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中维科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吉林中维科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安图吉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吉0103民初773号

原告:吉林中维科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某。

被告:安图吉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林中维科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图吉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吉林中维科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院指定期限预交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吉林中维科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审判员 韩新建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