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0311民初5418号
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邳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诉被告某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5日立案。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于2025年7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某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某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某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某有限公司的起诉,其行为系自行处分自身民事权利,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4777元,减半收取7388.5元,由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刘芷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