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闽0213民初8868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
法定代表人:蔡某,该公司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卓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卓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2月29日立案。原告某甲公司于2026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某甲公司自愿撤回起诉,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某甲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撤诉结案,减半收取计25元,由某甲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