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宸辉建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11民初9463号
原告:***,男,汉族,1979年6月21日生,住昆明市官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应珍(系原告母亲),女,汉族,1949年12月25日生,住昆明市官渡区。
被告:***,男,汉族,1978年2月13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被告:**,男,汉族,1979年11月7日生,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禄丰县。
被告:朱芮兵,男,汉族,1983年1月10日生,住云南省丽江市华坪县。
被告:云南宸辉建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金辰街道办事处云波社区居民委员会怡峰景花园******。
法定代表人:赵丽辉。
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云南省总队,住所地,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广福路**iv>
原告***诉被告***、**、朱芮兵、云南宸辉建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宸辉公司)、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云南省总队(以下简称省武警总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受理。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院作为试点法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由审判员孙劲松独任审理本案。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其他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被告**、被告朱芮兵、被告宸辉公司连带偿还原告绿化施工费共计18981元;2、被告省武警总队在未支付绿化工程施工费用的范围内,向原告支付绿化施工费共计18981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的事实和理由:省武警总队后勤部作为招标人,就省武警总队兴耀苑内进行绿化工程进行招标,中标人为被告宸辉公司,而实际项目施工人是被告郑铮睁、被告兵平、被告朱芮兵。原告家中有两台吊车,经被告兵平联系,于2017年7月29日到2017年8月4日到被告武警云南省总队兴耀苑内进行绿化工程种树施工,项目施工人被告***、被告兵平、被告朱芮兵安排原告进行此项绿化工程施工。原告与项目施工人被告***、被告兵平、被告朱芮兵约定每八小时为一个合班,每个台班1500。原告合计进行绿化种树施工工作90小时,共计产生绿化工程施工费用16875元,为此,形成《作业任务结算单》九份,该《作业任务结算单》经项目施工人业务代表周永尚签字确认。施工结束后,原告找项目施工人被告***、被告兵平、被告朱芮兵结算工程价款,被告***、被告兵平、被告朱芮兵均否认聘用原告为其进行绿化工程施工的事实,不予结算绿化施工工程款,将此推诿给省武警总队后勤部。
被告省武警总队是该项绿化施工工程的发包人,也是绿化工程施工项目的实际受益人,原告向其讨要绿化施工工程款未果。作为工程发包人,应当在未支付工程款项的范围内向原告支付绿化工程施工费用16875元。
被告***辩称:我也是朋友介绍,然后到这个工地到不仅云南省总队这个后勤这一块工地。因为它里面是有绿化跟装修。因为我装修比较懂,然后就把我请过去。请过去以后老板我知道,因为我有电话联系过,然后大家说一下我的工资,然后就开始做了。做绿化的时候要是我们自己安排吊车吊树,朱总打电话给我说是部队这边会安排吊车来调,费用我不用管,那么就给了我**的电话,然后我就打电话给**,**就给了我一个工人的电话,好像后面是吊车直接打电话给我,然后我就告诉他时间地点,然后他就来了。来了以后他开过来的是25吨吊,因为我们一般你们点数的环境比较小,只能18吨的掉,后面他说他只有25吨的。然后我大概问一下25吨吊根18吨吊这个费用,因为它费用是不一样的。然后掉中间大广场,非常大的数那个数。他25吨调调不了,后面他又找了找了一张30吨吊车,就一共两张吊车进来,然后就是说另外一个因为他是吊树,也是聘用于朱芮兵,他也是跟我一样,也是工地的管理人员,然后他给他好像说是签的字,但是他先是有个问题,因为他找我协调,我就帮他协调了多次费用因为老板他认为武警当时说好的武警付钱,不该他付后面给武警沟通的武警说是这应该是施工方来付。所以这个费用就一直扯了差不多快两年。
被告**辩称:我在贵州接到***的电话以后,我就把***电话发给原告小苏,他们两个自己联系。价格、付款方式,怎么谈是他们两个的事情,我只是把一个电话发给他而已。因为我们都是同行,有时候我的吊车忙不赢,我会喊他,他忙不赢,他会喊我。
其余被告未到庭答辩。
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台班结算单九份;2、与***的聊天记录。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认为只要了两台车施工,证据2是真实的。
经质证,被告**认为没有参与,不知情。
被告***提供原告杨应珍被告***租赁纠纷的民事判决书一份。原告质证后认可真实性。被告**认为不知情,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证据互相并无矛盾,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收录在卷佐证,与本案有关联性的证据予以采纳。本案庭审查明,系原告经被告**介绍认识被告***,后原告与被告***协商租赁吊车的价格、去省武警总队协助绿化施工等事宜,故本院确认本案租赁双方为原告与被告***。其他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根据各自合同另行处理。
综上,本院认定本案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经被告**介绍认识被告***,后原告与被告***协商租赁吊车的价格、去省武警总队协助绿化施工等事宜。原告与被告***谈妥之后,原告安排吊车于2017年7月29日到2017年8月4日到被告省武警总队兴耀苑内进行绿化工程的吊树工作。原告的吊车工作90小时,形成《作业任务结算单》九份,该《作业任务结算单》经现场项目施工代表周永尚签字确认,产生费用16875元。原告追索吊车费用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原告与被告***口头协商租赁吊车的价格、去省武警总队协助绿化吊树等事宜,故本院确认本案租赁双方为原告与被告***,应由口头合同的双方享有和承担合同权利义务,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吊车租赁费,***与其他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根据各自合同相对性另行处理。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16875元;
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劲松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杨程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