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闽0205民初3508号之一
原告:厦门鑫焘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阳泰路23号(1号楼)3楼01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5M0000UFX8A。
法定代表人:郑建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江南,北京蓝鹏(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闽坤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莲花镇莲美街1000号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2664728547X。
法定代表人:蔡栋梁。
原告厦门鑫焘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闽坤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原告厦门鑫焘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厦门鑫焘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厦门鑫焘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厦门鑫焘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赖清龙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伊颜婷
本裁定所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