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吉0103民初772号
原告:吉林中维科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某。
被告:吉林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林中维科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吉林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吉林中维科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院指定期限预交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吉林中维科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审判员 韩新建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 洋