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13民终17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宿迁力某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xxxxxxxxxxxxxx,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城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事务部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某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xxxxxxxxxxxxxxx,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宿迁力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经开区人民法院(2024)苏1391民初3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力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中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力某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力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起十日之内支付中某公司365948.81元。事实和理由:1.因中某公司就案涉工程室内插座预埋没有按施工工序施工,导致力某公司交由第三方整改产生费用3270.79元,该费用应当从质保金中扣除。2.双方合同并未约定质保金以及履约保证金逾期退还需支付利息,中某公司要求支付利息没有依据。
中某公司二审辩称:1.力某公司主张扣除维修费用3270.79元,没有依据。力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载明的项目为太湖花园三、四期工程,而三、四期工程并非中某公司施工范围,其主张扣除没有依据。2.在中某公司起诉力某公司索要95%工程款案件中,力某公司也提出扣除3200元维修费用,在该案件中也没有支持力某公司该主张。力某公司在本案中再次主张,属于重复诉讼,也与之前生效判决不符。3.一审中,中某公司提供的合同保修支付确认书能够充分证明物业公司人员已经确认中某公司交接的工程符合要求,并未提出需要扣除质保金的需求。4.中某公司主张利息问题,无任何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力某公司向中某公司返还质保金339148.81元、履约保证金3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339148.81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5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另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19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中某公司(承包人、乙方)与力某公司(发包人、甲方)签订《宿迁太湖花园一二期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力某公司将其开发的宿迁太湖花园一二期智能化工程发包给中某公司施工。该合同第三条约定:“本工程全费用综合单价包干”。第九条约定:“工程范围内增减项目及设计变更、签证的造价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调整”。第十二条约定:“合同总价款为7260123.22元,于正式验收满壹年并经公司相关部门确认后甲方支付工程价款的95%,于质保期到期后支付剩余5%……3.双方协商一致本合同项下税金全部由乙方承担,乙方在满足合同付款条件/付款时间、向甲方申请支付前,须为甲方开具等额合法完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送达甲方,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提供税务机关合法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簿供甲方查验,以证明发票的真伪,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并顺延付款时间;甲方对增值税专用发票查验通过后,对于符合合同款项支付约定的进行支付”。第十七条约定:“1.本工程采取设备、材料单价固定,工程量按实结算的方式进行结算……7.保修金返还方式:工程结算总造价的10%作为保修金。质量保修金在竣工结算后按比例一次扣除,返还时不计利息。质量保修金在保修期内分两次支付,质保期满或延长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8.工程保修金结算时必须经总公司相关部门和物业公司签字认可,扣除工程技术部门和物业公司垫付的维修费用和维修管理费用、乙方未按要求维修而另行指定其他单位的维修费用及违约金”。第十九条约定:“乙方在签订合同之前办理履约担保,形式为:履约保证金。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自动转为履约保证金”。该合同附件《工程保修操作协议》载明:“智能化工程质保期为两年,自交付之日起计算(对讲机如在交付业主时安装,则户内机的保修期从业主签字确认之日计算),除不可抗因素或认为使用不当因素造成的损坏情况,乙方均提供无偿服务。工程保修结算时必须经甲方和丙方签字认可,根据本协议约定调整保修期、扣除乙方承担的所有费用”。
中某公司进场施工后,该工程于2019年12月13日竣工,于2019年12月18日验收合格,交接时间为2020年7月4日。
并于2021年6月8日经过结算,确认总工程款为6782976.12元。
2023年2月2日,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中某公司与力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某公司在该案中主张95%工程款部分尚欠款项203200元及相应利息。该院于2023年4月13日作出(2023)苏1302民初116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总工程款为6782976.12元,扣除质保金339148.81元及已付款,力某公司尚欠工程款203200元,并据此判决力某公司向中某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203200元及利息。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力某公司提出扣除维修费3200元,但未明确具体维修内容,亦未提交证据,故上述判决未予采纳该扣除请求。
2024年4月7日,中某公司委托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向力某公司发送《律师函》,索要上述质保金339148.81元及履约保证金30000元,要求力某公司“接到此函件后10日将尚欠款项全部支付给中某建设有限公司。如逾期仍不支付,我所将继续接受委托依法起诉至人民法院,届时,将一并追究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保全费、包含费等所有费用……”。力某公司于2024年4月8日签收上述《律师函》,但未向中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
本案审理过程中,中某公司提交的《合同保修金支付确认书(住宅)》载明,“质保期内发生的属于本合同责任的第三方维修扣款或反签证扣款:本期反扣签证扣款金额为0元”。“项目房修经办人”及“物业项目经理”处均有相关人员签字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中某公司与力某公司签订的《宿迁太湖花园一二期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力某公司对中某公司主张的质保金金额为339148.81元无异议,并同意返还履约保证金30000元,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依据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质保期限届满日为2022年7月3日,力某公司应按约返还上述质保金。力某公司虽辩称应扣除相应的维修费用,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对其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案涉合同约定:“工程保修金结算时必须经总公司相关部门和物业公司签字认可,扣除工程技术部门和物业公司垫付的维修费用和维修管理费用、乙方未按要求维修而另行指定其他单位的维修费用及违约金”,现中某公司提交的《合同保修金支付确认书(住宅)》可以初步证实其申请结算质保金已经物业公司等人员确认,但力某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质保期内存在相应维修的情形,且力某公司在收到中某公司的律师函后并未积极主动履行与中某公司结算的义务,力某公司未签署涉及保修金确认的文件不能成为其拒绝付款的理由。现中某公司要求力某公司支付上述质保金并自2022年8月5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方虽未就履约保证金的返还时间作出约定,但中某公司于2024年4月7日向力某公司发送《律师函》,力某公司在次日收到律师函后并未在宽限期内支付履约保证金,故中某公司主张自宽限期间届满之日次日即2024年4月19日起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此外,因双方并未就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作出约定,中某公司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中某公司依法成立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力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某公司369148.8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339148.81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5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另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19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合计9970元,由力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力某公司主张的维修费用是否应当扣除;2.力某公司是否应向中某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以及质保金所产生的逾期付款利息。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力某公司上诉主张中某公司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其为此支付了维修费用3270.29元,该费用应予以扣除。对此,力某公司虽提供了室内插座面板修整签证单,但该签证单记载内容为宿迁太湖花园项目三四期供电公建及土建工程,该内容并非中某公司施工的宿迁太湖花园项目一二期工程范围。并且,中某公司提供的《合同保修金支付确认单》中,物业公司并未提出存在相关维修情况。故力某公司主张扣除维修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力某公司主张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质保金以及履约保证金逾期退还需支付利息,力某公司不应向中某公司支付利息。对此,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和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给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本案中,针对质保金利息问题,双方签订合同明确约定,智能化工程质保期为两年,自交付之日起计算。案涉工程于2019年12月13日竣工,于2019年12月18日验收合格,交接时间为2020年7月4日。因此,案涉工程质保期限届满日为2022年7月3日,力某公司应于2022年7月4日返还质保金。力某公司未按规定期限返还质保金,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中某公司主张自2022年8月5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针对履约保证金,双方合同虽未约定履约保证金返还时间,但中某公司于2024年4月7日向力某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力某公司在接收律师函后10日内予以返还,力某公司在次日收到律师函后并未在宽限期内支付履约保证金,故中某公司主张自宽限期间届满之日次日即2024年4月19日起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力某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7元,由上诉人宿迁力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