示“罗某-中移建设”,但该聊天记录体现时间均在佳木斯某某公司施工案涉工程前,因此不能证明罗某在案涉工程中为中移公司负责分配工作的人员,故不予采信。复述一审证据十,结合一审中某某通信公司举示的***于2024年4月30日离职的材料,以及某某通信公司不认可***在离职后可以代表某某通信公司,该聊天记录内容对某某通信公司不发生效力,且聊天记录内容不能证实案涉工程价款数额问题,故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佳木斯某某公司要求某某通信公司支付工程款607576.08元及利息,中移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本案中,中移公司与某某通信公司签订的劳务施工框架协议约定工程项目内容为中移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2018年(第二批)施工工程的施工,本协议不作为费用结算依据,双方后期将另行签订订单合同对付款方式及进度等进行具体约定。后中移公司与某某通信公司签订合同订单约定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工程实际工作量结算,最终付款额以审计结算为准。某某通信公司与佳木斯某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约定佳木斯某某公司在牡丹江市施工中移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2018年(第二批)劳务施工框架协议,2019年7月1日前完成的工作量按某某通信公司同业主中移公司结算工程款的85%(含税)给佳木斯某某公司结算劳务分包费用。2019年11月25日,中移公司与某某通信公司形成工程结算书,黑龙江移动2018年蜂窝物联网二期工程牡丹江地区无线主设备安装工程(第二批)结算金额为1669350.14元。2020年1月22日,中移公司支付某某通信公司工程款1669350.14元。后某某通信公司按其与中移公司结算工程款的85%支付佳木斯某某公司工程款1418947.62元。据此可以确认某某通信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佳木斯某某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佳木斯某某公司主张某某通信公司与中移公司恶意串通低价结算,结算文件不能作为认定其工程款的依据,其工程款为2384145.53元,某某通信公司欠付其工程款607576.08元,但佳木斯某某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且其主张按2384145.53元计算工程款,与其同某某通信公司关于结算费用的约定亦不相符,故一审法院对佳木斯某某公司要求某某通信公司支付工程款607576.08元及利息,中移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另外,二审中,佳木斯某某公司申请向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调取黑龙江移动2018年蜂窝物联网二期牡丹江地区无线主设备安装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及结算文件原件,并对中移公司牡丹江区域项目部工作人员罗某询问调查取证。对此,因佳木斯某某公司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中移公司均不存在合同法律关系,故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与中移公司之间的工程项目结算文件等资料与本案争议的佳木斯某某公司工程款问题不具有关联性,同时,佳木斯某某公司申请本院向罗某询问调查取证,不符合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法律规定,故对佳木斯某某公司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佳木斯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11.09元,由佳木斯某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院印]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