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吉04民终1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申和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住吉林省东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东丰县仁合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周某,男,住吉林省东丰县。
上诉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因与被上诉人***、第三人周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2024)吉0421民初1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建设上诉请求:1.撤销东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吉0421民初154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等由***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法院依法改判驳回***一审诉讼请求。一、原审法院认定某某建设与***之间属于承揽关系,与事实不符。对于***向法院提交的结算单,某某建设对此并不知情,且某某建设并没有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某某建设并没有与***签订承揽合同,双方之间并不存在承揽关系。某某建设并不是***的定作人,某某建设与***并没有形成承揽的合意,甚至对承揽的单价、给付方式均没有做出过商讨,某某建设与***之间并未形成承揽关系。***应向实际定作人主张自己的债权。二、***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承揽关系。***向法院提交的结算单中经办人处签字人员,某某建设与之并不相识,其并不是某某建设处的工作人员。某某建设并没有授权任何人对外承揽他人从事劳动,其无权代表某某建设对外商谈、雇佣劳动者、办理结算事宜,且某某建设对所谓的经办人结算一事,也不知情,且不予认可、追认。三、结算单中经办人的行为并不构成表见代理。所谓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构成表见代理需要无权代理人具有足以使相对人相信其享有代理权的权利外观,而且需要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具体到本案中,涉案标的额巨大,在经办人未提供任何能证明其与某某建设关系的材料,且经办人员未向***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仅凭经办人员自己陈述,尚不足以认定经办人员具有足以使***相信其享有代理权的权利外观,亦不足以认定***是否具有代理权尽到了审慎的审查义务,故结算单中经办人人员的行为并不构成表见代理。四、原审法院认定数额错误。综上,请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一审诉讼请求。
***辩称,一、***承揽某某建设发包工程的基本事实。2023年9月9日,某某建设中标东丰县乡村振兴建设行动(东丰镇至那丹伯镇)基础设施提升工程。某某建设在施工过程中雇佣***安装围挡基础及地梁318.9米,每平米530.00元,价款169,017.00元;路灯基础及运输安装69盏,每盏1,020.00元,金额为70,380.00元,合计239.397.00元。2024年11月16日双方核算对账,双方对账后确认某某建设拖欠***工程款结算为239,397.00元。双方对账后***向某某建设多次索要工程款,2024年2月8日某某建设的财务人员***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给***转款530,646.00元(第1次20万元、第2次95,758.00元、第3次234,888.00元),其中474,888.00元是转给***、周某及农民工工资款,某某建设实际给付***工程款55,758.00元,尚欠183,639.00元未给付,故***将某某建设及第三人提起诉讼。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正确,依法支持***全部诉讼请求,判决结果没有任何问题一审判决以***与某某建设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认定某某建设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依据***提供的有效证据,判令某某建设给付***承揽工程项目报酬。一审判决在案由定性、认定某某建设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完全正确;以***提供的对账单确认的工程项目所欠劳动报酬的数额,支持了***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采信证据、办案程序及适用法律上不存在任何问题。三、某某建设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某某建设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要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一审诉讼请求,并罗列了四条理由。***认为:某某建设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某某建设认为原审法院认定某某建设与***之间属于承揽关系,与事实不符。认为双方没有签订承揽合同,某某建设不是定作人,双方不存在承揽关系,***应向实际定作人主张自己的债权。***认为:案涉工程承包人为某某建设是不争的事实,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为某某建设承包的工程安装围挡基础及地梁,路灯基础及运输安装;工程结束后双方对账,某某建设给付部分报酬,所欠报酬余款数额正确。据此,某某建设所述事实与理由不成立。2、某某建设认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承揽关系。***认为:为某某建设承包的工程部分项目施工是不争的事实,而且双方对账,对所欠报酬进行了确认,依法《民法典》合同编之规定,双方之间存在承揽关系。