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1302民初182号
原告:中移某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蜂窝路18号(综合楼9层906、907、91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联(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迁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宿迁市宿城区丽景湾华庭1#、2#幢1#2204商铺。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某,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中移某某公司(以下简称中移公司)诉被告宿迁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1425.42元及利息(以91425.42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27日起按日万分之一计算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现暂计算至立案之日为2523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梁金科宿迁拾光里项目三网合一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中梁金科宿迁拾光里项目三网合一工程;工程地点:宿迁市宿城新区实验小学东侧(吴中家天下南侧);承包范围:宿迁拾光里1#-18#楼室外通信工程及FTTH光缆工程;承包方式:本合同采用全费用固定总价包干方式,除了在招标图纸及招标资料外甲方认可的变更签证,任何情况下以上招标范围内总价均不予调整:合同总价款:496230.68元……”。后期,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并交付完工且验收合格,但被告经原告多次索要工程款仍拒绝支付。直至本案诉讼,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91425.42元。
被告某某公司未到庭,书面辩称:1.根据《中梁金科宿迁拾光里项目三网合一工程施工合同》第4.3.5条,结算款支付条件为“甲乙双方结算完成双方签字盖章确认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乙方结算总额的97%。”2024年4月26日,双方完成结算,结算金额为464288.42元,我司已支付372863元。结算款77496.77元的支付时间应自2024年4月26日后。2.关于原告诉讼主张的保修金,因保修期未届满,而未达到付款节点。案涉合同第4.3.6条约定“结算总额的3%将作为质保金,两年质保期满后,乙方向甲方提供申请付款的相关资料,甲方扣除相应扣款项(如有)后,将剩余款项(如有)无息支付给乙方。”合同附件6《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第二条第2款约定,质量保修期自小业主入住之日起计。案涉项目分别于2023年8月29日、2023年11月29日完成竣工验收备案,保修期未届满,原告无权主张保修金。3.合同约定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法院降低。
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
2021年12月1日,中移公司(乙方、承包方)与某某公司(甲方、发包方)签订《中梁金科宿迁拾光里项目三网合一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一条工程概况约定,工程名称:中梁金科宿迁拾光里项目三网合一工程;工程地点:宿迁市宿城新区实验小学东侧(吴中家天下南侧)。合同第二条关于承包范围、承包方式约定,承包范围:宿迁拾光里1#-18#楼室外通信管道工程及FTTH光缆工程;承包方式:本合同采用全费用固定总价包干方式,除了在招标图纸及招标资料外甲方认可的变更签证,任何情况下,以上招标范围内总价均不予调整。合同第四条关于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4.1.1约定合同总价款为:¥496230.68元;4.3.5结算款:甲乙双方结算完成双方签字盖章确认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乙方结算总额的97%;4.3.6保修金:结算总额的3%将作为质保金,两年质保期满后,乙方向甲方提供申请付款的相关资料,甲方扣除相关应扣款项(如有)后,将剩余款项(如有)无息支付给乙方;4.3.9甲方逾期支付款项的,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款项的万分之一支付逾期利息。合同第十四条14.1约定,如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期限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的,则每逾期一天,按逾期应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进行施工。案涉“宿迁拾光里通信报装”、“拾光里二期通信报装”项目分别于2023年8月18日、2023年11月7日通过竣工验收。
2024年4月26日,涉案中梁金科宿迁拾光里项目三网合一工程完成结算审核报告,工程结算审定金额为464288.42元。
原告中移公司分别于2022年11月17日、2023年5月24日、8月22日、10月9日向被告某某公司开具金额为92650元、140000元、114711.48元、148869.2元发票四份。
上述事实,有《中梁金科宿迁拾光里项目三网合一工程施工合同》、验收合格意见书、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工程款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案涉中梁金科宿迁拾光里项目三网合一工程订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某某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余款的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及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责任。原告中移公司主张案涉工程的总工程款为464288.42元,被告已经支付372863元,尚欠工程款数额为91425.42元。被告辩称因保修期未届满原告无权主张3%的质保金。因案涉工程保修期尚未届满,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称予以采信,被告某某公司应向原告中移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应为77496.77元。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宿迁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移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77496.77元及利息(以77496.77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标准自2024年4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74元,保全费920元,合计1994元,由原告中移某某公司负担181元,被告宿迁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8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执行申请注意事项
1.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2.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履行义务提示
调解书、判决书、裁定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相关文书确定的时间和内容履行义务。当事人可直接向对方履行,也可以将金钱交付到人民法院的该案件专用账号。
不按时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债务,案件根据权利人的申请进行强制执行程序的,债务人须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人民法院视情况依法对义务人采取罚款、拘留、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等措施。拒绝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债务情节严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