3、某某建设认为:结算单中经办人的行为并不构成表见代理。***认为:双方经对账形成的最终结算单,某某建设工程部、计划合同部、财务部负责人在结算单上签字,其行为代表某某建设,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某某建设3位工作人员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而且在以前工作人员处理某某建设所有工程事务中,某某建设未提出任何异议。4、某某建设认为原审法院认定数额错误。***认为:提起诉讼请求额及一审判决认定数额,均是依据双方最终结算单确认的数额,一审判决认定某某建设给付***报酬的数额完全正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清楚,办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不存在任何问题;某某建设上诉请求没有任何理由和有效证据,能够证明上诉请求成立。据此,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某某建设的上诉请求,使其不讲诚信、违背市场规则的行为依法得到制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某某建设立即向***给付拖欠的工程款183,639.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6,104.92元(逾期付款损失计算至2024年10月9日,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继续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至给付完毕时止);2.要求某某建设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险公司保险费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9月9日,某某建设中标东丰县乡村振兴建设行动(东丰镇至那丹伯镇)基础设施提升工程。某某建设在施工过程中,***施工队承揽了安装围挡基础及地梁318.9米,每平米530.00元,价款169,017.00元;路灯基础及运输安装69盏,每盏1,020.00元,金额为70,380.00元,合计239,397.00元。2024年11月16日***、某某建设双方核算对账,最终确认某某建设拖欠工程款结算为239,397.00元,某某建设人员给***出具了“***施工队东丰镇、黄河镇最终结算单”,结算单上有某某建设工程部负责人***、财务负责人***、计划合同部***签字。双方对账后,由于***多次索要工程款,某某建设于2024年2月8日由***通过其账号为***的银行账户给***转款530,646.00元,***将其中474,888.00元转给了项目部财务负责人***,由***按照比例将这笔钱款给了其他工程队及项目部工作人员的工资,在该笔款项中***按比例分得55,758.00元;某某建设尚欠183,639.00元未给付。另查明,2023年9月9日,某某建设通过招投标的方式,中标东丰县乡村振兴建设行动(东丰镇至那丹伯镇)基础设施提升工程,2023年12月27日与东丰县农业农村局签订合同协议书。某某建设在东丰镇内成立了某某建设东丰县数字化乡村振兴示范工程项目部。中标后该工程项目未转包,由某某建设自行承建。再查明,***是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的员工,其作为项目洽谈期间与东丰县政府方面的对接信息联络人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某某建设在东丰县人民法院系列案件之一,综合几个案件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争议焦点为:1.案由应如何定性;2.某某建设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3.是否应该支付承揽工程项目报酬。一、关于案由如何定性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通过对***、某某建设询问及调查,以及对双方主体资格、合同标的的限定性、合同的要式性等方面分析,本案均符合承揽合同要件,故本案应为承揽合同纠纷。二、关于是否是适格被告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某某建设是东丰县乡村振兴建设行动(东丰镇至那丹伯镇)基础设施提升工程的中标人,并与东丰县农业农村局签订合同协议书,根据原告方陈述、《建设工程项目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某某建设东丰县数字化乡村振兴示范工程项目经理部借资审批单》、照片、聊天记录等证据,能够证明某某建设在东丰县设立项目部,有固定办公场所,而且有完整的组织结构,***是该项目的工作人员,该表象足以使人相信该项目是某某建设的项目,当***、***、***等人以项目部的名义与***施工队东丰镇、黄河镇最终结算时,***完全有理由相信上述人员的行为代表某某建设,其签字确认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可以认定某某建设是承揽合同的定作人。因此,某某建设是适格的被告。本案中,***作为承揽人以自己组建的施工队,完成施工项目、交付施工成果,理应得到报酬,某某建设没有及时给付工程款即报酬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三、关于支付承揽工程项目报酬问题。通过第三人周某答辩意见,亦能佐证涉案施工工程系***施工队承建了某某建设中标工程当中的围挡基础及地梁和路灯基础及运输安装。因此,某某建设应当按照结算单确认的数额向***支付报酬,结合相关证据,某某建设应向原告支付183,639.00元。但对逾期付款损失的请求,缺乏证据支撑,故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七十一条、第七百七十二条、第八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判决:一、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报酬183,639.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94元,减半收取2047元(***已垫付),由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前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某某建设提交了两组证据:
证据一,《农民工工资借资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签字确认的农民工的工资数分别为95758元,534888元,总额与其在一审主张的数额相差10万元。***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但是认为自己没有收到这两笔款项。证据二,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四份,拟证明2024年2月8日***分别向***转账支付人民币200000.00万元、95758.00元、234888.00元,同日孙某向***转账支付人民币100000.00元,上述款项应在给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案涉款项并不完全是给其支付的工程款,且认为孙某向***转账的100000.00元并非给付工程款,而是用于偿还周某向***、***、***等人的借款。
***提交了四组证据:
证据一,银行卡/活期存折交易明细单两张,拟证明某某公司总顾问周某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缺少资金向***、***等人借款,***通过朋友***给***转账3万元,***给***转了3万块钱。证据二,微信转账截图两页和借据打印件一页,证明***给周某转款1万元及现金2万元,给项目部出纳员***转款2万元,共计5万元用于东丰项目部使用。证据三,银行卡/活期存单交易明细清单一张及微信转账截图2张。证明某某公司于2024年2月8日向***汇款四笔,其中***向***汇款三笔,合计是530,646.00元。***将其中474,888.00元转给了项目部财务负责人***,剩余55,758.00元是***的工程款。某某建设孙某于2024年2月8日向***汇款10万元,***之后分别支付给***、***等人,用于偿还之前周某的欠款。某某建设对***提交的银行流水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所提交的证据仅仅是个人之间的经济往来,无法证明此份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且与本案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孙某转账支付的10万元是预支给***的农民工工资,某某建设不认可是借款,不应从工程款中扣除。证据四,证人***的证言,拟证明***借给周某5万元的事实,及孙某转款10万元部分用于偿还***的借款。某某建设认为***的证言与***的陈述不一致,存在矛盾之处,且借据出具时间发生在两笔借款之前,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提供的证据是虚假的。
本院依职权向某某建设东丰县项目部出纳员***询问了***所述借款相关情况,***所述与***所述一致。某某建设认为***所述不真实,且借款主体周某与某某建设无关,银行流水不能证明周某与上述人员的借款事实,某某建设与上述人员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亦没有授权***还款,对***的行为不予追认。
本院认为,某某建设提交的《农民工工资借资单》,不能证明***实际已经取得上述款项的基本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某某建设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四份,***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转账事实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主张其中474,888.00元转给了项目部财务负责人***,由***按照比例将这笔钱款给了其他工程队及项目部工作人员的工资,还有100,000.00由其替周某偿还借款,本院认为,***所提交的转账记录、证人证言及某某建设东丰县项目部出纳员***的陈述,与本案工程款给付数额的基本事实相关连,本院予以采信。
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基础法律关系是否为承揽合同关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主体资格、合同标的的限定性、合同的要式性等方面,认定***施工队承建了某某建设中标工程当中的围挡基础及地梁和路灯基础及运输安装,本案应为承揽合同纠纷,并无不当。二、关于某某建设是否应承担给付报酬义务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当事人的陈述、《建设工程项目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某某公司东丰县数字化乡村振兴示范工程项目经理部借资审批单》、照片、聊天记录等证据,能够证明:某某公司承建“东丰县乡村振兴建设行动(东丰镇-那丹伯镇)基础设施提升工程”,在东丰县设立项目部,指派工程部工作人员***等人负责项目部工作;该项目部有固定办公场所,在显著位置有“某某公司东丰县数字化乡村振兴示范工程项目部”的名称,而且有比较完整的组织结构;该工程已经施工,当***、***、***以项目部的名义与***施工队东丰镇、黄河镇最终结算时,***完全有理由相信上述人员的行为代表某某建设,即使某某公司在诉讼中否认以上四人为其工作人员,但在结算时,四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因此,某某建设是承揽合同的定作人,其应按照结算单确认的数额向***支付报酬。三、关于某某建设尚欠报酬的具体数额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二审审理过程中,某某建设提交了孙某的转账记录以证明某某建设向***支付100,000.00元报酬的事实,***认可收到该款项,但否认孙某给其转账为支付报酬,认为孙某向其转账的10万元是为了偿还借款,并提交了银行卡/活期存折交易明细单、微信转账截图、借据打印件和证人证言等证据,综合考虑***所提交的证据及某某建设东丰县项目部出纳员***的陈述,本院认为***提交了相关证据,且作出合理的解释说明,足以反驳某某建设的主张。因此,一审确认的某某建设应向***给付的报酬数额,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73.00元,由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